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安全,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增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消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運、鐵路的主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其服務對象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常識。
第六條 支持社會力量開展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全省消防活動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審查城鄉規劃時,應當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與。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發展的消防規劃總體要求,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應當有消防專項內容,鄉規劃、村寨規劃應當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內容。
第九條 在編制城市和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消防規劃的要求,確定消防指揮中心、消防站、消防訓練和戰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具體用地位置和面積,劃定用地界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畫和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按照城鄉消防規划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區外的工礦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等的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建設,並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確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設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鄉鎮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負責供水區域內消防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
城市消防車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鄉鎮消防車通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
消防通信線路由電信業務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消防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或者地方消防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檔案審核、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的審核、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 除第十四條規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抽查對象。
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為抽查對象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相關材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並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的消防設計,未經原審核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消防設計需要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投入使用後的建設工程,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或者用途變更,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防煙排煙系統等自動消防系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自動消防系統經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合格的證明檔案。
第十八條 教育、衛生、民政、文化、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擬開辦的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應當查驗其所涉場所的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建築消防設施由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也可以委託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維護管理。
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的,應當簽訂協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確定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開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違法行為;
(三)維護管理共用消防設施、器材。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多產權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組織產權人建立相應的管理組織,履行前款規定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管理者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保養、檢修,並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應當與消防安全遠程監控中心聯網。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安排值班操作人員24小時值班。
第二十三條 依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合格證的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場地、用途或者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管理者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到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配備、設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設定,並對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開辦經營面積不大於300平方米的餐飲、住宿、公共娛樂場所或者民間博物館、陳列室的,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敷設電氣線路,配備滅火器、應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積大於300平方米的,參照消防技術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消防安全標準和管理規定,加強消防安全管理。經營管理者應當對場所內的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在防火捲簾下堆放物品;
(二)破壞建築物的防火、防煙分區;
(三)堵塞、遮擋建築物的消防通道、排煙(窗)口、送風口;
(四)占用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或者在高層建築登高操作面設定影響消防車停靠、操作的障礙物;
(五)在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築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範圍內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車輛。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內吸菸、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一)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倉庫區、堆場;
(三)銷售可燃物品的商場、室內市場;
(四)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其他場所。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內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人員密集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廢棄物處理場所傾倒、棄置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二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可燃物品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的電器產品、電氣線路,經營管理者每年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不少於一次的消防安全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十條 客運車輛、城市公共汽車、城市軌道車輛、單位交通車等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疏散器材,並設定明顯的標示和使用說明。
公共運輸工具的司乘人員應當掌握滅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並在火災發生時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加強民族文化村寨保護的同時,應當有計畫地對木結構房屋密集的村寨進行消防維護和改造,開闢防火線,設定消火栓,修建防火牆、消防水池(水塘),配備消防器材,提高建築耐火等級,改善用火、用電消防安全條件。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約;
(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識;
(三)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四)建立志願消防組織;
(五)組織撲救火災;
(六)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寨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確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條 鼓勵、引導、扶持農村居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財產火災保險。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的保管人員;
(三)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銷售、運輸的人員;
(四)固定消防設施的安裝、操作人員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員;
(五)消防產品維修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國家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還應當取得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省消防協會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
第三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火災風險和火災危害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修訂、完善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預案涉及的單位、人員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七條 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參加滅火工作,並調集所需物資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消防規劃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五)距離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較遠,被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的管理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省級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
第三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營房、人員、車輛、裝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管理政府專職消防隊,並對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公安派出所負責對農村、社區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交通運輸、環保、安監、供水、供電、通信、燃氣、醫療急救等有關單位建立災害事故救援應急協調機制,相互通報災害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與滅火和應急救援有關的資料,為滅火和應急救援提供必要協助。
第四十一條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設定阻擋、妨礙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礙物。公安消防隊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對阻擋、妨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的障礙物可以強制清除。
交通運輸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阻擋、妨礙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和消防艇通行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油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四章 監督執法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消防違法行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舉報、投訴,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並在整改期限屆滿後3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人員密集場所存在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由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明確整改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和期限,確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條 發生火災事故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趕赴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無人員傷亡、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火災事故,由火災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登記火災情況、統計火災損失。
第四十八條 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的,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對相關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相關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改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或者用途變更,未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的;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未配備滅火器材的;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場地、用途或者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未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改建、擴建、室內裝修或者用途變更,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全面檢測的;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管理者未備案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對消防設施操作場地、消防器材擺放地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實行劃線標識管理的;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定期對電器產品、電氣線路進行檢測的;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聘用未經消防專業培訓機構培訓合格或者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的;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個體經營者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備、設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處罰或者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未進行整改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處罰。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被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的,應當在整改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方可恢復施工、使用、生產、經營。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意見,並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二)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三)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
(四)遊藝、遊樂場所,網咖;
(五)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閒場所。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貴州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消防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推進我省消防事業發展,增強防禦和應對火災及特種災害事故的能力,確保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我省經濟社會持續、快速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76個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同時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2010年7月13日,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8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按照有關規定無償發布消防公益信息”;將第三款中的“公眾”修改為“其服務對象”。 2、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供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畫和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按照城鄉消防規划進行建設。” 3、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教育、衛生、民政、文化、體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擬開辦的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以及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時,應當查驗其所涉場所的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將第二款單列一條。 4、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個體經營者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在生產經營場所配備、設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並對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將第二款中的“村民在自建住宅開辦經營面積不大於300平方米的農家樂等食宿、娛樂場所的”修改為“使用村民自建住宅開辦經營面積不大於300平方米的餐飲、住宿、公共娛樂場所或者民間博物館、陳列室的”。 5、將第二十七條調整到第二十八條之後。 6、刪去第三十條中的“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 7、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中的“組織撲救火災”單列一項,作為第五項。 8、刪除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9、將第四十四條中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修改為“並在整改期限屆滿後3個工作日內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 10、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調整到第五十條,作為第三項。 11、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的“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對自動消防系統進行全面檢測的”;將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眾聚集場所變更經營管理者未備案的”。 12、將第五十二條中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修改為“個體經營者未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備、設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 13、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14、刪除第五十四條。 15、將第五十六條中的“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修改為“接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未進行整改的”。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內容為:“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二)舞廳、卡拉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三)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場所; (四)遊藝、遊樂場所; (五)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閒場所。”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於2010年4月16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隨即進行了認真研究,將文本草案分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並於4月28日召開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省公安廳、省發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民政廳、省衛生廳、省國土資源廳、省教育廳、省交通運輸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內務司法委員會於4月29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6年,省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了《貴州省消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施行以來,對於規範全省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消防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條例》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新時期消防工作的需要。200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了修訂,修訂後的消防法規範的內容有了較大改動。為了適應新時期我省消防工作的需要和保障修訂後的消防法的貫徹實施,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總結了我省消防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對消防主體的消防責任、農村消防工作、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等方面作了相關規定,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文本較為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年度”二字。 2、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廣播、電視、通信、網路、報刊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常識”修改為“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 3、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社區管理機構”中的“管理機構”四字。 4、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不間斷”三字。 5、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中“組織撲救火災”修改為“參與撲救火災”。 6、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句修改為“交通運輸、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 7、刪去第五十九條中“2001年5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一句。 此外,還需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