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完善(2009)

第一,規範可重新仲裁的情形。 第二,關於重新仲裁的主體。 第三,關於重新仲裁的範圍。

作者:佚名

[摘 要]:我國仲裁法設立了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作為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式之一,該制度存在著立法粗疏、程式不當、救濟闕如等弊端。本文從程式的啟動、審查模式、審查方式、重新仲裁制度的健全以及制度救濟五個方面進行探討,以使該制度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
[論文正文]:
我國仲裁法設立了仲裁裁決撤銷制度,作為對仲裁的司法審查程式之一,該制度存在著立法粗疏、程式不當、救濟闕如等弊端。本文從程式的啟動、審查模式、審查方式、重新仲裁制度的健全以及制度救濟五個方面進行探討,以使該制度加以完善。
 一、程式的啟動
 第一,啟動權的歸屬。作為司法救濟的一種方式,仲裁司法審查程式的啟動同樣應當是被動的。各國都規定仲裁司法審查程式必須經由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起訴才能啟動,我國仲裁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這一規定完全符合“不告不理”原則的要求。
第二,申請期限。在申請啟動仲裁司法審查程式的期限上,我國現行立法與各國的普遍做法相比,期限規定過長。例如英國規定異議應自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28天內提出;美國規定當事人應在收到仲裁裁決書後90天內提出動議;德國規定當事人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為收到裁決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由此可見,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多將這一期限限定在3個月之內,而且這一期限多為不變期間。所以,筆者認為,應將我國法律中規定的六個月的申請期限縮短至三個月。
第三,立案。為了規範司法權的運行,在立案環節,應注意以下事項:(1)負責立案審查的機構為立案庭。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障礙,只要申請的提出符合法定期限和管轄要求,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應對仲裁裁決過多審查;(2)為了促使法院儘早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應規定立案庭在收到申請書後的一段期限內須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筆者以為應當適用民事訴訟立案期限之七日規定;(3)法院無論是否立案,均應作出書面裁定,並將立案通知書或不予受理裁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如果申請人對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應當允許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審查模式
 “全面審+雙軌制”的審查模式已受到學界的猛烈抨擊,學界普遍認為應將仲裁司法審查的範圍限制在程式問題上,而且對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適用同一種審查標準。
 第一,應將全面審改為程式審。這是因為無論從仲裁“一裁終局”的基本特徵來看,還是從國際上仲裁審查的發展趨勢來看,對仲裁的司法審查僅限定在程式範圍內都是必要的,如果承認對仲裁裁決的是非曲直進行複審,無異於使仲裁程式從屬於法院程式。
 那么能夠引起仲裁裁決被撤銷的程式事由應包括哪些呢?通過對不同國家的立法考察,可以發現儘管具體規定有些區別,但總的來說,各國允許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情形一般都限於程式性事項,即只有當仲裁庭的仲裁行為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程式基本權,才允許當事人提出撤銷申請。而且,為了有效防止司法權的濫用,保護仲裁的獨立性,這種對程式基本權的侵犯必須足夠嚴重以致立法對其有明確的規定,法院才能依此撤銷仲裁裁決。例如,沒有仲裁協定,仲裁協定無效或者失效;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及仲裁員的指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仲裁庭行使仲裁權超出其許可權範圍或違反了法定程式;當事人被剝奪或限制了陳述案件的權利;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仲裁程式違反公共政策;仲裁解決的是不可仲裁的爭議。
 第二,應將雙軌制變為單軌制。一方面,將目前的“雙軌制”改變為世界通行的“單軌制”,有利於實現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平等法律地位,也有利於維護司法的權威和統一。另一方面,通觀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絕大多數國家在對待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上是一視同仁的,不僅對它們“實行統一標準和統一要求的監督”,而且在程式設定上也是共用同一個程式。
 三、審查方式
