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國土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廳字〔2009〕12號)和《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黔黨發〔2009〕7號),設立省國土資源廳,加掛貴州省測繪局牌子,為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

簡介

貴州省國土資源廳屬貴州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履行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測繪管理等四大職責。

法定職責

(一)履行保護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的職責。組織擬訂全省國土資源發展規劃,開展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和國土資源要素市場分析,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參與巨觀經濟運行、區域協調、城鄉統籌的研究並擬訂涉及國土資源的調控政策和措施。擬訂並組織實施國土資源領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規範國土資源管理秩序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土資源管理、測繪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擬訂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政策;擬訂產業和區域的供地政策、礦權設定政策,統籌協調國土整治和礦業秩序治理整頓工作;負責有關土地、礦產、測繪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負責對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處理國土資源重大違法案件。

(三)履行最佳化配置國土資源的職責。編制和組織實施全省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計畫。編制和組織實施全省礦產資源、地質勘查、地質環境、地質災害防治、礦山環境保護、基礎測繪、測繪行業發展等專項規劃。指導和審核地方土地利用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並監督檢查。承辦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涉及土地、礦產規劃的審核工作。

(四)履行規範國土資源權屬管理的職責。依法保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組織承辦和調處重大權屬糾紛;貫徹執行國家地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和動態監測,組織國家重大土地調查專項,承擔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種數據的責任;指導地方地籍調查、登記、土地分等定級工作和各類土地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匯交管理,提供社會查詢服務。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護的職責,確保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貫徹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和鼓勵耕地開發的政策,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監督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執行情況,組織指導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及監督工作,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徵用工作,承擔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各類用地的審核、報批工作。

(六)履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的職責。管理和監督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政府土地儲備、土地交易、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貫徹執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和土地收購儲備等行為的有關規定;承擔國有企業改制的土地資產處置工作;指導基準地價、標定地價評測,實施地價監管;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劃撥用地目錄及鄉(鎮)村用地管理辦法;監督管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七)履行規範國土資源市場秩序的職責。監測土地市場和建設用地利用情況,監管地價,規範和監管礦業權市場,組織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規範和監管測繪市場,規範和監管國土資源相關社會中介組織和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八)履行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職責。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負責採礦權審批登記發證和採礦權轉讓、變更審批;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評審、備案;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負責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負責礦山督查和採礦業的統計工作。

(九)履行地質勘查行業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職責。組織實施地質調查和礦產勘查管理辦法;負責地質勘查登記發證和探礦權轉讓的審批;組織制定並發布地質勘查工作指南,認定地質勘查單位的資格;組織實施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標準和規程、規範,負責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備案和礦產地管理;負責礦業權價款評估、處置和結果備案;負責礦山儲量動態監管、儲量登記和統計;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礦床工業指標和全省地質資料匯交及館藏業務,管理省級地質勘查項目和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

(十)履行地質環境保護職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質遺蹟、礦業遺蹟等重要保護區、保護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承擔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的勘查、評價工作。

(十一)履行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的職責。指導應急處置,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等國土資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二)履行依法徵收資源收益,規範、監督資金配製度,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全省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資金的收取和使用。參與管理土地、礦產等資源性資產,參與管理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權益,負責有關資金、基金的預算和財務、資產管理與監督。

(十三)履行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使用的職責。依法組織土地、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管,配合有關部門擬訂收益分施全省基礎測繪和地籍測繪工作,負責測繪行業的管理、測繪資質資格管理工作,承擔規範測繪市場秩序和地圖管理職責,負責組織國家版圖意識宣傳教育;負責管理國家基礎測繪成果,指導、監督各類測繪成果的管理和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全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指導地理信息社會化服務工作,審核發布重要地理信息;編制行政區域界線標準樣圖;監督國家測繪基準、測量控制系統的使用;承擔航空、遙感測繪的報審工作。推進地理信息產業發展。

(十四)組織開展有關土地、礦產和測繪工作的宣傳、教育、科技推廣及對外合作與交流工作,組織開展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推進國土資源科技進步和文化建設。

