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第十二條農民技術員、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戶,應當指導和帶動農民推廣農業技術。 第十五條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三條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對農業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承包或者集團承包。

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3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第三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堅持先試驗、示範,然後推廣;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堅持技術服務為主,並與科技信息服務、經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地進行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切實解決農業技術推廣中的實際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水利、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所轄區域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國家設定的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電、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以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農業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員、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戶。
第七條 國家設定的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領導,並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縣級農業行政部門負責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財務管理,在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照規定程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鄉、鎮人民政府配合縣級農業行政部門做好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的管理工作,負責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八條 省、市、州、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技術的引進,提高科技成果的轉化率與覆蓋率;
(三)參加農業商品生產基地建設,實施綜合技術,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益示範點;
(四)廣泛開展各種形式的實用技術培訓,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健全和完善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信息網路;
(五)總結交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經驗;
(六)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七)參與有關科技成果的技術鑑定。
第九條 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並實施全縣農業技術推廣計畫;
(二)總結推廣本地先進經驗,引進新技術;
(三)參加農業商品生產基地建設,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益示範點;
(四)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
(五)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六)發展和完善鄉、鎮、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
第十條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普及農業技術知識,培訓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
(二)推廣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
(三)開展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
第十一條 鄉、鎮、村、組民眾性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在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有關單位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二條 農民技術員、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戶,應當指導和帶動農民推廣農業技術。
第十三條 有關學校、科研單位、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民眾性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應當參加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在農業行政部門或者科技行政部門的組織協調下進行。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和發展農業技術推廣隊伍,切實改善農業技術人員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證他們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有計畫地對他們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五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對在職的農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評定技術職稱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
對在鄉、鎮、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農民技術人員經過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發給職稱證書。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關學校、科研單位對農民技術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水平。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應當嚴格堅持科學態度,敢於抵制違背科學規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國家設定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由政府財政撥給。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對推廣農業技術的基礎設施、專項投資應當根據財政收入、資金來源增長情況逐年增加。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通過自籌、引進資金、技術承包、技術開發、興辦服務實體等形式,增加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嚴格財經紀律。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各項資金、物資和固定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者占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對農業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承包或者集團承包。技術承包或者集團承包應當堅持雙方自願,合理獎賠的原則,簽訂契約,明確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聯繫經濟效益計算報酬,實行按勞分配,多勞多得。

第五章 服務性經營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推廣和有償技術服務所需配套的化肥、農藥、農膜(含地膜)等農業生產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業技術推廣的需要,可以興辦或者附設經營性服務實體,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服務性經營和有償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部分用於改善職工工作、生活條件,獎勵有成績的農業技術人員。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九條 在貧困縣或者在非貧困縣的鄉、鎮以下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的在職各類農業技術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在縣和縣以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男性農業技術人員,累計25年以上者;女性農業技術人員累計20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並予以物質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三十一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堅持試驗、示範,取得顯著效果,具有推廣價值者;
(三)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提高農民素質,成績顯著者;
(四)農業技術諮詢、技術承包、信息服務取得顯著效益者;
(五)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取得顯著成績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示範的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推廣方負責賠償;
(二)違反科學規律、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干預方負責賠償,並可以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三)生產、經營偽劣農業生產資料者,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生產、經營者負責賠償。
經濟責任、經濟損失的程度和賠款數額,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實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並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當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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