 第一,一審應當開庭審查。開庭審理是與書面審理相對的一種審理方式,其強調將所有程式主體匯聚在一起,雙方當事人面對面地直接交鋒,以審查核實證據,查明案件事實。仲裁司法審查程式作為司法程式的一種,同樣以程式公正為價值目標,必然也要求法官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庭的情況下進行審查,並且應當以當事人提交的各項已查證屬實的證據為裁定的依據。目前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僅僅根據申請人一方提交的證據就直接作出是否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的做法無疑剝奪了未到庭參加審查程式的另一方當事人的程式權利,是與程式公正的要求背道而馳的。
 第二,應當賦予當事人辯論質證的權利。法院在審理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應當通過質證程式,賦予雙方當事人辯論質證的權利,利用雙方攻擊防禦再現仲裁程式的真實狀況,並根據雙方已經質證辯論屬實的證據作出裁斷。當前,許多國家都通過立法賦予了當事人在仲裁司法審查程式中質證和辯論的權利。例如英國規定,法院審理涉及仲裁的案件應與普通訴訟程式一樣,尊重當事人雙方的參與和辯論權利。德國規定,法院審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進行開庭審理,並且應當保證反對方在法院決定作出前得到機會陳述其意見。
 第三,採取有限制的公開審理方式。基於對當事人選擇仲裁試圖保護自己的有關信息的角度考慮,為了充分保障當事人的這一意圖,更為了仲裁制度的秘密性優勢得以發揮,仲裁司法審查程式的公開程度應當與民事訴訟程式有所區別,程式的公開僅應對當事人而言,不宜允許社會公眾旁聽或新聞媒體採訪報導。那么因採取有限公開所流失的輿論監督則只有依靠賦予當事人雙方充分的、足以制約司法權的程式權利來予以彌補。例如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6條就規定,對此類案件法院以非公開方式進行聆訊。
 四、健全重新仲裁制度
 第一,規範可重新仲裁的情形。基於設定重新仲裁制度是為了給予仲裁庭彌補已經發生的程式性缺陷的機會,避免由於仲裁的錯誤而導致裁決完全被撤銷,因此只有當仲裁裁決中的錯誤和瑕疵可以由仲裁庭進行彌補時才宜將案件發回仲裁庭重新仲裁。具體來講,應當包括以下情形:仲裁程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仲裁規則;被申請人沒有得到進行仲裁程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形;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前兩種情形屬於純粹的程式性缺陷,完全可以通過發回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得到彌補,因此不宜直接撤銷裁決。第三種情形則可以通過更換仲裁員,由新的仲裁庭重新進行仲裁而得到解決。
 如下事由不能重新仲裁,如沒有仲裁協定、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仲裁機構無權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等。在這些情形下,仲裁裁決都是由不享有仲裁權的仲裁庭作出的,這一缺陷是無法通過重新仲裁得以彌補的。而違背社會公共政策是嚴重的違法情形,也難以通過重新仲裁得到解決。需要注意的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因為兩者形式上的差異而否定其本質上的一致並因此設定不同的司法審查機制,所以,就可重新仲裁的標準上來看,應改變目前雙重標準,保持兩者的一致。
 第二,關於重新仲裁的主體。根據我國仲裁法第六十一條,重新仲裁的主體應是原仲裁庭。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即有違當事人的心愿,因此應由當事人重新選擇仲裁員另行組成仲裁庭。筆者認為,應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確定重新仲裁的主體:第一,一般情形下應當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因為從重新仲裁的本意來看,就是給予原仲裁庭一個彌補由於程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錯誤的機會,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與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快捷地解決爭議的願望是一致的。第二,如果原仲裁庭的某一仲裁員因法定事由應當迴避,或者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某一仲裁員存在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則應當重新選定仲裁員予以替代。
 第三,關於重新仲裁的範圍。重新仲裁的重審範圍應限於程式事項。重新仲裁不是全面重審,也不是訴訟程式,重新仲裁的目的是彌補原程式中的程式缺陷。所以,重新仲裁應僅對程式缺陷予以糾正,而不再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糾紛進行重審。
 五、建立抗訴審救濟措施
 在仲裁司法審查程式的救濟措施上,應當允許當事人對於法院作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以及駁回撤銷申請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由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對於法院的重新仲裁決定,則不能允許提出抗訴。由於程式性事項較實體性事項的查明更容易,所以為了更快審理,第二審法院組成合議庭可以開庭審查,也可以在詢問當事人之後直接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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