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由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4日通過的,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相關條例。

公告信息

第6號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由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11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4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以下統稱為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實行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國家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

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各級消費者協會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督促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加強自律,制定的行業規範不得含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六條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務。

第七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了解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使用說明、購貨發票、售後服務等相關信息、憑證。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形式、檢驗檢測報告、維修服務記錄、發票等相關信息、憑證。

第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有權得到尊重。

第九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檢舉、投訴、申訴、提起訴訟,有權獲知處理結果。

第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櫃檯等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主辦者、舉辦者、櫃檯出租者要求賠償。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或者在業務宣傳和推廣中設定消費陷阱,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所作的宣傳說明應當與其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相一致。

第十四條 經營者擬訂的格式契約、商業廣告、店堂告示、服務指南、購物憑證、網際網路頁面等含有下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一)增加消費者的義務或者讓消費者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義務;

(二)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解除契約的權利;

(三)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請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排除、限制消費者依法選擇調解、申訴或者提起訴訟解決爭議的權利;

(五)減輕、免除其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六)其他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在經營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展銷會舉辦者、場地和櫃檯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地址,督促商品交易市場內的經營者、參展者、場地和櫃檯的使用者懸掛營業執照和其他行政許可證照。

經營者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將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營業執照號碼、購買條件、聯繫方式等告知消費者。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意願搭售商品、提供服務,不得擅自增加服務項目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延誤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經營者不得設定最低消費數額,不得以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數量、用途等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以法定計量單位作為結算標準,保證計量結果準確。

經營者不得將包裝物計入商品的淨含量,不得短缺數量,不得拒絕消費者覆核計量結果。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準確。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以外強制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得收取任何標價外的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向消費者出具發票,需要保修的商品提供保修憑證,並不得加收任何費用;不得以收據、保修憑證等代替發票。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環境,其經營場地、服務設施、店堂裝潢、商品陳列等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經營者在經營場所採用的安全監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費者的隱私權。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並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店堂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及時、有效地告知消費者,召回該商品或者對已提供的服務採取補救措施。

商品召回或者服務補救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或者其他責任。

商品在包修責任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更換或者退貨的責任,並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相同型號、規格的商品;經營者無相同型號、規格商品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經營者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經營者承擔包退責任的,應當一次退清貨款,不得收取折舊費及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重作、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前款所稱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自接到消費者提出履行義務的要求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消費 者協會處理爭議的通知之日起5日內不作答覆;

(二)經營者在承諾履行義務後5日內或者在消費者同意的期限內不履行承諾義務;

(三)經營者逾期未履行有關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消費者協會作出的調解協定。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以促銷方式提供獎品、贈品或者免費服務等的,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應當承擔的修理、更換、重作、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

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不得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學歷、聯繫方式、婚姻狀況、工作單位、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個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關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郵政、有線電視、城市公共客運、殯葬等公用事業和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依法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按照公示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強制收取預付款,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經營者提供有償服務時,應當事先徵得消費者同意,不得強制收費。

經營者使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對計量器具及有關設備應當定期檢查維護。

經營者不得限定消費者在其指定的經營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範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給患者使用與診療護理無直接關係的藥品或者進行無直接關係的檢查、檢驗。

醫療機構提供診療護理服務應當明示服務內容和收費項目、標準,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費,並向患者出具載明收費明細項目、標準及金額的清單、收據或者發票。不得自立、分解項目收費或者提高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對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查閱、複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等病歷資料提供方便;未經患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監護人同意,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二十八條 美容、美發、保健業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服務用品,保證服務安全和服務質量,並事先向消費者明示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美容、美發、保健效果,告知消費者注意事項。達不到約定效果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有毒、有害、變質以及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燻烤等加工處理和包裝。

從事餐飲、娛樂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品和服務應當符合衛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經營者應當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拒絕消費者自帶酒水、飲料飲用,不得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套內面積和共用分攤建築面積、裝飾標準、外部環境、公用設施、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產權辦理等情況。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築、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指數嚴重超標;

