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體育工作堅持以全民健身活動為基礎,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促進民眾體育與競技體育協調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籌資金髮展體育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體育事業的捐贈或贊助。建立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的體育經費投入機制。
體育事業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推進體育管理體制改革,支持、指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興辦體育事業。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體育工作。
自治州、省轄市、縣(市、特區、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體育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權的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有分工管理體育工作的人員,逐步完善基層體育組織。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第六條 縣級體育工作是體育工作的基礎,人民政府應在機構設定、人員配備、發展體育產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七條 堅持研究和運用先進、實用的體育科學技術成果發展體育事業。
第八條 對在體育事業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體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全民健身計畫,以城鎮為中心,以青少年為重點,分層次向農村擴展,並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為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 社會體育活動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在全省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撫育制度。
社會體育指導員是指通過專門評審、獲得國家確認的等級稱號、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的人員。
社會體育指導員依照有關規定,可在社會和本單位義務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可開展體育技能傳授、鍛鍊指導以及體育表演、體育諮詢等有償服務;可應聘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隊伍的建設、指導和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中國公民體質測定標準,在全省施行體質監測。
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定本地區體質檢測場地和器材,培訓檢測人員,對體質測定的有償服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民族體育,在財力、物力、技術及場地設施建設等方面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體育事業,大力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鼓勵和支持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的發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結合民族節日舉行有利於身心健康的各種民族、民間傳統體育競賽活動。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充分利用和創造條件,組織開展適合城市特點的社區體育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的民族、民間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應當關心支持老年人、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建立健全各級各類老年人、殘疾人體育組織,並對其加強管理,分類指導。
殘疾人組織和家庭應幫助殘疾人掌握方便、適用的健身方法,鼓勵其積極參與體育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體育社會團體按照章程,組織開展體育活動,推動體育事業的發展。
體育社會團體可接受社會或個人捐贈,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章 學校體育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人才。體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學校體育工作的指導。
各類學校必須按照教學計畫開設體育課,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組織並保障課外體育活動的開展,進行課餘運動訓練,開展學校體育競賽,有條件的每年應舉行全校性的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條 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文化素質、掌握體育教育理論和教學方法的合格體育教師,並保障體育教師享受與其工作特點有關的待遇。
各級師範院校和有條件的大、中專學校應加強對體育師資的培養、培訓。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標準,制訂規劃,有計畫地修建學校體育場地,配置設備和器材。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學校體育器材納入教學儀器供應計畫。新建、改擴建學校必須按照有關場地、設備和器材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和建設。
學校體育場地必須用於體育活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競技體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競技體育,重視、支持對青少年兒童開展業餘體育訓練,為國家培養競技體育後備人才和社會體育活動技術骨幹。
第二十三條 各級體育主管部門和運動員管理單位必須對運動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以及職業道德、法制紀律教育,鼓勵運動員提高運動技術水平,在體育競賽中創造優異成績,為國家爭取榮。
第二十四條 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全省綜合性運動會、本省承辦的全國和國際體育競賽,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管理,或者會同有關單位管理。
全省單項體育競賽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該項運動的全省性協會負責管理。
地、州、市、縣的體育競賽由同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者會同有關單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和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給予優待。
對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就業,原輸送地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優待安置,對為國家作出重大貢獻的,可以跨地區、跨部門安置。
第二十六條 在本省境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依法予以保護。
第五章 體育設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建城市公共體育設施,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學校比較密集的城鎮地區,逐步建立青少年體育活動中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鄉、鎮應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體育設施。
提倡、鼓勵社會和個人投資建設民眾健身娛樂活動的場地設施,誰投資,誰受益。
第二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專用體育設施也應在保證正常訓練、競賽活動的前提下,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場地的,須經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批准並限期歸還;需要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須經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不低於原面積、原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六章 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行經營的活動,包括健身、娛樂、訓練、競賽、培訓、表演等各類體育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體育事業單位應當充分發揮場館、項目、技術的優勢,發展體育產業,開展體育經營活動,拓寬經費來源渠道,增強體育事業的自我發展能力。
體育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應依法加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體育活動的組織或個人,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從業條件和標準,向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可進行體育經營活動。從事技擊類項目技能傳授活動的,還應到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各類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標準和審批程式。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培訓體育經營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對體育業務進行指導和幫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侵占、破壞體育設施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在體育活動中,詐欺錢財,進行賭博,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體育資金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經審批擅自進行體育經營活動或在體育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查處。
第三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廉潔奉公。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