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主 席 尚福林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不得有欺詐客戶行為。第三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避免利益衝突。第四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未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第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契約,根據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及限制,對客戶資產進行經營運作,為客戶提供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第六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在公司內部實行集中運營管理,對外統一簽訂資產管理契約,並設立專門的部門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第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風險控制制度,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的其他業務嚴格分開。第八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就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相關事宜制定各自的專門業務規則,實行規範有序的自律管理。第九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作為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協調指導,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 業務範圍和業務資格
第十一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可以從事下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一)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
(三)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契約,通過該客戶的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契約,將客戶資產交由具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法人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託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和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應當主要用於投資國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債券型證券投資基金、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企業債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動性強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投資於業績優良、成長性高、流動性強的股票等權益類證券以及股票型證券投資基金的資產,不得超過該計畫資產淨值的20%,並應當遵循分散投資風險的原則。
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投資範圍由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約定,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辦理特定目的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簽訂專項資產管理契約,針對客戶的特殊要求和資產的具體情況,設定特定投資目標,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綜合性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辦理專項資產管理業務。
第十六條
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的,還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逐項申請。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經中國證監會核定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二)淨資本不低於人民幣兩億元,且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各項風險監控指標的規定;
(三)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無不良行為記錄,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者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從業經歷的人員不少於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備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申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
(二)《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淨資本計算表和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期財務報表;
(四)負責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的情況登記表;
(五)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風險控制崗位人員的名單、簡歷、證券從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申請人出具的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人員無不良行為記錄的證明;
(七)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內控評審報告;
(八)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計畫書和業務操作規程;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做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並得到有效執行;
(二)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淨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三億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淨資本不低於人民幣五億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等客戶資產的情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應當事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應當報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備案報告或者申請書;
(二)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說明書;
(三)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的擬定文本;
(四)資產託管協定;
(五)推廣方案及推廣代理協定;
(六)關於集合資產管理計畫運作中利益衝突防範和風險控制措施的特別說明;
(七)負責該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主辦人員的情況登記表;
(八)淨資本計算表和最近一期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表;
(九)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申請進行審查。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組織專家對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申請進行評審。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備案材料進行合規性審核,並向證券公司出具是否有異議的書面意見;中國證監會無異議的,證券公司方可推廣其所提交備案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申請材料和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備案、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抄送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章 基本業務規範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書面資產管理契約,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資產管理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基本事項:
(一)客戶資產的種類和數額;
(二)投資範圍、投資限制和投資比例;
(三)投資目標和管理期限;
(四)客戶資產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許可權;
(五)各類風險揭示;
(六)客戶資產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詢方式;
(七)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報酬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與客戶資產管理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契約解除、終止的條件、程式及客戶資產的清算返還事宜;
(十一)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集合資產管理契約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對集合資產管理計畫開始運作的條件和日期、資產託管機構的職責、託管方式與託管費用、客戶資產淨值的估算、投資收益的確認與分派等事項做出約定。
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由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與單個客戶三方簽署。
第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接受單個客戶的資產淨值不得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只能接受貨幣資金形式的資產。
證券公司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五萬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接受單個客戶的資金數額不得低於人民幣十萬元。
第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設定為均等份額。客戶按其所擁有的份額在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擔風險;但是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可以對計畫存續期間做出規定,也可以不做規定。
集合資產管理契約應當對客戶參與和退出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時間、方式、價格、程式等事項做出明確約定。
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客戶不得轉讓其所擁有的份額;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在該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存續期間,證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資金。
以自有資金參與本公司設立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契約中對其所投入的資金數額和承擔的責任等做出約定。
證券公司投入的資金,根據其所承擔的責任,在計算公司的淨資本額時予以相應的扣減。
第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也可以委託其他證券公司或者商業銀行代為推廣。
客戶在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之前,應當已經是證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廣機構的客戶。
第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應當自中國證監會出具無異議意見或者做出批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設立工作並開始投資運作。
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設立完成前,客戶的參與資金只能存入資產託管機構,不得動用。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進行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投資運作,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交易的,應當集中在固定席位上進行,並向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備案。
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中的證券,不得用於回購。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將其所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按證券面值計算,不得超過該證券發行總量的10%。
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投資於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計畫資產淨值的10%。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將其管理的客戶資產投資於本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與本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有關聯方關係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應當事先取得客戶的同意,事後告知資產託管機構和客戶,同時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投資於前款所述證券的資金,不得超過該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淨值的3%。
第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由客戶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證券公司將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客戶資產投資於上市公司的股票,發生客戶應當履行公告、報告、要約收購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義務的情形時,證券公司應當立即通知有關客戶,並督促其履行相應義務;客戶拒不履行的,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四十條 證券公司代表客戶行使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所擁有證券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客戶資產;
(二)向客戶作出保證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諾;
(三)以欺詐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誤導、誘導客戶;
(四)將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五)以轉移資產管理賬戶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自營賬戶與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
(六)自營業務搶先於資產管理業務進行交易,損害客戶的利益;
(七)以獲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為目的,用客戶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