(十五)負責全省國土資源系統縣(處)級幹部的考察、考核、任免、獎懲、培訓、管理、協調等工作;負責市(州、地)國土資源局領導班子的績效考評。指導市(州、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幹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辦省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國家測繪局交辦的其他事項。[1]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廳字〔2009〕12號)和《中共貴州省委、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 》(黔黨發〔2009〕7號),設立省國土資源廳[2],加掛貴州省測繪局牌子,為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

一、職能調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取消相關職業技能鑑定、頒證職責。

(三)將科技成果轉化具體實施的職責交給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

(四)將土地評估、礦業權評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人員資質認定職責交給行業協會。

(五)加強土地供需調控和總量平衡,落實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強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整體控制作用。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和合理開發利用管理,強化資源回採率和資源綜合利用率的監管。

二、主要職責

(一)履行保護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的職責。組織擬訂全省國土資源發展規劃,開展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和國土資源要素市場分析,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參與巨觀經濟運行、區域協調、城鄉統籌的研究並擬訂涉及國土資源的調控政策和措施。擬訂並組織實施國土資源領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規範國土資源管理秩序的職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土資源管理、測繪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擬訂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政策;擬訂產業和區域的供地政策、礦權設定政策,統籌協調國土整治和礦業秩序治理整頓工作;負責有關土地、礦產、測繪的行政複議和應訴工作;負責對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調查處理國土資源重大違法案件。

(三)履行最佳化配置國土資源的職責。編制和組織實施全省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計畫。編制和組織實施全省礦產資源、地質勘查、地質環境、地質災害防治、礦山環境保護、基礎測繪、測繪行業發展等專項規劃。指導和審核地方土地利用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並監督檢查。承辦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涉及土地、礦產規劃的審核工作。

(四)履行規範國土資源權屬管理的職責。依法保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組織承辦和調處重大權屬糾紛;貫徹執行國家地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和動態監測,組織國家重大土地調查專項,承擔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種數據的責任;指導地方地籍調查、登記、土地分等定級工作和各類土地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匯交管理,提供社會查詢服務。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護的職責,確保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貫徹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和鼓勵耕地開發的政策,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監督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執行情況,組織指導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及監督工作,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徵用工作,承擔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各類用地的審核、報批工作。

(六)履行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的職責。管理和監督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政府土地儲備、土地交易、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貫徹執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和土地收購儲備等行為的有關規定;承擔國有企業改制的土地資產處置工作;指導基準地價、標定地價評測,實施地價監管;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劃撥用地目錄及鄉(鎮)村用地管理辦法;監督管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七)履行規範國土資源市場秩序的職責。監測土地市場和建設用地利用情況,監管地價,規範和監管礦業權市場,組織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規範和監管測繪市場,規範和監管國土資源相關社會中介組織和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八)履行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職責。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負責採礦權審批登記發證和採礦權轉讓、變更審批;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評審、備案;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負責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負責礦山督查和採礦業的統計工作。

(九)履行地質勘查行業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職責。組織實施地質調查和礦產勘查管理辦法;負責地質勘查登記發證和探礦權轉讓的審批;組織制定並發布地質勘查工作指南,認定地質勘查單位的資質;組織實施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標準和規程、規範,負責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備案和礦產地管理;負責礦業權價款評估、處置和結果備案;負責礦山儲量動態監管、儲量登記和統計;管理礦床工業指標和全省地質資料匯交及館藏業務,管理省級地質勘查項目和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

(十)履行地質環境保護職責。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質遺蹟、礦業遺蹟等重要保護區、保護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監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承擔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的勘查、評價工作。

(十一)履行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的職責。指導應急處置,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等國土資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二)履行依法徵收資源收益,規範、監督資金使用的職責。依法組織土地、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管,配合有關部門擬訂收益分配製度,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全省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資金的收取和使用。參與管理土地、礦產等資源性資產,參與管理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權益,負責有關資金、基金的預算和財務、資產管理與監督。

(十三)履行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責。組織實施全省基礎測繪和地籍測繪工作,負責測繪行業的管理、測繪資質資格管理工作,承擔規範測繪市場秩序和地圖管理職責,負責組織國家版圖意識宣傳教育;負責管理國家基礎測繪成果,指導、監督各類測繪成果的管理和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全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指導地理信息社會化服務工作,審核發布重要地理信息;編制行政區域界線標準樣圖;監督國家測繪基準、測量控制系統的使用;承擔航空、遙感測繪的報審工作。推進地理信息產業發展。

