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04年9月29日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減少資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廢物的產生,推進新型工業化,保障生態城市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必須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堅持科技進步的方針,實行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示範引導、分步實施、以人為本、環境優先的原則。
本條例所稱的循環經濟,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資源和保護環境,以“減量、再用、循環”為原則組織經濟活動的經濟發展模式。
本條例所稱的生態城市,是指社會、經濟、文化與自然和諧的複合生態系統型城市。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服務、消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實施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生態園區規劃;
(二)確定示範項目,推動示範區、生態園區、生態村鎮和生態社區建設;
(三)制定環境、經濟、生態等評價指標;
(四)制定優惠政策,建立激勵機制;
(五)建立並實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協調各部門的工作;
(七)開展宣傳教育、普及科普知識活動,動員公眾參與;
(八)收集、整理、發布信息,定期向社會發布建設情況報告;
(九)組織、協調、促進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建設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實施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建設工作。
第五條 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採取多種形式,廣泛開展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活動。
第二章 規 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兼顧、循序漸進;
(二)突出重點、量力而行;
(三)建設與保護並重;
(四)與發揮本市的資源優勢,完善城市基礎設施相結合。
第七條 編制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持一致性和整體性。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調整,應當體現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原則。
第八條 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
(一)總體目標;
(二)產業、城市基礎設施、城市生態建設等分類規劃;
(三)重點發展領域和優先項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撐體系。
第九條 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目標分為近期、中期、遠期目標。
近期目標應當解決影響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突出問題,啟動高起點、高效益和見效快的示範項目。
中期目標應當完成建設循環經濟產業、生態保障、人力資源開發、制度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
遠期目標應當實現以循環經濟為主導的經濟體系,建成生態良好、布局合理、人與自然和諧的循環經濟生態城市。
目標的實現應當規定期限。
第十條 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其主要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通過後必須實施,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的,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第三章 實 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制定計畫。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有關循環經濟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推廣和套用循環經濟的先進技術和先進成果。
提倡、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參與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建設。
第十四條 根據規劃需要實施的項目,確定前應當採取論證、聽證等形式廣泛徵求意見。
按照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項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新建的開發區、工業區必須按照生態園區的要求進行整體規劃。
原有的開發區、工業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優先安排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項目,逐步建設成為生態工業園區。
入園企業必須符合生態園區規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經濟、生態等評價指標,定期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業經濟結構調整,優先發展農業無公害產品、綠色產品和有機產品,並建設相應的基地,建立農業廢物循環利用體系和農村清潔能源供應和保障體系。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回收再用。
沒有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企業在技術、經濟許可的範圍內,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利用與處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須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須進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熱回收的,必須進行熱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須進行符合環保要求的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新建下列項目:
(一)不符合產業發展規劃的;
(二)浪費資源、能源的;
(三)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條 禁止改建、擴建下列項目:
(一)未採用清潔生產措施進行技術改造的;
(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循環利用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的;
(三)未達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新建和改建、擴建項目,應當優先選用能提高資源使用效率,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技術、工藝和設備;優先選用經過生態設計或通過環境標誌認證的產品,以及經過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企業的產品。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生產全過程中應當採取以下有利於循環經濟的措施:
(一)企業內部推行清潔生產,對容易造成較大環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換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優先採用可利用的廢物,提高資源利用率和副產品及廢物綜合利用率;
(三)對產品採用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易降解的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鼓勵企業之間進行產業整合和物質能量最佳化集成,延長產業鏈並形成生態工業鏈條。
第二十三條 磷、鋁、煤等礦產資源的勘察、開採,應當遵循“有序開發、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最大限度地降低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磷、鋁、煤等大型企業集團應儘可能實現物質和能源的梯級利用,降低資源和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廢物數量。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建立垃圾分類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垃圾分類回收、處理設施,採取措施提高垃圾無害化處理率和資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綠色消費,積極培育綠色市場體系,大力推進綠色採購和社會可持續消費,提倡和促進適度消費。
實行財政撥款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優先採購節能、節水、再生利用產品。
新建項目、新增城市公共設施,應當使用節能、節水的產品。
鼓勵、引導其他單位以及個人使用節能、節水、再生利用的產品。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加大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投入,採取扶持措施,促進生產、消費觀念、行為向循環經濟模式轉變。
各類城市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的有關部分,應當安排適當比例用於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項目。
徵收的排污費,應當在規定的使用範圍內,優先用於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的示範項目。
第二十七條 對實施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工作報告或者專項報告,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循環經濟生態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改變建設循環經濟生態城市總體規劃的;
(二)不按規定對規劃實施評估、公布結果的;
(三)不按規定對實施項目進行論證、聽證的;
(四)決定不符合規定的企業進入生態園區的;
(五)違反規定批准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
(六)不按規定採購節能、節水、再生利用產品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逾期未建設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由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使用節能產品的,由經濟貿易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不使用節水產品的,由節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