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的有關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進行中,為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依申請或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的限制其處分的保護性措施。財產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執行將對被保全人的生產活動和日常生活帶來一定影響或損失,為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保全申請人需提供相應擔保:在訴前保全中,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在訴訟保全中,申請人原則上應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其價額應與所申請保全的價額大致相等。
作為新興的擔保方式,信用擔保的核心是擔保機構以其自有資產承擔責任,以自身信用作為擔保,與現金、實物擔保具有同樣的功能。財產保全擔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擔保人履行義務,當被擔保人未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承擔責任。雖然信用擔保並不向債權人或法院提供實物資產做擔保,但其自有資產及商業信用可以作為保障。因此,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財產保全信用擔保之所以有如此快速的發展,究其原因,即發展的原動力是財產保全信用擔保有著其他擔保方式不可替代的優勢:
第一.不占用申請人資金:信用擔保不同於保證金擔保或實物擔保,不用占壓申請人的資金或實物,不會影響申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使用。
第二.手續簡便:抵押或質押一般要辦理登記手續,繁瑣又費時,而信用擔保只需出具一份保函,不需要其他手續,便捷高效。
第三.執行有保障:保函的出具使您由被動變為主動,有效遏制被申請人對財產的處置,判決生效後能夠順利執行保全範圍內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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