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合格證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財考[2012]5號,2012年8月28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合格證管理工作,提高考試工作組織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部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簡稱財政部考辦)負責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合格證的審核及發放工作。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註冊會計師考試委員會辦公室(簡稱地方考辦)組織實施本地區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合格證的申請及辦理工作。
第四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的應考人員,專業階段考試的單科考試合格成績5年內有效。對在連續5個年度考試中取得專業階段全部科目考試合格成績的應考人員(簡稱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由財政部考辦頒發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書。
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持有效的考試科目成績合格憑證(單科成績合格通知單、免試批覆檔案複印件或成績覆核回復單),到參加專業階段考試最後一科考試報名地的地方考辦申請換髮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書。
第五條 地方考辦應當對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後,地方考辦應當匯總本地區專業階段合格證申請人相關資料,製作上報檔案。上報材料中應當註明“原件已審核,複印件與原件一致”。
第六條 地方考辦應當使用註冊會計師考試管理信息系統中的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管理模組對考生相關信息資料進行審核,形成上報數據資料電子檔案,並同時列印出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報表。在“地方考辦意見”欄內應當填寫日期並加蓋地方考辦公章。
第七條 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姓名或者身份證件前後年度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戶口簿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加蓋戶口專用章的戶籍證明原件或身份連續的相關證明的原件或複印件。如為複印件,應當註明“原件已審核,複印件與原件一致”,並加蓋地方考辦公章。
第八條 報名時因手工錄入錯誤或姓名中有無法錄入的偏難字,造成與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真實姓名或身份證件號不符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身份證件的複印件,地方考辦出具證明或以往年度偏難字表,並加蓋地方考辦公章。
第九條 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如有通過成績覆核、獲準免試等情形的,地方考辦應當在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報表中相關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的備註欄中註明財政部考辦批准的檔案號。
第十條 財政部考辦進行審核後,向地方考辦下發批覆檔案及電子數據。地方考辦收到批覆檔案和電子數據後,應當及時制發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同時做好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發放登記備案工作。
地方考辦再次上報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檔案時,應當在接收上一批次財政部考辦批覆的檔案及電子數據後,方可再次上報。
第十一條 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上的發放日期為財政部考辦下發的批覆檔案日期。
第十二條 專業階段合格證持有人將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丟失或毀損的,財政部考辦不予補發。專業階段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向地方考辦提出辦理成績證明申請。地方考辦經審核無誤後,以檔案形式上報財政部考辦。財政部考辦審核無誤後向其出具專業階段考試合格成績證明,由地方考辦發放。
第十三條 以前年度取得專業階段考試合格成績後,未及時申請辦理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的,應當向地方考辦申請辦理。地方考辦在收到申請後應當與當年度辦理專業階段合格證申請一併上報,財政部考辦按當年度的編號賦予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號。
第十四條 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申請人取得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後要求變更姓名或身份證件號的,地方考辦應當在綜合階段職業能力綜合測試報名前辦理完成。
第十五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的應考人員,在取得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專業階段考試合格證後5個年度內,取得綜合階段職業能力綜合測試合格成績者,由財政部考辦頒發全科合格證。
取得綜合階段職業能力綜合測試成績合格的申請人(簡稱全科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持綜合階段職業能力綜合測試成績合格憑證到綜合階段職業能力綜合測試報名地的地方考辦申請辦理全科合格證。
第十六條 全科合格證上的發放日期為財政部考辦下發的批覆檔案日期。
第十七條 地方考辦在發放全科合格證時,應當同時向全科合格證申請人發放《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登記表》,督促其申請成為中注協非執業會員。
第十八條 全科合格證持有人若將全科合格證丟失或損毀,財政部考辦不予補發。全科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向地方考辦提出辦理成績證明申請。地方考辦經審核無誤後,以檔案形式上報財政部考辦。財政部考辦審核無誤後向其出具全科合格成績證明,由地方考辦發放。
第十九條以前年度取得全科合格成績後,未及時申請辦理全科合格證的,可以向地方考辦申請辦理。地方考辦收到申請後應當與當年度辦理全科合格證申請一併上報財政部考辦。財政部考辦按當年度的編號賦予全科合格證號。
第二十條全科合格證申請人取得全科合格證後要求變更姓名或身份證件號的,地方考辦不予受理。申請人可以在申請註冊或入會時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地方考辦應當於當年11月15日前將報廢及空白的全科合格證寄至財政部考辦,財政部考辦憑報廢的全科合格證更換新證。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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