(四)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

(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

(三)未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

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住宅裝修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裝修的項目、標準、價格、數量、質量、期限等內容,並保證裝修質量,按時完工。由經營者提供裝飾材料的,應當書面約定裝飾材料的名稱、規格、等級、價格、數量等,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

經營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必須返工的,應當在重新約定的時限內完成返工,返工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經營者應當履行物業管理契約,接受住宅區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監督,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業主大會有權按照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未按照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契約。

第三十三條 從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如實告知課程設定、師資狀況、學習、培訓地點、教學設施、收費項目及標準等信息。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具備合法資格招收受教育者;

(二)在招生簡章、招生廣告中作虛假宣傳;

(三)以虛構的保證就業等承諾誘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

(四)安排不具備相應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

(五)不提供能保障人身安全和符合教學要求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設施;

(六)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終止學業。

經營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提出退學要求之日起1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受教育者或者其監護人未要求退學的,應當退還多收取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從事保險業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經營者和保險經紀人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強制、欺詐、隱瞞、誘導等行為。

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三十五條 從事旅遊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簽訂旅遊契約,約定提供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並按照契約約定的日程、等級標準、價格等提供服務,不得降低標準,不得強制、誤導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轉團、並團,不得變更契約約定的旅遊線路、旅遊時間、遊覽景點、交通工具、食宿等級、收費標準等內容,不得增加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六條 從事公路客運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依法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班次和車型運送消費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繞道、改變線路、中途停運或者更換車輛。不得超載、中途加價、中途甩客。

從事航空、鐵路運輸、水路運輸的經營者致使消費者不能準時出發或者正點到達的,應當及時告知消費者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三十七條 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雙方約定提供服務,按期交貨,保證質量。提供服務時,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價格、期限等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出具載明加工或者修理商品的名稱、數量、項目、費用、交貨日期等內容的憑證後,再作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責任期不得少於30日;經營者承諾包修責任期多於30日的,從其承諾。包修責任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從事洗染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洗染質量、方式、價格、時限、具體要求等提供服務,可以書面約定洗染物的價值及賠償標準。造成洗染物遺失、損壞、串染色、污染、變形等情形的,經營者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從事攝影、沖印業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與消費者約定的質量、數量、價格、時間等提供服務,並將全部照片、底片、數據資料交付消費者。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作。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膠捲、底片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費用,並按照損壞或者丟失膠捲、底片價格的10倍予以賠償。

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數據資料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製作費用,並按沖印、製作費用的3至5倍予以賠償。

消費者與經營者對具有特殊價值的膠捲、底片、數據資料事先達成保價沖印、製作約定的,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1%;經營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契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四十條 人才、勞務、婚姻、留學、房屋等中介服務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約定服務內容、費用、違約責任等,不得向消費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中介服務,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約定以外的費用。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應當退還服務費用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驚險性娛樂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必要的救護設施和人員,並制定應急預案。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信息,對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制定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和標準,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聽證。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反映經營者交易行為、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的意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應當受理消費者申訴,及時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消費者的申訴涉及兩個以上行政部門管理範圍的,消費者可以選定其中一個行政部門申訴。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閱、複製、扣留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檔案、廣告宣傳品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責令被檢查的經營者說明商品的來源和數量;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於違法行為的財物及工具。

其他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對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六條 除國家制定的“三包”商品目錄外,省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制定本省的“三包”商品目錄及“三包”期限,制定時,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或者服務,責令經營者召回已售出的商品和對已提供的服務採取補救措施。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成立消費者協會,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消費者協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區域內設立消費者組織,在村、社區建立消費者投訴站,在集貿市場、商業網點、企業設立消費者聯絡站,方便消費者投訴、諮詢。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由有關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行業組織、新聞媒體、消費者代表等組成。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所需的編制、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五十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協助有關行政部門研究和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

(二)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向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

(三)徵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等進行調查、分析,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

(四)參與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就投訴涉及的商品和服務質量問題,可以提請法定鑑定機構鑑定;

(六)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告知消費者或者掛牌警示,並建議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查處;