(八)內幕交易或者操縱市場;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用於資金拆借、貸款、抵押融資或者對外擔保等用途;
(二)不得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用於可能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客戶資產託管
第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開展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在資產管理契約中明確規定,由客戶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第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向客戶如實披露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質、管理能力和業績等情況,並應當充分揭示市場風險,證券公司因喪失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給客戶帶來的法律風險,以及其他投資風險。
證券公司向客戶介紹投資收益預期,必須恪守誠信原則,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據,並以書面方式特別聲明,所述預期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證券公司保證客戶資產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資收益的承諾。
第四十五條 在簽訂資產管理契約之前,證券公司應當了解客戶的資產與收入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投資偏好等基本情況,客戶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證券公司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應當對客戶的條件和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推廣範圍進行明確界定,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客戶應當具備相應的金融投資經驗和風險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條 客戶應當對其資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諾。客戶未做承諾或者證券公司明知客戶資產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簽訂資產管理契約。
任何人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
第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及其他推廣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使客戶詳盡了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特性、風險等情況及客戶的權利、義務,但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及其他公共媒體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
第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至少每三個月向客戶提供一次準確、完整的資產管理報告,對報告期內客戶資產的配置狀況、價值變動等情況做出詳細說明。
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客戶能夠按照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詢客戶資產配置狀況等信息。發生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可能影響客戶利益的重大事項時,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告知客戶。
第四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客戶資產與其自有資產、不同客戶的資產相互獨立,對不同客戶的資產分別設定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
第五十條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保證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與其自有資產、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與其他客戶的資產、不同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資產相互獨立,單獨設定賬戶、獨立核算、分賬管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客戶資產中的貨幣資金進行管理;客戶有要求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資產交由資產託管機構進行託管。
第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交由資產託管機構進行託管。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應當為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單獨開立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名稱應當註明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名稱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資產託管機構應當由專門部門負責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的託管業務,並將託管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與其自有資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資產嚴格分開。
第五十四條 資產託管機構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託管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
(二)執行證券公司的投資或者清算指令,並負責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運營中的資金往來;
(三)監督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經營運作,發現證券公司的投資或清算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應當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應當拒絕執行,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四)出具資產託管報告;
(五)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資產託管機構有權隨時查詢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經營運作情況,並應當定期核對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的情況,防止出現挪用或者遺失。
第五十六條 定向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投資管理期限屆滿或者發生契約約定的其他事由,應當終止資產管理契約的,證券公司在扣除契約約定的各項費用後,必須將客戶賬戶內的全部資產交還客戶自行管理。
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約定的投資管理期限屆滿或者發生契約約定的其他事由,應當終止集合資產管理計畫運營的,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在扣除契約規定的各項費用後,必須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按照客戶擁有份額的比例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契約的約定,以貨幣資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給客戶,並註銷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
第五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證券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調查的,中國證監會暫不受理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申請、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設立備案或者申請;已經受理的,暫緩進行審核。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就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運營制定內部檢查制度,定期進行自查。
證券公司應當按季編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應當將集合資產管理契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說明書等正式推廣檔案,置備於證券公司及其他推廣機構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營業場所,並報註冊地和推廣場所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證券公司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設立工作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設立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六十條 證券公司進行年度審計,應當同時對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運營情況進行審計,並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就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出具單項審計意見。
證券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報送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將各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單項審計意見提供給客戶和資產託管機構。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存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會計賬冊,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契約、協定、交易記錄等檔案、資料。
自資產管理契約終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於十五年。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證券公司和資產託管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對其採取談話提醒、暫停履行職務、記入誠信檔案、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證券公司、資產託管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損害客戶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辦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罰款,並依法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改正;未能改正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客戶資產的託管;
(二)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將有關材料置備於營業場所或者向中國證監會及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代為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完成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設立即動用客戶參與資金;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通過固定席位進行交易或者將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的證券用於回購;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超出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投資;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程式或者超比例從事關聯交易;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履行通知、報告義務;
(九)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禁止行為;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與客戶簽訂資產管理契約;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存有關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
(十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六條 資產託管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管理集合資產管理計畫資產或者履行託管職責;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存有關材料;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檢查。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七條 其他推廣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推廣集合資產管理計畫的,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證券從業資格。
第六十八條 證券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或者有關財務指標不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被中國證監會暫停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暫停期間不得簽訂新的資產管理契約;被中國證監會依法取消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應當停止資產管理活動,依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契約終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是指資產託管機構根據證券公司、客戶的委託,對客戶的資產進行保管,辦理權益登記、轉賬過戶、資金劃撥、監督運營等事務的行為。本辦法所指關聯方關係的含義與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關聯方關係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關聯方關係的含義相同。
第七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中國證監會已核准的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繼續有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自動變更為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
第七十一條 證券公司在本辦法實施前開展的受託投資管理業務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規範。
第七十二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的其他機構,遵照執行本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證監會《關於規範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1〕265號)、《關於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機構字〔2003〕10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