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治安管理。
前款所稱客運,是指經依法許可,利用機動車按規定提供道路客運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客運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雲岩區、南明區、小河區範圍內的客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區、縣(市)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做好客運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客運治安舉報電話,由專人負責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在車流量較大的客運場(站)設定派出機構,維護客運場(站)治安秩序,及時處理客運治安事件。客運場(站)應當按規定協助配合,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條 實行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制度。
始發站或者終點站位於本市的定線客運汽車和其他經本市依法許可從事客運的機動車輛,經營者須在取得經營資格後10日內持營運手續、經營者及從業人員身份證、駕駛員駕駛證、客運治安管理制度等相關資料及複印件,到當地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辦理完畢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手續後,應當向備案人出具登記備案憑證。
第六條 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客運經營者、運營車輛、從業人員機動車客運治安檔案。
第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併依法經相關管理部門批准,在批准後10日內到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說明情況並更改登記備案:
(一)停業、歇業、復業、更名、合併、分立;
(二)更改車輛號碼、車身顏色;
(三)更改名稱、營運線路或者車輛;
(四)遷移地址;
(五)更換從業人員。
第八條 實行客運場、站治安管理責任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治安責任人,並履行下列責任:
(一)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並向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備案;
(二)接受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和治安安全防範培訓;
(三)對從業人員進行治安防範和遵紀守法教育,協助維護客運場、站治安秩序;
(四)開展治安檢查,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及時整改、消除治安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保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條 禁止在定員座位6人以下的客運汽車的車窗上貼上太陽膜、反光紙和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十一條 在機動車客運場、站區域內從事各種經營活動及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行駛、停靠,應當遵守有關治安防範規定,不得影響站區秩序。
第十二條 經營者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按規定參加治安安全學習,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工作;
(二)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發現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的,予以阻止,並報告公安機關;
(四)客運出租汽車當日20時至次日6時出市區營運時,應當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在客運場、站設定的派出機構進行治安登記;
(五)發現乘客遺失在車上的財物,應當主動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得隱匿、侵占;
(六)保護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不得騙取、勒索乘客財物;
(七)營運時,隨車攜帶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憑證;
(八)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轉藉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憑證;
(九)不得駕車參與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妨礙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規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檢查;
(二)妥善保管隨身攜帶的財物;
(三)嚴禁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燃易爆物品進站、上車;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嚴重疾病者、兒童乘車時,有專人監護;
(五)客運出租汽車出市區營運按規定登記時,乘客同時接受身份登記。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五)、(六)、(八)、(九)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一)、(三)、(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接到客運治安案件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置。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機動車是指營運的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長途客運汽車和經依法許可用於客運的其他機動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客運從業人員是指機動車駕駛員、乘務員。
本辦法所稱客運場、站是指客運站區、候車室、售票處、行李房、小件物品暫存處等客運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於《貴陽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的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客運行業是城市的視窗行業,隨著本市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本市的客運行業隨之壯大,據不完全統計,各種客運車輛達到7000餘輛。客運行業為廣大人民民眾的出行提供服務,緊貼著人民民眾的日常生活,客運車輛正常的營運治安秩序與廣大人民民眾的利益息息相關。為了規範客運治安秩序,保護人民民眾的人身、財產安全,為客運治安管理提供執法依據,制定《貴陽市客運治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顯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據和過程:
(一)制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制定中,還借鑑了成都、昆明、西寧等城市客運治安管理的經驗。
(二)制定過程:
為加強客運治安管理,維護客運車輛營運的治安秩序,保障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2004年,市公安局組織人員就《辦法》的起草進行了調研,查閱大量相關資料,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客運治安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起草了《辦法》草稿。2004年12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辦法》列入了2005年市政府立法計畫。2005年年初,市公安局組成了起草班子,對《辦法》草稿反覆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法制辦、市公安局徵求了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公交公司、市客車站等單位的意見,將有利於維護客運行業合法權益及客運治安管理的意見吸收進《辦法》,經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經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辦法》的適用範圍。
長期以來,本市的客運治安管理常因管轄爭議而影響客運治安案件的及時處置,在維護客運車輛營運治安秩序,保障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等方面做得不夠。為切實維護好本市的客運治安秩序,保護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辦法》第二條將《辦法》的適用範圍規定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治安管理”,對全市的客運治安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以加強本市的客運治安管理。其中,《辦法》所稱客運治安管理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機關公共運輸治安管理部門負責。
(二)關於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
客運車輛治安登記備案在客運治安基礎管理中起著重要的作用,通過對客運車輛從業人員實行登記備案,夯實客運行業的治安基礎管理,對客運車輛從業人員進行源頭管理,促使經營單位及車主提高治安防範意識,合法經營。因此,《辦法》第五條規定了本市客運治安管理“實行機動車客運治安登記備案制度”。
(三)關於客運計程車輛技防要求。
《辦法》第九條規定:“客運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保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安裝經審驗合格的報警、隔離等技術安全防範設施,對保護駕駛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具有切實有效的作用。從以往發生的出租汽車搶劫案件來看,被搶劫的計程車輛多數未安裝經審驗合格的防護隔離技術安全防範設施,且公安部、建設部頒布的《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作出了上述相應的規定。
(四)關於客運計程車輛出城登記。
為有效保護客運經營者及從業人員和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加強客運計程車輛出城治安跟蹤管理,及時處置客運治安案件,《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了“客運出租汽車當日20時至次日6時出市區營運時,應當就近到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在客運場、站設定的派出機構進行治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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