(七)支持消費者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能。

設區的市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可以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進行檢測比較,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應當在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30日內進行調解。因故不能調解,確需延長期限的,經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書面告知當事人,並告知其他解決途徑。

第五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收到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書面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訴人或者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五條 仲裁機構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消費爭議仲裁辦事機構,簡便、快捷地處理消費糾紛。

第五十六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鑑定、檢驗、檢測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可以約定由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檢驗、檢測;雙方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成的,由受理申訴、投訴的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鑑定、檢驗、檢測;鑑定、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書面結論。

鑑定、檢驗、檢測費由經營者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鑑定、檢驗、檢測費用根據雙方過錯責任承擔。

不能鑑定、檢驗、檢測的,經營者應當提供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的,由經營者承擔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並賠償已付購房款1倍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向消費者告知應當告知的有關事項;

(二)設定最低消費數額;

(三)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短缺商品數量或者將包裝物計入作為商品的淨含量;

(五)不提供購貨或者服務憑證;

(六)未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防範措施;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義務;

(八)未經消費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九)向消費者收取開瓶費等不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返還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並支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費用1倍的賠償金: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銷售份量不足的商品;

(三)銷售的商品是“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卻未予標明或者謊稱是正品;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或者標記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七)採用雇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

(十一)利用郵購、電視購物、網上購物等方式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採取其他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消費者2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並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

(二)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攜帶的物品;

(三)限制消費者人身自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以威脅、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撓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保護”修改為“維護”。

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三款中的“電視”後增加“、報刊”。

3、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包裝、保鮮、拋光、著色、燻烤等加工處理”修改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燻烤等加工處理和包裝”。  4、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三十九條第三、四款中的“沖印”後增加“、製作”。

5、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十條中的“人才”後增加“、勞務”,並刪除“家政”二字。

