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0 號
《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趙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貴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船長不足10米的鄉鎮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鄉鎮自用船舶,是指農民或者居住於鄉鎮的其他人員用於農業生產、日常生活的非營業性運輸船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海事、航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進行指導。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機構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造和航行

第六條 購置或者建造的鄉鎮自用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安全技術標準。
鼓勵使用鄉(鎮)人民政府無償提供的圖紙建造鄉鎮自用船舶。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決定購置或者建造鄉鎮自用船舶的個人提供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等方面的諮詢。
第八條 鄉鎮自用船舶船主應當加強船舶維修保養,及時消除事故隱患,保持船舶處於適航狀態。
第九條 鄉鎮自用船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檢丈合格;
(二)持有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
第十條 鄉鎮自用船舶在航行中應當遵守航行規則,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過核定乘員或者超過核定載重線航行;
(二)未配齊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設備;
(三) 在核定的活動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於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四)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五)無夜航設施夜航;
(六)酒後駕駛;
(七)在大風、大霧、大雨等惡劣天氣中航行。
第十一條 禁止鄉鎮自用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

第三章 檢丈、登記和發證

第十二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船主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船舶檢丈、登記,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鎮自用船舶檢丈、登記申請表;
(二)船主身份證明檔案;
(三)購置發票、建造協定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船舶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檢丈、登記並簽發《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要求,不予檢丈、登記和發證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船主,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檢丈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船寬不得小於1?1米。機動船舶推進功率最大不得超過20千瓦;
(二)船體結構應當牢固、水密,無碰傷、裂縫和其他明顯缺陷;
(三)船舶最小乾舷:船長小於7米(含7米)的,航行於湖泊、水庫水域的為150毫米,航行於河流水域的為170毫米;船長大於7米的,航行於湖泊、水庫水域的為170毫米,航行於河流水域的為210毫米;
(四)在船體兩舷各標註一條長度為400毫米,寬度為25毫米的明顯的載重線標誌;在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號、限載人數和“禁止營運”字樣;
(五)按照核定載乘人員數配備救生器材;配備必要的航行、系泊設備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條 鄉鎮自用船舶載乘人員數(含駕駛人員)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船寬小於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寬大於1?2米(含1?2米),小於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寬大於1?5米(含1?5米),小於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寬大於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辦法施行前已有的鄉鎮自用船舶,船寬小於1?1米的,核定1人(駕駛人員)。
第十六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但不超過65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知識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給予簽注。
第十八條 鄉鎮機動自用船舶應當配備防污染設備,並確保其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檔案,建立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對鄉鎮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載吃水變化、外觀、接頭、焊縫、灰縫、船殼板腐蝕程度等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處於適航狀態的,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籤注;不適航的,應當禁止航行,督促進行修理或者報廢。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監管。
在港口(碼頭)人員集中的時段,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陸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檢查。
第二十二條 不適航且無修復價值的鄉鎮自用船舶,船主應當及時將其拖離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隱患。未拖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拖離。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強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發現鄉鎮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三)可以將鄉鎮自用船舶的有關安全管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四)督促船主及駕駛人員遵守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其他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發生事故,按事故等級和調查處理程式,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鄉鎮自用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事故,按法律、法規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尺度,包括船長、船寬、型深。
船長,是指船舶縱中剖面船殼的最大長度。
船寬,是指船舶中橫剖面船殼的最大寬度。
型深,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船底板下邊緣的垂直距離。
乾舷,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載重線上邊緣的垂直距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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