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主體

根據我國的新刑法規定。犯罪主體按照是否是自然人。可分為自然人主體和法人主體;按照是否要求有特定的身份作為犯罪的主體的特定條件,可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貪污犯罪主體應該是屬於特殊主體。貪污犯罪主體應當具備以下基本特徵: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犯罪主體是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體是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自然人。

貪污罪

貪污罪是一個古老的罪名,在我國刑法誕生以前,法制還未健全的情況下,就有《關於懲治貪污條例》。後來到了1979年頒布了《刑法》,正式規定了貪污罪的犯罪構成。但從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貪污罪除了罪名以外,內容發生了許多的變化,這當然有其中的原因,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體制、經濟關係的變化,使法律也在不斷變化,貪污罪變化最大的是犯罪的主體部分,範圍從小到大,又從大到小。目前,貪污受賄罪的主體的認定仍然是學術和實踐爭議的熱點問題。

根據我國新的刑法規定,貪污罪主體的規定有五類:(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5)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貪污罪主體的演變進程

1979年《 刑法》將貪污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則對 國家工作人員作了解釋,將國家工作人員限定為從事公務的人員。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將貪污罪的主體擴大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貪污罪主體呈擴大的趨勢。實務部門甚至把一些經手公共財物的勞務人員,如公共汽車售票員,也納入了貪污罪的主體範圍,這就嚴重違背了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對貪污罪的主體作了新的規定,即將貪污罪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一變化充分考慮了我國當前的國情和反腐敗鬥爭的實際需要。

現行立法對貪污罪的規定

1. 刑法第382條第1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物的,是貪污罪。

2.刑法第382條第2款: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3.刑法第183條第2款: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刑法第271條第2款: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依照本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5.刑法第93條: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6.刑法第394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的,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未交公,數額較大的,依照本法第382條規定、第383條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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