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事訴訟方式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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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class=bbcontent>以主體——目的——行為的對應性為切入點的刑事訴訟方式正當性研究,在根本上涉及到國家刑事司法的巨觀構架及訴訟目的的確定,這正如航行者對指南針的依賴。司法公正,作為人類永恆的訴訟價值追求,內含了一個審判中心主義的程式構造和中腐化的訴訟目的。從刑事訴訟方式運作模式的發展變化基本上可以看出刑事司法特定的規律性,並能對當代刑事訴訟的正當性給予基本的肯定。控、辯、審三方的存在、分離和主體性矛盾運動是訴訟的天然基礎,人權的介入僅僅是一個時代開明的標記。當今兩大法系刑事訴訟程式所呈現的共性和明顯的差異,恰恰揭示了正當性與多樣性或地方性的共生關係,這應當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司法改革所明鑑。<br> 在司法公正的旗幟下聚集著利益不同甚至根本對立的控辯審三方。拋開各方的實體利益追求不談,控辯審三方在訴訟上的目的也各有不同——我們必須將實體目的和程式目的區別開,就如同我們將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作區分一樣,否則我們永遠都擺脫不了理論和思維的混亂。公正地消解衝突的訴訟目的,不僅設定了審判者必須中立的訴訟立場,而且也限定了審判者基本的行為方式和活動特點。控辯雙方的訴訟目的傾向於對立:控方追求訴訟主張的成立,辯方則意圖使其不成立。雙方的實體欲求則潛存於訴訟主張或意見之中,能否實現及實現的程度取決於訴訟目的能否實現及實現的程度。目的理論,不僅對於一審而且對於其他審判程式也都具有普適性意義。<br> 實現訴訟目的的基本方式,在法院是聽證和認證,在控辯雙方是控訴和抗辯。法院過多地進行調查取證活動顯然與其訴訟角色是不符的。由於控訴所具有的攻擊性特點和舉證責任的存在,偵查權成為控方必不可少的力量支撐,這也是建立訴偵督導關係的根據所在。但是任何時候,控訴強制都是非正當的,強制偵查必須受制於法院的司法監控。單從體制上講,游離於司法之外的行政偵查的結果是不具有訴訟效用的。當偵查不受審判權監控並且偵查所獲可以直接用作審判證據時,審判公正、司法獨立和被告人的抗辯權就都遭到了根本的破壞。西方兩大法系不同模式的審判中心主義設計給我們提供了重要的啟示。除此之外,控方還不得將自己凌駕於法官之上。在辯護方,抗辯權的性質和特點決定了辯護行為只能是護衛性的而不能是攻擊性的,因而如英美那樣過多的辯護權配置對控方是不公正的,結果只會導致對犯罪一程度的放縱。<br> 明確訴訟主體的身份是把握其訴訟方式正當與否的重要前提。傳統上,訴訟程式對案件實體內容的依附導致在一審後各種救濟審程式中出現訴訟主體角色的混亂或缺位,如本是訴訟被告的卻坐到了法官的位置上,由此演繹出救濟審程式整體上的混亂。理順該程式是實現刑事訴訟方式正當性的當然之舉。<br> 本論文分為七章。<br> 第一章刑事訴訟方式及其正當性註解。本文所說的刑事訴訟方式是指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基於各自的訴訟欲求而在刑事訴訟中所採取的或者應當採取的不同的訴訟立場、原則、行為傾向、活動方法等綜合而成的行為定勢,或稱行為模式。對刑事訴訟方式的研究首先迎合了司法儀式性或稱格式化的需要,就其實質來講可以為刑事訴訟的各利益主體提供基本的訴訟行為模式標準。刑事訴訟法學也會因刑事訴訟方式範疇的補充而趨向完善。正當性有制度正當性和程式正當性之分。刑事訴訟方式正當的一般標準為:主體性、合目的性、無妨害性、秩序性、實效性。西方兩大法系求同存異的發展提示我們,刑事訴訟方式的正當性和多樣性是彼此兼容的。<br> 第二章刑事訴訟方式正當的邏輯起點。將刑事訴訟方式放置於一個正確的坐標繫上才能準確衡量其正當與否。