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貴陽市城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在1994.10.08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乘客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公共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批轉建設部關於改革城市公共運輸工作報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設部、國家旅遊局聯合發布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以及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個體私營客運管理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出租汽車客運,是指起點或終點在市區內(以規劃總圖為準,下同),營運的的士車、定線中巴車(含小公共汽車)以及單位的順程載客交通車。

第三條 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堅持總量控制、合理髮展、營運權有償提供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多家經營、統一管理,面向社會開放出租汽車客運市場,有計畫地發展城市出租汽車客運事業。

第四條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主管部門,貴陽市社會客運管理處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價、稅務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能分工,協同搞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貴陽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的具體職責是:

(一)對城市出租汽車客運實施統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車客運規劃,制定並執行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新增出租汽車營運權公開拍賣工作,制發有關出租汽車營運證件;

(三)配合物價、稅務部門制定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方法和收費票據,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高收費行為進行查處;

(四)對出租汽車站的客運秩序進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門加強對出租汽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負責處理乘客投訴;

(六)對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對違反本規定的經營者進行教育、處理。

第六條 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稽查工作,督促經營者遵章守紀、優質服務。在市區內出租汽車稽查工作,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負責;市區外出租汽車稽查工作,由市交通運輸管理處負責。

第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的方針,遵守國家法律和省、市有關法規規章,遵章守約,合法經營。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 經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車新增計畫,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組織實施。未經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增加或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手續。

第九條 新增出租汽車指標一律面向社會公開拍賣、有償提供。經拍賣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的經營者,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發給《出租汽車營運權證》。

第十條 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的單位或個人,購買車輛後,持《出租汽車營運權證》到市公安交警支隊辦理車輛入戶手續,領取牌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到市社會客運管理處領取《出租汽車營運證》;到市交通運輸管理處領取《道路營運證》(只在市區內運行者不領);到市稅務局領取《納稅證》;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具備以下開業條件:

(一)新購出租汽車在購置前須經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核准車型;

(二)車主、駕駛員須經市社會客運管理處考核合格發給服務證後方準上崗;

(三)個體經營者及出租汽車駕駛員、售票員應掌握有關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規。

第十二條 新開業者在辦完有關手續、交足稅款、領取當月準運證後,方可上路營運。

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發的出租汽車營運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須到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市交通運管處辦理停業手續,結清報停前的一切稅費,交回出租汽車客運證件。

第三章 車輛和經營者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出租汽車除遵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身上有明顯的出租汽車標記和車輛編號、投訴電話號碼、輪休時間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價目表;

(二)定線中巴車車身前後應有線路編號,在車前標有起終點站名;

(三)出租的士車應安裝經市技術監督局審驗合格的計價器,並在車頂裝上統一發給的出租汽車標誌燈;

(四)出租的士車內應安裝由公安部門監定合格的防暴隔離網和報警裝置;

(五)定期在專業汽車維修廠維護,保持車輛技術性能完好和車容整潔;

(六)出租汽車上路營運應在車前玻璃右上角貼有市社會客運管理處簽發的準運證。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運行五十萬公里,或者根據不同車型運行六至十年,必須強制報廢、更新。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司售人員必須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統一收費標準,使用統一票據。任何經營者不得擅自定價高收費,不得私自印製或改用票據。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教育所聘用駕駛員、售票員遵守規章制度,對所聘駕駛員、售票員違反客運規章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執行客運管理機構協調營運業務的各項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決定,及時調度車輛完成外事、搶險、救災等特殊任務。

第十九條 社會客運管理處對出租汽車經營者按出租汽車額定營業額的1%收取客運管理費。客運管理費用於管理業務開支。

第四章 駕駛員和站點管理

第二十條 駕駛員營運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規定攜帶證件;

(二)遵守交通規則,不準高速行車、強行超車、路中停車,保證安全行駛;

(三)定線中巴車駕駛員不準在中途停車候客,不準串線、中途掉頭、改變走向;

(四)講究職業道德,服裝整潔,熱情服務,不準惡語傷客,不準隱匿乘客遺失物品;

(五)不準在公共汽車站爭搶乘客,阻擋公共汽車正常運行;

(六)按規定輪休和按時對車輛維護保養;

(七)的士汽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應使用計價器,按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在市區的經營線路、停靠站點、停車場的設定由社會客運管理處會同市規劃局、公安交警支隊共同審定;郊區終點設定由市交通運管處會同當地城建部門、公安交警部門審定、設定。

第二十二條 市區出租汽車起、終站點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市公安交警支隊共同派人管理,保證正常發車秩序。

車站、機場、賓館、劇場、廠礦、風景區等停車場地,應對客運出租汽車開放,不得壟斷場地,獨攬乘客。場地使用費應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未按本規定辦理出租汽車開業手續,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車輛,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市交通運輸管理處、市公安交警支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稅務局按職能分工,根據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由市社會客運管理處按市政府頒布的《貴陽市客運出租汽車違章處理實施細則》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客運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索禮受賄的,視情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發布《貴陽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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