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停車場管理,規範停車秩序,確保道路交通有序、暢通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等相關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為機動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建築物配建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和道路停車泊位。建築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停車場建設單位依據建築物配建標準建設的為本建築物使用者或者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車位、車庫等。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閒置的建築空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區域臨時停放車輛的場所。
前款所稱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道路範圍內施劃設定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以保障交通暢通有序、資源最佳化配置為目的,實行有效管理和差別化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規模合理、協調發展、方便民眾、規範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籌建的停車場所需資金按照相關規定以政府投資、社會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予以保障。
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推廣運用新型立體高層停車場、智慧型停車誘導系統、機械停車設施等智慧型化、信息化停車和管理方式。
第六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等工作的領導,並明確停車場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及交通需求狀況,會同停車場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停車場布局、建設規模和建設標準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為停車場建設提供用地保障。
第八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視頻監控等系統,設定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及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不得影響人防工程、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及安全。
第九條 在城市中心區外圍的軌道交通站點、地面公交樞紐、旅遊集散中心等區域應當配套建設換乘公共停車場及臨時停車場。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進行場地規劃和設計時,應當按照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規劃配建相應的停車設施。
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設施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新建商品房住宅時,應當按照一戶不低於一個停車泊位的標準進行停車場的配建,鼓勵按照高於一戶一個停車泊位的標準進行停車場配建。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高停車場配建比例。
第十二條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審查停車場建設工程方案時,應當組織停車場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在規劃和建設停車設施時,應當預留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在有條件的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設定專用車位。
停車場已建成的,由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根據業主需要,建設、改造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更新新能源汽車車牌自動識別系統。
新建大於二萬平方米的商場、賓館、醫院、辦公樓等大型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建設充電設施的停車泊位應當不少於總停車泊位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時,應當同步配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停車場已經建成的,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應當接入停車場主管部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利用閒置的建築空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區域建設臨時停車場。
第十六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泊位的位置、準停時段、收費標準等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布,建立統一的道路停車標誌、標識系統。
第十七條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對防汛、消防等應急救援情況進行評估預防;
(五)符合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下列地點不得設定道路停車泊位:
(一)城市快速道路和主幹道的主道;
(二)道路的人行橫道、盲道、公交站台;
(三)單向車行道寬度小於5米,雙向車行道寬度小於7米的道路;
(四)單位院內或者住宅小區的消防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五)距公共汽車站、急救站、消防栓等公共設施30米以內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道、窄路、橋樑、陡坡、隧道、環島、高架橋、立交橋匝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距路口渠化區域20米以內的路段;水、電、氣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離上述地點1.5米以內的路段;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設定道路停車泊位的區域。
第三章 管理服務
第十九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大數據等信息技術,建立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系統,對收集到的停車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實時公布停車泊位的分布位置、數量及收費標準等信息,並與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停車場主管部門建設停車信息管理系統時應當同步建設停車誘導系統,發布停車誘導信息。
第二十條 經驗收合格的停車場,應當及時投入使用。停車場建設單位和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公開選擇停車場建設單位和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提供24小時停車服務,遵循先到達先使用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確定給特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停車收費按照停車場的性質和類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定價形式。
經認定為政府非稅收入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停車收費遵循城市中心區域收費標準高於非中心區域收費標準、道路停車收費標準高於路外停車收費標準、尖峰時段收費標準高於非尖峰時段收費標準、中大型車收費標準高於小型車收費標準、超大型車收費標準高於中大型車收費標準的原則實行差別定價。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政府機關、公共機構及企業事業單位開放單位內部停車場,規範管理、合理收費。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小區與周邊商業辦公類建築及其他住宅小區簽訂停車場共享協定,共享停車場資源。
鼓勵個人將個人所有停車場、停車泊位錯時、短時出租,並取得相應收益。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小區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道路或者全體業主共有的其他場所停放車輛,車位的設定、使用、收費等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在本小區公示後執行;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在本小區公示後執行。
住宅小區專有停車位停車收費,由所有權人、小區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和專有車位使用人共同協商確定。
住宅小區用於車輛停放的車位出售或者出租的,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流量、停車需求變化和社會公眾意見,需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調整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及時清除、更換原有交通標誌、標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進行調整: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保持停車場標誌、標線完好清晰;
(二)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監督電話、營業執照及收費標準;
(三)保持消防通道暢通,按規定配置滅火器材;
(四)停車場安裝使用的電子停車計時收費表、新能源汽車充電樁(機)應當依法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在有效期內使用;
(五)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發票;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在使用停車場的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管理,在指定停車泊位停車,關閉車輛電路,做好駐車制動;
(二)按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三)專供小型車輛停放的停車泊位不得停放大型車輛;
(四)不得有其他妨害停車場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停車場設定障礙妨礙車輛停放;
(二)損毀停車場設施;
(三)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範圍或者將停車場挪作他用;
(四)其他危害停車場設施或者妨礙停放車輛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裝載各類有毒化學製品和有毒工業原料的;
(二)裝載石油、天然氣等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三)裝載其他對人體有害、嚴重污染環境危險品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停車場建設單位與停車場經營管理單位未同步配建、補建停車場實時動態信息系統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