6、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7年2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國較早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地方性法規的省份之一。1993年10月31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實施,1994年9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實施10多年來,對於執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迅猛發展,消費領域發生巨大變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出現了許多新的複雜問題。主要表現為:一是侵害消費者權益事件呈逐年上升趨勢,消費糾紛從一般日用消費品領域為主擴展到商品房、汽車、住宅裝修、教育、醫療、保險、旅遊等大額消費品以及服務消費領域,維權難度增加;二是市場競爭和科技進步帶動經營方式、行銷手段變化和發展,使消費關係更加複雜,消費關係中科技成份不斷提高、專業化程度不斷增強,消費者權益遭受侵害的機率也在加大;三是壟斷行業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問題日益突出,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已成矛盾較為突出的社會問題。面對新的形勢,我省《條例》明顯存在以下問題:一是對經營者義務規定過於原則並且範圍窄,使有關部門查處新的消費侵權行為時往往缺乏依據;二是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政保護力度不夠,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難以形成合力並及時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三是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不夠完善,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和程式不夠規範,難以保障爭議處理公正高效;四是對欺詐行為雙倍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等問題未予明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切實有效的保護。鑒於此,重新制定《條例(草案)》是很有必要的。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消費者協會在2001年4月成立起草小組,開始《條例(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起草小組到貴陽、遵義、黔南、畢節等地召開了論證會,廣泛聽取基層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行政部門、消費者協會、消費者、經營者代表的意見,考察學習了浙江、上海等省、市的先進經驗。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又多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進行討論修改,並對消費者協會的編制、經費等有爭議的問題專門進行了協調。在此基礎上,將《條例(草案)》印發9個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徵求意見,又到畢節、黔東南等地進行調研,並在貴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網和貴州省紅盾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此外,針對《條例 (草案)》中消費者的定義、法規調整範圍、法規的體例等問題,專門召開了專家、學者及實務工作者的諮詢論證會進行研討,還探討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地方立法的有關法理問題和立法的思路問題。對各地、各單位及個人尤其是專家、學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認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納了合理的部分,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經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重新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條例(草案)》的立法指導思想是:從貴州實際出發,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科學合理地規範經營者的義務,建立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和國家保護相結合的體制,充分發揮消費者協會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特殊作用,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嚴格規範經營者的行為,促進我省經濟社會的健康發。為此,我們確定了《條例 (草案)》起草應遵循的三原則:一是法制統一與充分體現地方特色相結合的原則。既全面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又要立足貴州省情,體現本省特點,著力解決我省消費糾紛中帶普遍性的問題及較突出的難點、熱點問題。二是從強化經營者義務、規範經營者行為出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原則。《條例(草案)》第二章在上位法對消費者9項權利規定的基礎上,重點強化、細化了消費者知情權的具體內容,還強化了消費者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應該得到尊重的權利,是對上位法消費者權利的合理補充;第三章“經營者義務”是《條例(草案)》的重點,共31條,約占《條例(草案)》的46%,以此強化經營者的義務,嚴格規範經營者的行為,實踐證明這有利於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三是既堅持改革創新又保持地方法規相對穩定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將消費領域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醫療關係、非義務教育關係、商品房買賣、旅遊等消費關係納入《條例(草案)》調整的範圍,而對《條例》確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規範,則予以肯定和保留。 (二)關於對消費者的界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是消費者。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個人作為消費者是無異議的,單位是否作為消費者存在分歧。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定義來看,並沒有明確限定消費者只是個人而不包括單位。在現實中,單位在以職工生活消費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經濟實力、交易經驗和交涉能力雖然強於個人消費者,但其知情權仍處於弱勢地位,單位仍屬於消費關係中的弱者,對其給予關注和保護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一致。同時,單位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使個人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侵害時,也只能由單位向經營者索賠。因此,《條例(草案)》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借鑑上海等省、市的立法經驗,將消費者在第二條第一款作了界定,即“消費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 (三)關於經營者義務的特別規定  《條例(草案)》根據目前消費投訴的現狀,對消費投訴較多行業的經營者義務作了具體規定,主要涉及壟斷行業和醫療、教育、商品房、旅遊等行業。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是否將醫療、教育和商品房等消費關係納入調整範圍,存在較大的爭議。經反覆調研論證,鑒於醫療消費是公民提高生活水平的具體體現,醫療服務中因質量和收費問題在近年引發的糾紛較多,省消費者協會實際已處理了不少該方面投訴,因此,《條例(草案)》將醫療消費納入了調整範圍。同時,為使醫療風險控制在合理範圍內,《條例(草案)》明確,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規定處理,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適用《條例(草案)》的規定。由於義務教育屬於政府向社會提供的公共服務,大部分教育費用由國家承擔,被教育者不應當是消費者,《條例(草案)》只將從事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培訓機構納入調整範圍。商品房買賣已經是公眾認可的消費法律關係,故《條例(草案)》將其納入了調整範圍,以規範經營者的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鑒於商品房買賣的複雜性,加之相關法律、法規對此已作了較多、較詳細的規定,《條例(草案)》只作了原則性規定。 (四)關於消費者協會的編制、經費問題。 根據上位法規定,消費者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律賦予其7項職能,其不僅要協助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參加有關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負責消費者維權宣傳工作,而且要承擔對商品和服務進行調查、分析,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受理消費者投訴等公共義務。消費者協會是政府和消費者之間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橋樑,它不同於一般的社團組織,沒有會員,在維權和處理消費者投訴過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式進行調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費用,從這個意義上講,其又具有準政府機構的性質。從消費者協會的工作內容和服務對象上看,具有鮮明的地域性特點,實質是履行當地政府應履行的公共義務。鑒於消費者協會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質、服務對象等具有特殊性,通過地方立法形式規定其編制、經費問題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為此,借鑑浙江、廣東等10餘個省的立法經驗,《條例(草案)》第五十條對消費者協會的編制和經費作了原則規定,即“省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所需的編制、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開展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  (五)關於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部分主要有三方面:第一,根據我省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明確了對經營者不履行法定義務和侵犯消費者知情權、隱私權、人身權、財產權等權利的處罰措施。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應當雙倍償還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但未對欺詐行為作出明確規定,《條例(草案)》參照國家工商局發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對此作了具體界定。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的肖像權、名譽權等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對賠償的範圍和標準末明確,《條例(草案)》參照有關省、市立法中的相關規定,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和標準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同時在《貴州日報》和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2006年8月7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專題論證會,邀請省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和省教育廳,就《條例草案》中關於學校、培訓機構的規定進行了論證。10月25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召開了有關部門、專家學者和經營者代表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建議。