(十四)組織開展有關土地、礦產和測繪工作的宣傳、教育、科技推廣及對外合作與交流工作,組織開展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推進國土資源科技進步和文化建設。

(十五)負責全省國土資源系統縣(處)級幹部的考察、考核、任免、獎懲、培訓、管理、協調等工作;負責市(州、地)國土資源局領導班子的績效考評。指導市(州、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幹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辦省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部、國家測繪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省國土資源廳設17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機關文電、會務、接待、機要、檔案、安全、保密、新聞發布、政務信息等工作的正常運轉、制度建設、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政策法規處。

組織起草土地、礦產、測繪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承擔機關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核工作,推進國土資源行業依法行政;負責國土資源政務公開工作;負責廳發檔案的涉法審核工作;承擔行政複議、行政應訴的有關工作。

(三)調控和監測處。

貫徹國家有關國土資源巨觀調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國土資源管理、供需總量平衡、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對地方經濟運行和社會發展的影響與規律,提出相關政策、規劃和建議;組織國土資源重大課題調研,承擔綜合統計和廳內專業統計歸口管理工作;承擔有關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協調和組織廳內有關綜合研究工作。

(四)規劃處。

組織擬訂全省國土資源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地質勘查與礦產開發、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蹟保護、基礎測繪等有關專項規劃、年度計畫,並監督實施;審核各地土地利用、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省直各行業主管部門涉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承辦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審批的涉及土地、礦產規劃的審核工作;承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工作;研究提出有關國土資源區域、城鄉統籌協調、綜合利用和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

(五)財務處。

貫徹執行財務會計制度;負責省本級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專項資金、基金的收繳、核算和監督管理;承擔有關專項資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門預決算、政府採購、國庫集中支付有關工作;組織擬訂廳財務、資產管理制度,承擔廳機關及直屬單位財務和國有資產的監管以及績效評價工作;承擔廳機關財務工作。

(六)耕地保護處。

貫徹執行耕地特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組織指導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及監督工作;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的有關工作,監督檢查基本農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有關制度落實情況。

(七)建設用地管理處。

承擔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徵用工作,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承辦需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的土地徵收、農用地轉用的審核、報批工作;承擔重點建設項目征地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負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徵收工作;組織實施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後的監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處。

擬訂並組織實施全省地籍管理辦法;依法管理城鄉地籍、土地確權、土地登記發證等工作;組織開展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變更調查和動態監測工作;調處重大土地權屬糾紛;審核土地登記機構資質;指導地方地籍調查、登記、土地分等定級工作和各類土地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匯交管理;指導地籍信息系統的建設,提供社會查詢服務。

(九)土地利用管理處。

貫徹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劃撥用地目錄和建設項目用地標準;承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租賃、作價出資和土地收購儲備、改制企業土地資產處置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基準地價、標定地價評測工作;管理和監督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政府土地儲備、土地交易、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監測土地市場和建設用地利用情況,監督管理地價,嚴格執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規範和監管土地市場。

(十)地質勘查處。

貫徹執行地質勘查工作標準和規程、規範;承擔地質勘查資格認定、地質勘查審批登記發證和探礦權轉讓審批登記的具體工作;承擔地質勘查行業、地質勘查資質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調處探礦權權屬糾紛;承擔組織實施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地質勘查和地質勘查基金項目的管理工作;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活動及探礦權市場。

(十一)礦產開發管理處。

組織實施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承擔礦區範圍劃定、採礦權新立、延續、轉讓和變更登記審批的具體工作;編制實施採礦權設定方案;承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備案工作;調處採礦權礦界糾紛;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礦產品運銷環節和採礦權市場;負責礦山督查和採礦業的統計工作[2]。

(十二)礦產資源儲量處。

擬訂和組織實施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標準、規程和規範;組織建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庫;承擔礦產資源儲量備案、登記和統計等管理工作;實施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負責礦床工業指標和全省地質資料匯交、借閱及館藏業務的管理工作;承擔國家礦產地管理、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負責礦業權價款評估備案收繳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年度和重要礦產品價格信息報告。

