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
主要種類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凡因財產及其相關利益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對其財產及相關利益都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下列幾種情況。
1.現有利益
現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如投保人已購買的汽車、現有的機器設備和已經取得的智慧財產權等。
(1)所有權人對所擁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所有權人,由於其所擁有的財產一旦遭受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因此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該項財產進行投保。例如,房屋所有權人可以為其房屋投保家庭財產險,貨物所有人可以為其貨物投保運輸保險等。
(2)抵押權人、質押權人對抵押、出質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抵押與出質都是債權的一種擔保,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具有從抵押或出質的財產價值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因而對抵押、出質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被保險人存在。就銀行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而言,在貸款未還清之前,抵押物如果遭受損失會使銀行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因而銀行對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在借款人還清款項之後,銀行對抵押物的抵押權消失,其保險利益也隨之消失。
(3)經營管理人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經營管理人,因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遭受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該項財產投保。即企業的經營者,可以為其經營的財產投保企業財產險。
(4)財產的保管人對其保管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只要負有經濟責任,就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洗衣店對於客人已經洗完的衣物,在顧客還沒有取走之前,對衣物負有保管的責任,衣物如果損壞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因而,其對那些被保管的衣物具有保險利益。
2.合法的、預期的利益
合法的、預期的利益也稱期待利益,是指由現有利益產生的將來可以獲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預期可以獲得的租金收人,維修設備而預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費收入等。
(1)承運人對到付的運費收入具有保險利益
在海上保險中,一旦船舶在運輸途中遭遇海難,承運人由於沒有把貨物運到目的地,因此就收不到運費,就會遭受運費收入的損失,即承運人對到付的運費收人具有保險利益。
(2)投保人對保險財產因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停產、減產或停業所造成的利潤損失和營業中斷期間所需支付的必要費用等間接經濟損失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只有當投保人投保了財產保險的情況下,才能投保利潤損失保險。
3.責任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法律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責任保險)。投保人對其法律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包括由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如第三者責任、公眾責任、產品責任等。與此相對應的險種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還包括直接由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如僱主責任等,與此相對應的險種是僱主責任保險。
4.信用或保證利益
權利人對信用的安全具有保險利益(信用保險),義務人對請求保險人對信用給予保證具有保險利益(保證保險)。
具備條件
我們認為,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簡稱為三性,即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
1.合法性
即必須是合法的利益。也即是法律所允許的利益。對於不法的利益,如以法律禁止事項所生的利益,或以違反善良風俗所生的利益而為的保險,不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其契約一律無效。如小偷以盜竊物投保火險,貨主以違禁品投保水險等,都屬於不法利益,不能成為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2條明確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2.經濟性
即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財產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主要目的,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填補。如賬簿、相片、紀念晶等,雖對所有人具有相當利益,但這種利益無法以金錢計算,故不能成為財產保險的標的。
3.可確定性
即必須是確定的利益。所謂確定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還不能確定其價值,則遭受損失後,保險人就無法補償。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和完善,期待利益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普遍承認。
相關事項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通常基於財產的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而產生。期待利益又可分為積極的期待利益和消極的期待利益,具體又可細分為基於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基於某一法律上的權利基礎(如契約)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基於某一法律上的義務基礎而產生的責任利益等。《高院解釋意見稿》第1條(保險利益)指出:“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外,投保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一)物權;(二)契約;(三)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同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險利益範圍內投保。”一般來說,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凡對財產享有法律上的權利的人,無論此種權利是現有的還是將來的,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所謂法律上的權利,是針對法律確認的一般財產權利(物權)而言的,如所有權、抵押權、留置權等。幾個人共有一物時,例如夫妻共有財產、合夥財產等,每個共有人均有保險利益,並可就共有物投保。
2.保管人。保管人對於其所保管的財產,也有保險利益,但以其所負的責任為限;因此,倉庫所有人就其所保管的貨物、運送人就其所運送的貨物,均可就標的物毀損滅失所蒙受的損失及因此所負的責任投保相關保險。保管人就所保管的財產,既可為自己的利益,也可為委託人的利益投保。但如為委託人的利益而投保,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由委託人受領賠款。我國台灣地區的“保險法”第15條規定:“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
3.占有。投保人基於對標的物有占有的事實,即可對標的物全部價額投保,即使占有人對標的物的安全存在無任何責任,也不影響其對標的物的保險利益。因此,無因管理人對於其所保管的標的物也有保險利益。但如占有人是惡意占有,則無保險利益。如小偷以竊得物投保,或竊得物的惡意買受人就標的物投保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可拒絕賠償。
4.股東。股東對公司的財產是否有保險利益,頗有爭議。我國台灣地區有學者認為,股東對公司的財產有無保險利益,應視其對公司責任的性質而定。無限責任股東與公司的關係極為密切,應認為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有限責任股東及股份有限責任股東,其實際利益的估計極為困難,應認為無保險利益;至於公司的董事對於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乃屬當然的事理。我們認為,股東對公司的財產擁有保險利益,在理論上應屬當然,但在實踐中似不宜運用。
5.基於契約而產生的利益。當事人之間所締結的契約,如果以某種財產為履行對象,則該財產的毀損滅失勢必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產生的利益。因此,該當事人可就財產投保。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舉例說明;在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對租賃物有保險利益;承攬人為定作人修理房屋,則承攬人對於修理標的——房屋有保險利益。
6。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分為兩種:一種是積極的期待利益,即指投保人對於其經營中的事業或現有財產的安全存在而可獲得的利益。對於此種利益,也可予以投保。我國《保險法》對積極的期待利益的保險沒有明確規定。實務中,保險人一般不予承保。只有在少數險種中涉及此項保險。目前開辦的只是在企業財產險和財產一切險項下附加承保的利潤損失險和在機器損壞險項下附加承保的機損利損險,在契約中不僅明確約定利潤的具體計算方式和金額,還明確約定保險人的免賠額。儘管對期待利益的保險市場需求較大,但保險人嚴格控制承保,且相當謹慎。
另一種是消極的期待利益,即指基於現有利益而期待某種責任不發生的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而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是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承擔賠償責任的。由於各國保險法均將責任保險列為財產保險的一種,因此,通常認為投保人的責任保險利益,存在於投保人的全部財產及其順利地經營業務所可獲得的一種經濟利益上。投保人憑藉此種保險措施對於因偶然事故發生所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利益損害獲得填補,此即所謂消極的期待利益。因此,消極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為保險利益,是基於投保人對其現有的財產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