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

《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經201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7年12月27日公布,共三十四條,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發布

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已經2017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諶貽琴

2017年12月27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保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全面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貴州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市〔州〕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活動中委託第三方起草、進行立項評估以及立法後評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立法,是指省、市(州)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評估,是指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進行立項評估和立法後評估。

立項評估是指省、市(州)政府在編制立法計畫時,對申報單位要求列入立法計畫的一類立法項目出台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後對本地區改革發展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等進行預測和研判的活動。

立法後評估是指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一段時間後,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跟蹤調查和綜合研判,並提出意見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第三方,是指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組織。

第四條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要按照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的要求,堅持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系統全面、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和有關部門是實施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主體。

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並對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實施第三方起草和評估。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評估所需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採購預算達到政府採購限額標準的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程式依法選擇服務承接單位。

第七條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務或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能,掌握立法、評估技術規範的人員;

(三)有立法、評估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四)有完成立法起草、評估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五)根據委託項目的實際需要,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政府立法委託第三方起草和評估的,應當與受委託第三方簽訂委託評估或者委託起草協定,明確委託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智慧財產權、保密規定、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受委託第三方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披露評估、起草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尚未確定、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立項評估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組織開展,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諮詢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對相關問題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立項評估主要是對擬納入立法計畫的一類立法項目進行評價,評價內容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據、立法背景、立法事項的重要性等;

(二)立法的可行性,包括出台時機是否成熟,是否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相適應,是否具備相應的實施條件,相關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時到位;

(三)立法項目出台後對本地區改革發展穩定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立法項目出台後可能影響其實施的重大因素和問題;

(五)立法項目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等。

省、市(州)政府有關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報一類立法項目時,應當一併提交項目評估報告。項目評估報告內容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立項評估內容。未提交項目評估報告的,原則上不納入立法計畫。

第十二條委託第三方開展立項評估的,應當形成立項評估報告,並附錄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立法依據和參考資料包括以下材料:

(一)國家及我省有關法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檔案;

(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

(三)與立法相關的領導講話、學術理論資料等。

第十三條委託第三方開展立項評估的,應當對立項評估報告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立項評估報告是確定立項的重要依據。對立項評估後符合規定立項條件的,按程式報省、市(州)政府批准後,納入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牽頭起草單位(以下統稱起草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

委託起草的立法項目,可以委託一個第三方起草,也可以同時委託多個第三方獨立起草;可以就立法項目整體進行委託,也可以就法律、技術、語言等不同的領域進行單項委託。

第十六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受委託第三方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並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工作人員聯繫、協調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相關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四)根據第三方請求,如實提供本部門職責範圍內有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七條受委託第三方應當根據委託起草協定開展起草工作,並按期提交階段性工作報告和草案文本。未經起草單位同意,不得將委託事項轉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十八條受委託第三方在向起草單位提交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文本時,應當一併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文本注釋稿;

(二)起草說明;

(三)上位法和政策依據;

(四)有關立法資料;

(五)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的,應當附書面意見原件或者書面記錄;

(六)調研報告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委託第三方起草的立法項目草案文本和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提交的材料組織驗收。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時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對社會穩定、經濟調控、生態環保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三)立法時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有關組織反映問題比較集中的;

(五)執法檢查發現問題較多的;

(六)政府規章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七)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起草、實施部門擬向同級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申請的,應當提交立法後評估報告。因上位法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立法後評估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起草部門或者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統稱評估機關)組織開展。

評估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符合條件的第三方開展立法後評估。

第二十二條立法後評估應當擴大公眾參與,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鼓勵改進和創新評估方法,靈活運用數學統計、經濟模型、社會學研究等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分析和評估應當儘量採用量化分析方法,做到定性和定量相結合。促進大數據在立法後評估中的套用,提高立法後評估質量。

第二十三條立法後評估的標準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和有關上位法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立法許可權、程式和具體規定;

(二)合理性標準,即所規定的各項制度、措施和手段是否適當、必要,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和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相當等;

(三)協調性標準,即各項制度之間是否協調一致,與同位階立法之間是否存在衝突;

(四)執行性標準,即概念界定是否明確,各項制度及其程式是否具體可行;

(五)規範性標準,即立法技術是否規範,是否影響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標準,即出台後能否達到預期目的,取得預期效果,以及實施過程中的成本和效益分析。

評估機關應當根據上述標準,結合被評估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特點,確定具體的評估標準。

第二十四條開展立法後評估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全面評估,也可以就其中某項具體制度或者涉及到的某個具體問題進行專項評估,還可以對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某一領域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體系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全面評估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評估標準;

(二)實施的基本情況,包括行政執法的情況、配套性檔案制定情況、所取得的社會和經濟效益、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等;

(三)涉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行政徵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機構人員、職能分工、經費保障等重點制度的針對性、執行性、是否達到立法目的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體系進行評估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體系內各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是否符合合法性、合理性、規範性和實效性等標準;

(二)體系是否系統全面,符合協調性、執行性等標準;

(三)對體系內各個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提出保留、失效、廢止、修改的建議,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四)對完善該體系提出規劃建議,包括建議增加的立法項目以及建議制定的配套制度等,並說明理由、依據和該立法項目主要規範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立法後評估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由評估實施機關等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加。

(二)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主要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和標準、評估方法、評估步驟和時間安排、經費和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徵求意見、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等方法,收集相關材料及實施機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進行分析評價。對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見建議進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評估結論。

(五)形成評估報告。對初步評估結論進行研究論證,提出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繼續施行或修改、廢止、制定配套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等方面的評估意見,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根據立法後評估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採用簡易程式進行評估。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採用簡易程式進行評估的,可以不成立專門的評估小組,評估方案可以簡化,主要通過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方式進行評估,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立法後評估應當根據評估情況製作立法後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對象的合法性、合理性、規範性和實效性;

(三)對經濟、社會、環境等造成的影響;

(四)評估結論以及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的處理意見和建議,處理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全面評估的,立法後評估報告除包括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內容。

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體系進行評估的,立法後評估報告除包括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內容。

第三十條立法後評估報告的評估結論以及處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評估機關和受委託第三方不得預設評估結論,不得按照評估機關或者工作人員的偏好取捨信息資料。

第三十一條委託第三方開展立法後評估的,評估機關應當充分發揮組織、協調作用。對於評估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和解決;對於評估結論存在明顯失當的,應當要求第三方重新開展評估。

第三十二條委託第三方開展立法後評估的,評估機關應當對立法後評估報告組織驗收。

第三十三條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制定配套制度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制定相關規範性檔案。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改進,保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全面正確實施。

立法後評估報告建議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進行修改、廢止的,由起草單位或者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研究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

立法後評估報告對完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體系提出規劃建議的,由省、市(州)政府法制機構研究作為編制立法計畫、立法規劃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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