(十三)地質環境處(省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應急指揮部辦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辦公室)。

組織協調和監督地質災害防治工作;負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備案和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負責突發性地質災害搶險救災綜合信息的收集、匯總和報告;負責省突發性地質災害搶險應急指揮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災害以上突發性地質災害事件的接警、災情分析、應急方案擬訂及上報工作;管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與地質災害治理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的資質;組織認定和指導地質遺蹟保護區工作;承擔古生物化石產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護區的劃定與監管工作,組織地質遺蹟國家地質公園的申報和省級地質公園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指導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的勘查、評價工作;組織檢測、監督防止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監督管理礦泉水、地熱水資源開發利用。

(十四)測繪項目管理處。

組織編制全省測繪項目計畫;組織基礎測繪、地籍測繪、行政區域界線測繪等重大測繪項目的實施;管理測繪基準和測量控制系統;審核測繪技術規定;管理全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和測繪成果,指導地理信息社會化服務工作;編制行政區域界線標準樣圖;擬訂推進地理信息產業發展政策性指導意見;承擔航空、遙感測繪的報審工作。

(十五)測繪行業管理處。

審核測繪單位、測繪人員資格;受理測繪項目備案;監督管理測繪市場、地理信息市場和地圖市場;監督執行國家測繪技術規範和質量管理規定;負責測繪成果資料匯交及其保密的監督檢查工作;審核發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圖編制出版工作,審核地名在地圖上的表示;審核對外提供測繪成果和外國組織、個人在黔的測繪事項;組織管理和保護測繪標誌。

(十六)科技宣傳外事處。

擬訂國土資源科技工作計畫,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對重大科技項目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負責國土資源科技項目的立項、論證和成果的推薦工作;負責國土資源信息化建設工作;承擔對外科技交流、技術引進和外事接待工作;負責宣傳、新聞發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處。

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的機構編制、人事管理、勞動工資、目標管理、教育培訓等工作;承擔市(州、地)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和直屬單位黨政領導班子建設的具體工作;擬訂國土資源系統人才隊伍建設規劃,並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實施;承辦直屬事業單位有關技術職稱申報評審工作;承辦上級安排及廳組織的本系統出國人員的有關工作。

機關黨委負責機關和在築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設定機關黨委辦公室。

離退休幹部處負責機關離退休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紀檢監察機構省紀委派駐省國土資源廳紀檢組、省監察廳派駐省國土資源廳監察室。行政編制4名。其中,紀檢組長1名,紀檢組副組長(監察室主任)1名。

四、人員編制

省國土資源廳機關行政編制為94名。其中,廳長1名,副廳長4名;機關黨委書記1名;總工程師1名,總規劃師1名;執法監察總隊總隊長1名(副廳長級)。處級領導職數28名。

五、其他事項

(一)保留省國土資源廳機關服務中心,為廳屬正縣級事業單位。核定事業編制15名,其中,管理人員6名,工勤人員9名。處級領導職數3名,由財政全額預算管理。

(二)貴州省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總隊(執法監察局),為省國土資源廳領導的執法監察機構,履行全省國土資源執法監察業務工作的職責。核定事業編制33名、總隊領導職數3名,其內設機構設定、職責等事項另行規定。

六、附則

本規定由貴州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其調整由貴州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程式辦理[2]

領導簡介

姓 名:朱立軍

民 族:漢族

職 務:廳長、廳黨組書記

分管工作:主持廳的全面工作和黨組工作。分管辦公室、財務處、人事處。聯繫省國土資源廳會計結算中心、畢節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周從啟

民 族:漢族

職 務:副廳長、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規劃、調控和監測、土地利用等工作。分管調控和監測處、規劃處、土地利用處。聯繫省第一測繪院、黔南州國土資源局、貴安新區國土資源局。

姓 名:王赤兵

民 族:布依族

職 務:副廳長、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政策法規、礦產開發管理、礦產資源儲量等工作。分管政策法規處、礦產開發管理處、礦產資源儲量處。聯繫省國土資源技術信息中心、省地質資料館、黔東南州國土資源局。

