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秩序,預防和減少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結合我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互相約定條件,以任何形式,用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都是賭博行為。
第三條 賭博是違法行為,必須予以禁止和取締。
第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者,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偶爾參與賭博,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警告或責令其具結悔過。
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單處或並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經常賭博的;
(二)以賭博為圈套騙取他人財物的;
(三)為賭博活動巡風放哨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單處或並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以賭博為圈套騙取他人財物,情節較重的;
(二)因賭博受治安處罰後再犯的;
(三)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賭資、交通工具或窩賭抽頭,情節較輕的。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分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單處或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
(一)以巨資賭博的;
(二)為賭博提供賭場、賭具、賭資、交通工具或窩賭抽頭,情節較嚴重的;
(三)誘騙、脅迫、教唆他人賭博的;
(四)阻礙查禁賭博或包庇、縱容賭博行為的。
第九條 誘騙、脅迫、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賭博的,應從重處罰。
第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支持、包庇、縱容賭博活動的,勾結賭徒從中謀利的,依照本條例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對主動承認錯誤交待賭博事實,交出賭資、賭具和賭贏的財物,並能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十三條 賭債一律廢除。賭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依法沒收查獲的賭博財物、賭具和罰款,應開具收據。沒收的賭博財物及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沒收的賭博財物、賭具和罰款,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從嚴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城鎮基層組織應經常向民眾宣傳賭博的危害性,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活動。
對明知本單位有賭博活動而放任不管的,應追究領導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七條 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依法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
對制止、檢舉、揭發他人賭博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揚、獎勵。
對制止、檢舉、揭發賭博行為的人報復、行兇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查處賭博活動由公安機關負責。
本條例處罰的裁決和執行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