司法首先必須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之所在。公正的司法內含了這樣一個程式構架:衝突雙方即訴訟中的控訴方與辯護方位於兩邊,法官則居中裁判,不偏不倚。該原理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式的擴展就是審判中心主義。另一方面,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消解國家與個人或個別利益集團之間的衝突,而非打擊犯罪或保護人權。控辯審三方進行訴訟的目的各不相同。對此給予充分的認識與尊重,才能體現設定刑事訴訟的初衷。這是我們確定正當的刑事訴訟方式的兩個出發點。<br> 第三章刑事訴訟方式運作模式的變異與回歸。早期的刑事訴訟類似於當今的民事侵權訴訟。審判以消解衝突為目的,法官中立,原被告雙方地位平等,誰主張淮舉證,表現出最初的自然與和諧,故稱為自然平衡式訴訟。封建國家權力的介入,打破了這種平衡,控辯審三方的訴訟格局變成為兩方對峙的行政格局。資產階級革命後,刑事訴訟在更高層次上恢復了三方的機能平衡。歷史發展的軌跡恰恰證明了控辯審職能分離、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方為訴訟的本真,訴訟的目的只在於解決紛爭。刑事訴訟的歷史演變,根本上緣起於控辯對抗的矛盾運動以及國家對訴訟風險防範的不同手段。<br> 第四章實現裁判公正的審判方式。審判者肩負著控辯雙方的期望,連結著審判的過程和結果。公正的審判需要審判者保持行為的評判性、親歷性、超脫性、權威性和必然性,並以聽證、認證為其基本的行為方式。聽證、認證的內容決不僅僅是事實證據,聽證。認證的方法也需要慎重對待。我國刑事審判方式在基本實現由調查型向聽證型轉變之後,公正審判面;臨的最大障礙,一是突襲裁判;二是救濟審訴訟主體的錯位所導致的角色、行為與目的的不對應。必須對之予以克服。<br> 第五章裁判真實主義與偵查方式。司法裁判必須以能夠查明的糾紛事實為客觀依據,但是偵查與審判的不同方式使得偵審分離成為必然。另一方面,正因為有這種不同和分離,審判權對偵查權自然產生一種異己的排斥。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分別用偵審監控和偵審附屬的辦法實現二者間的協調和偵查效力的承認和傳遞。中國的刑事偵查無論從體制還是從程式上看,都游離於司法之外,最沒有理由獲得司法的認同卻偏偏效力最強。因此,改善我國的偵查方式並以此理順偵審關係,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br> 第六章控訴方式的正當性。控訴方在審判程式內只能是當事人,不得凌駕於法官之上,沒理由對被指控人直接實施強制。為支持指控理當享有偵查權。在偵訴分工的情形下,確保檢察機關的偵查督導是極為重要的。無論自訴還是公訴,都有需要注意克服的局限性。起訴時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並存的訴狀主義和卷宗主義各有其合理性,關鍵是如何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起訴必須明確訴訟主張和理由,並在庭審中予以充分的闡述,這是指控成敗的關鍵。<br> 第七章刑事被告人抗辯權及其實施方式。刑事被告人有實體性被告人和程式性被告人之分。在平衡式訴訟中,被告人的主體資格是當然的,其主體性靠其享有的自然權利和訴訟權利來形成。抗辯權是一種防禦性權利,具有被動性,其行使具有消極和積極兩種形式,包括沉默權在內的消極抗辯權是最低限度的抗辯權。抗辯重在“破”,故無需過多的積極手段和措施。從各國實體性被告人抗辯權的行使看,我國存在的主要缺陷是實體性被告人消極抗辯權缺乏、積極抗辯權受限。<br></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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