姓 名:周 文

民 族:漢族

職 務:副廳長、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測繪、地理信息等工作。分管建設用地管理處、測繪項目管理處、測繪行業管理處。聯繫省土地開發中心、省測繪資料檔案館、黔西南州國土資源局。

姓 名:肖才忠

民 族:漢族

職 務:副廳長、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科技、宣傳、外事、執法監察、電子政務等工作。分管科技宣傳外事處、執法監察總隊(執法監察局)、電子政務中心。聯繫省測繪產品質檢站、遵義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董曉峰

民 族:漢族

職 務:總規劃師、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耕地保護、地籍管理、土地行業技術質量等工作。分管耕地保護處、地籍管理處。聯繫省國土資源勘測規劃研究院、土地整理中心、六盤水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郭 強

民 族:漢族

職 務:總工程師、廳黨組成員

分管工作: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地勘行業管理、地質環境等工作。分管地質勘查處、地質環境處。聯繫省礦權儲備交易局、銅仁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閆海山

民 族:漢族

職 務:廳黨組成員、駐廳紀檢組長

分管工作:負責紀檢、監察等工作。分管紀檢組、監察室。聯繫省第二測繪院、貴陽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楊真貴

民 族:漢族

職 務:廳黨組成員、機關黨委書記

分管工作:負責廳機關黨委、離退休幹部、機關後勤服務等工作。分管機關黨委辦公室、離退休幹部處、廳機關服務中心。協助朱立軍同志做好組織人事工作。聯繫省第三測繪院、安順市國土資源局。

姓 名:沈可定

民 族:漢族

職 務:副巡視員

分管工作:協助朱立軍同志做好專項工作[3]

法律法規

(2013年1月1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規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行為,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保障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條件和經費,建立落實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協調工作長效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礦產資源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維護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秩序。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受理部門應當對檢舉、控告的內容進行核查,對檢舉、控告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檢舉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前不得實施勘查、採礦活動。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實行重大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報告備案制度。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礦產資源執法監察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行政區域內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勘查礦產資源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範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五)其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複製有關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如實作出說明,採取筆錄、錄音、錄像等方式調查取證;

(三)進入礦山現場進行實地勘測;

(四)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發現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暫扣其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六)對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先行登記保存;

(七)對礦產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有關的礦產資源審批登記手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經批准轉讓的,應當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結果信息共享機制。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探礦權、採礦權登記信息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告知探礦權、採礦權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取措施維護其勘查區、礦區範圍內的礦業秩序,發現他人在自己勘查區內勘查或者在自己礦區內採礦的,有權進行制止並及時向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報告。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註有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主要內容的標識牌。標識牌式樣及具體內容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進行測繪或者及時採用技術手段在地面展示礦山建設、開採情況。露天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采剝工程平面圖,地下開採的礦山應當繪製井上井下對照圖。采剝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對照圖按照下列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

(一)礦山處於建設期間的,每6個月提交一次;

(二)礦山處於生產期間的,每3個月提交一次;

(三)礦山停止建設、生產的,在停止建設、生產時提交一次;在恢復建設、生產前提交一次。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委託有地質勘查和測繪資質的單位進入涉嫌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礦山進行實地勘測。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進行實地勘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工作,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委託他人,不得對外披露有關勘測信息及成果。勘測工作結束後,應向委託人提交客觀真實的勘測報告及有關資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勘測報告及相關證據,審查礦山是否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存在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無證勘查、無證開採礦產資源的,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並報告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需要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配合措施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執法依據和執法程式,接受社會監督。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不少於兩人,並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證照、資料供其查驗、複製的;

(二)拒不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或者提供虛假說明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 未在地質勘查、採礦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等主要內容標識牌的;

(二) 不按規定提交井上井下對照圖或者采剝工程平面圖的;

(三)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國土資源部門委託的單位進入礦山現場實地勘測的。

第十九條 從事礦山測繪和實地勘測的單位提交不真實的圖件、資料,將委託事項轉委託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測信息、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非法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對其使用的機械、設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行為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礦產資源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不配合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的;

(三)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