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9]17號
【發布日期】1989-03-15
【生效日期】1989-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細則

(1989年3月15日黔府〔1989〕17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的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經部隊團級機關批准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壓縮軍隊規模、精減部隊編制或根據部隊的實際情況,經總參謀部商民政部聯合發文決定縮減下來的人員;
4.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本人成為家庭的唯一勞動力的,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特區、區,以下簡稱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門共同具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根據當年國務院、中央軍委檔案,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原則上由入伍地的縣接收安置。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省、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都應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公室)。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並應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人民武裝、勞動、人事、公安、糧食、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退伍義務兵集中安置期間,必要時應抽調人員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工作。

第五條義務兵退伍期間,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應在主要車站設臨時接待轉運站。交通運輸部門要保證優先購票、優先乘車、優先託運行李、優先中轉換乘,各地軍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社、都要保證他們的食宿。

第六條為確保退伍義務兵接待安置工作的順利開展,每年省及各地財政應安排一定數量的安置和接待轉運經費。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的,在自籌部分資金和動員民眾幫工幫料的原則下,當地政府可輔以必要的補助辦法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由縣安置辦公室寫出報告,連同退伍軍人證明書、立功證書、立功證章、獎勵登記表、立功通知書和立功喜報,報經州、市和地區行署安置辦公室批准,給予安排工作,退伍後補辦立功證明手續的,安置部門不予安排工作;
(三)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向農村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農村退伍義務兵;
(四)縣、區應設立軍地兩用人才服務機構,鄉設聯絡員,與有關部門密切協作,推薦農村退伍義務兵中的優秀分子當基層幹部;介紹安排到鄉鎮企業作業務、技術骨幹;支持他們進入城鎮務工經商;向企事業單位推薦當臨時工、契約工;幫助他們自辦或聯辦經濟實體;扶持他們發展成專業戶、重點戶;
(五)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所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殘情較重,安排工作有困難的,發給傷殘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八條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
(一)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不得拒絕接收安置;
(二)退伍義務兵的安置任務,分別由省、地、縣三級負責。省屬單位和中央在省單位的安置任務,由省勞動局、省安置辦公室負責下達,地、縣兩級所屬單位分別由地、縣、負責下達。計畫下達前,可選安後報,計畫下達後統一結算;
(三)對獲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在安排工作上,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的特長和志願。接收單位在培養使用和安排工種時對上述人員應給應予照顧;
(四)要求自謀職業不參加國家統一分配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本人在報到後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縣安置部門審查同意後,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對自謀職業的退伍義務兵,各有關部門應予支持和幫助;
(五)凡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徵兵工作條例》有關規定徵集入伍後退伍的;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被處勞動教養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九條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接收後,按本單位因公致殘人員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撒銷或合併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條退伍義務兵不服從組織分配,無正當理由,經過多次教育,在六個月內仍不報到的,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一條退伍義務兵報考省內高等院校年齡可適當放寬到二十八周歲;報考中等專業學校年齡可放寬到二十五周歲。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二條因建設等原因徵用了農村耕地,致使退伍義務兵已無耕地從事農業生產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原徵集地無直系親屬,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到父母居住地落戶安置:
(一)退伍義務兵原是城鎮戶口,隨同父母到農村,從農村入伍,在部隊服役期間或當年退伍時,父母又回到城鎮恢復居民戶口的;
(二)城鎮退伍義務兵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其父母因工作調動、離休、退休等原因遷移的;
(三)入伍前隨同父母生活的農村退伍軍人,在服役期間父母遷往城鎮變為城鎮戶口,退伍後,由退伍軍人徵集地的公安、糧食部門出具其父母農轉非的證明,縣安置辦公室審查,報經州、市和地區行署安置辦公室批准後,由其父母遷入地的縣安置辦公室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四條在服役期間患麻瘋病的義務兵辦理退伍手續後,由部隊送回原徵集地,由當地皮防站進行檢查,當地衛生部門負責治療。其治療費用由衛生部門解決。生活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補助。

第十五條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退伍後需繼續住院治療的,由省安置辦公室接待後,到省衛生廳介紹的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到其主管衛生部門報銷,生活費用徵集地的民政部門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按計畫需要跨州、市或地區安排工作的城鎮退伍軍人,由州、市或地區安置辦公室報省安置辦公室審批後,憑跨出州、市或地區安置辦公室的安置介紹信,入戶介紹信(或戶口遷移證)和接收單位的證明,由跨入州、市或地區公安、糧食部門憑以上證件,在檢驗退伍軍人證明書後辦理戶、糧手續。

第十七條外省退伍軍人需到我省安置的,應由退伍軍人所在地的省安置辦公室向我省安置辦公室聯繫,經審查批准後交有關州、市和地區行署接收安置。未經省批准的,各州、市和地區行署不能擅自接收。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