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貴陽市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2006年12月28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促進城市公共客運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公益性事業,應當優先發展。
城市公共客運實行統一規劃、協調發展,特許經營、規範管理,安全營運、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雲岩、南明、小河區和其他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負責雲岩、南明、小河區,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域內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其他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負責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內城市公共客運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交通、財政、價格、工商、國土資源、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做好城市公共客運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資金投入。對政府投入資金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經營城市公共客運,建設城市公共客運服務設施,逐步實行公司化、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按照規定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應當公開徵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等的配置比例,應當根據道路設施、客流等情況確定。
城市公共客運應當優先發展符合環保要求、運輸效益較高的大容量車輛,逐步淘汰運力低、能耗高、污染大的車輛。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交通專項規劃,結合道路建設情況,逐步開設城市公共客運專用車道,設定優先通行信號,提高城市公共運輸設施的科技水平。
第八條 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客運場站等用地,應當在詳細規劃中預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改變其用途。
因城市建設確需占用、改變場站等用地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批准,按照規劃就近歸還用地;沒有條件歸還的,依法補償。
第九條 用於公共客運設施建設的經營權有償使用費,應當不低於總金額的35%。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商業街區、旅遊景點、體育場館、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配建、增建公共客運設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專項規劃,設定線路、站點,完善城市交通網點的銜接。
新增、調整、關閉線路、站點,市人民政府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公開徵求意見、論證等方式確定;各方意見不一致的,應當進行聽證。確定實施7日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線路、站點、場站設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線路、站點根據國家規範標準、本市道路狀況設定;
(二)標誌、文字規範醒目,場站名稱中、英文對照準確;
(三)本站、下站、沿線站名、運行方向以及首末班次發車時間清晰準確;
(四)乘車須知、里程價格對照表、服務公約和監督電話號碼齊備;
(五)有方便乘客候車、乘車的服務設施;
(六)夜間亮化符合規定。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三條 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同級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計畫,制定出讓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按照規定核准後組織實施。
出讓計畫、方案應當有利於降低成本、費用。
核准的線路、出租汽車總量,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與城市客運管理機構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付清經營權有償使用費,領取經營資格證,辦理車輛營運、工商、稅務等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冒用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標準;
(二)車輛依法投保;
(三)車廂內設施齊備完好,標誌設定規範;
(四)按照規定安裝、送檢計價器;
(五)按照規定線路、站點、班次、時間營運,按期輪休,定期保養車輛;
(六)車輛按規定標明經營單位、車輛編號、線路站名、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
(七)不擅自停業、歇業、終止營運;
(八)不指使、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第十六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國家規定的證、照;
(二)按時、準確播報站名、乘車注意事項;
(三)保持車輛整潔衛生,維護車內秩序;
(四)按照規定標準或者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合法票據;
(五)不滯站攬客、甩站甩客、站外帶客;
(六)對老、弱、病、殘、孕、幼,以及需要緊急救助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最佳線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二)不劃地經營;
(三)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四)營運時間不拒載乘客;
(五)未經乘客同意不另載客。
第十八條 乘客享有安全、便捷、文明禮貌客運服務的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一)車輛未標明收費標準的;
(二)計價器無有效期內鑑定合格印、證的;
(三)不使用計價器的;
(四)不出具合法票據的;
(五)中途停止服務的。
第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的;
(二)在禁止停車的地點攔車、下車的;
(三)不遵守乘車安全規定,又不聽勸阻的;
(四)不投幣、購票,拒絕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付費的;
(五)無人陪護的喪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醉酒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學習培訓制度,對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進行定期培訓;建立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公開投訴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訴,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應當登記,情況清楚的,立即處理;需要調查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城市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0日。受理的投訴處理完畢,應當將結果反饋投訴人。
被調查人應當配合調查,並且提供相關材料。
因乘客投訴需要對營運車輛設施進行檢測、鑑定的,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實行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成本費用定期審計、評價制度,企業運營成本必須向社會公布。
城市公共客運票價應當實行公平、統一的低票價,票價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後公布,核定票價應當進行聽證。
城市公共客運企業依據法律、法規,優待現役軍人、殘疾人、老年人等乘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予以補貼。
第二十三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質量、安全行車監管制度,根據特許經營契約,對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安全運行等情況,組織有乘客代表參加的年度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的考核結果,作為申請線路、計程車經營權的條件,記入信用檔案,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二十四條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索取、收受財物;
(二)違法收費、罰款、扣車;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公布依法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標準、依據。沒有公布的項目,經營者有權拒繳。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毀、侵占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二)擅自移動、改變、拆除城市公共客運設施;
(三)在場站、站點設定攤點、堆放物品,停放其他車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改變城市公共客運場站等用地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建築物、構築物,並處以同類地段商業用地土地出讓金平均價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從事城市公共客運經營,偽造、塗改、冒用經營資格證、車輛營運證,尚不構成犯罪的,指定停放地點接受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違反第一、五、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四、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五項、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第十八條第五項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名詞的含義為:
(一)城市公共運輸,是指由城市大、中、小型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出租汽車等交通方式組成的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二)城市公共客運,是指城市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時間,或者出租汽車按照乘客意願運營,為乘客提供服務的活動;
(三)城市公共客運設施,是指公共運輸場站、樞紐、公共運輸專用道、優先通行信號等設施。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公布施行的《貴陽市城市社會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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