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法規信息

【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2-07-30
【實施時間】2003-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

(2002年7月30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民族民間文化是指:
(一)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學、戲劇、曲藝、詩歌、音樂、舞蹈、繪畫、工藝美術等;
(三)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和技藝;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習俗和歷史發展的民居、服飾、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築物、設施、標識以及在節日和慶典活動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場所;
(六)保存比較完整的民族民間文化生態區域;
(七)具有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具有民族民間代表性的傳統節日、慶典活動、民族體育和民間遊藝活動以及具有研究價值的民俗活動;
(九)民族民間文化的其他表現形式。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合理開發、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民族宗教事務、公安、工商、建設、規劃、教育、旅遊、環保、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七條 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本地區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保護研究成果,提倡資源共享,鼓勵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交流與合作。
需要保密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術,有關部門應當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依法實施保密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對於徵集、蒐集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應當進行系統的整理、歸檔,逐步建立信息查詢系統。重要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應當長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間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法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且由徵集部門發給證書。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將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且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擬定本行政區域內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
對限制攝影、錄像、錄音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像、錄音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國外、境外團體、個人以研究或者營利為目的,到本省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活動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除經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三章 推薦與認定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某種民間傳統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民眾公認為通曉本民族或者本區域民族民間文化形式和內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藝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資料和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團體,可以申請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技能或者開展相關研究;
(二)以弘揚該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為活動宗旨;
(三)堅持經常開展以民族民間文化為內容的活動;
(四)保存關於該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式的資料或者實物的。
第十七條 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經申請或者推薦,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初審,經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命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
(一)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徵;
(三)民族傳統文化保存較好;
(四)歷史悠久、建築典型、民風古樸,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市、區)、鄉(鎮),可以命名為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
(一)具有歷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鮮明、世代傳承的文化藝術,並且在國內外享有聲譽;
(二)形成獨一的文化藝術種類,並且有廣泛民眾基礎和較高的旅遊、經濟開發價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
第二十條 自然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條件的民族聚居區域,可以劃定為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
(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傳統民居建築風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工藝技術一脈相承。
第二十一條 建立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命名貴州省民族民間文化之鄉,劃定民族民間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民族的意願,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活動,宣傳和弘揚本地區本民族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發展民族文化產業。
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民族民間文化之鄉開展有關文化藝術活動,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自然風光與民族民間文化相結合,採取有效措施,發掘、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資源,開發傳統民族民間文化產品,提升旅遊業文化品位,拓展旅遊服務項目,促進旅遊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有計畫地建立和恢復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間文化的設施,對有民族民間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築物、標識以及特定的自然場所等,應當妥善加以維護、修繕,有重點地開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動,深入挖掘、整理、開發、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第二十六條 鼓勵以弘揚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活動,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民族民間原始文獻、典籍、戲劇、音樂等的記錄、翻譯、校訂、出版、研究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開設貴州省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網站和建立電子信息庫,擴大宣傳。
第二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通過市場運作,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由政府撥款、社會捐助和接受國內外捐贈等多渠道籌集,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研究和開發;
(二)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珍品、文獻、典籍和實物;
(三)貧困地區民族民間優秀文化項目的保護和開發;
(四)民族文化生態博物館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館的建設與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當地民族民間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養,發揮博物館、文化館、藝術館、文物管理所等單位在徵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區民族民間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條 中國小應當將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作為素質教育的內容。
少數民族地區的教育機構可以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有條件的高等院校可以開設民族民間文化課程,培養民族民間文化的專門人才。
第三十一條 鼓勵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或者傳承單位選擇、培養新的傳人和依法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討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務、建設、旅遊、交通、發展計畫等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拒不改正的,可處以lO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對接待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補辦手續;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海關、公安、工商等部門依法沒收其資料和實物,並將沒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在進行民族民間文化考察、蒐集、採訪、整理和研究過程中,違反民族政策、傷害民族感情和損害民族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珍貴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遭受損壞或者遺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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