11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專家學者、經營者、消費者及社會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適應新形勢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需要,進一步規範和調整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重新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除第七條第三款。 2、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十一條中的“展銷會”後增加“租賃櫃檯”,在“舉辦者”後增加“櫃檯出租者”。  3、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按照約定或者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外。 4、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修改為“含有下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相應刪除第五十八條。 5、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除第十五條。 6、根據有關方面意見,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經營者在經營場所採用的安全監控措施,不得侵害消費者的隱私權。7、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雙方約定”修改為“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應當符合雙方約定”,在第三款中的“法定”後增加“或者授權的”。  8、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範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將第五款刪除。 9、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增加三款作為第二、三、四款。第二款內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三)使用的建築、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指數嚴重超標;(四)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第三款內容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應當退房:(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契約約定不符;(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三)未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第四款內容為:“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10、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業主委員會有權按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修改為“業主大會有權按照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將“業主委員會有權依法解除契約”修改為“業土大會有權依法解除契約”。  11、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從事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培訓機構”修改為“從事非公益性或者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的經營者”,將第二、三款中的“從事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培訓機構”修改為“經營者”。 12、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經營者造成消費者數據資料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退還消費者沖印費用,並按照沖印費用的3至5倍予以賠償。 13、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14、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內容為:“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15、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並賠償已付購房款1倍的損失。 16、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內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17、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除第六十四條第二、三款。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重新制定《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工作,已歷經五年之久。其間,按照提前介入的要求,財經委參加起草小組的同志曾多次進行調研,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參與了文本的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於6月7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們又將《條例(草案)》分別發往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於6月28日召開了有相關部門參加的法規論證會。7月3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60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重新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民眾利益無小事。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人民民眾利益的重要內容和直接體觀。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必然選擇。現行《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自1994年頒布實施以來,對於貫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強化全社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民眾的消費領域不斷拓寬,新的消費形式和消費糾紛不斷出現,一些新出現的消費侵權行為難以限制和處理,給消費者維權帶來了一定的困難。為適應廣大消費者的維權需要,特別是規,范商品房、醫療、教育以及壟斷行業等方面的消費關係,重新制訂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總體上符合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人民民眾的願望,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十一條改為“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租賃櫃檯等場所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承擔其它法律責任。若經營者撤離,也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場、展銷會的主辦者、舉辦者或者櫃檯出租者要求賠償、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2、將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經營者與消費者有約定或者經營者向消費者作出承諾的,按照約定或承諾履行。但約定或者承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有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除外。 3、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 “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雙方約定”改為“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按雙方約定履行”。 在第三款中“計量檢定機構”前增加“或者授權的”幾字。  4、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改為“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因使用不合格藥品、不合格醫療器械或者違反醫療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技術規範損害患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國家規定處理。將第四款中“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和“商業、”幾字刪去。  5、第三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第二款、第三款,內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 (二)將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築、裝飾材料造成室內環境污染嚴重超標; (四)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未經買受人同意將該房屋抵押、出賣給第三人或者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的事實再次出售。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消費者要求退房的,經營者應當退房: (一)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朝向、樓層、交付時間等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 (三)未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為買受人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 同時在第七章中相應增加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法律責任。 將第三十一條中“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契約約定房屋維修義務。”一句移作第四款,並在其後增加“在保修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消費者裝修或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6、將第三十三條中“業主委員會有權按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改為“業主大會有權按規定選擇物業管理公司”。 7、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改為“退還除雙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費、學習資料費外的全部費用”。 8、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第四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消費者投訴、中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為消費者投訴、申訴提供方便。 9、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有關行政部門”前增加“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幾字。 10、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內容為“消費者協會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其它款向後順延。 11、增加一條作第五十二條,內容為“消費者協會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其後條款順延。 12、在第六十條第一項中“以次充好”前增加“以舊充新、”幾字。 此外,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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