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種類
1.延長審限。
即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由於發生特殊情況而無法在規定的審理期限內結案,經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延長審理期限的訴訟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抗訴案件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高級人民法院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該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間,鑑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2.延期審理。
即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之前或者審理過程中,由於特殊情況,以致無法按預定的時間開庭審理,而將開庭審理的時間推遲。需要延期審理的情況包括:(1)因行政機關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2)因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沒有到庭;(3)因當事人申請迴避不能進行審理;(4)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證據;(5)因合議庭成員臨時有緊急任務或者特殊、意外情況不能出庭且無人代替的;(6)其他需要延期審理的情況等。當這些情況出現時,人民法院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下次開庭審理的時間,可以在決定延期審理時確定,也可以另行通告。
3.撤訴。
即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放棄其起訴權的訴訟行為。撤訴經人民法院批准將導致訴訟終結。撤訴分為兩種情況:
(1)申請撤訴,即原告自願放棄起訴權的行為。其原因包括原告在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後表示同意而申請撤訴和在被告未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下自願申請撤訴。
(2)視為申請撤訴或推定申請撤訴。有三種情況:一是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二是在開庭審理期間,原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的;三是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未預交訴訟費用,又沒有提出緩交訴訟費用申請的。
上述兩類撤訴都必須經人民法院準許。起訴是原告行使起訴權的訴訟行為,因而在原告申請撤訴或者有可視為申請撤訴的行為時,人民法院一般裁定準許。但是,當原告撤訴可能導致因無法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社會利益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許撤訴,原告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考慮到人民法院的權威性、原告行使撤訴權的慎重性及行政訴訟法律關係的整體性,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原告再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因在法定期限內未預交訴訟費用,又沒有提出緩交訴訟費用的申請,按自動撤訴處理的,原告在起訴期限內再次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4.缺席判決。
即合議庭開庭審理時,在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經過審理作出的判決。缺席判決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1)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2)被告雖然到庭參加訴訟,但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3)原告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準許的,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5.訴訟中止。
即在訴訟過程中,由於發生某種無法克服和難以避免的特殊情況,人民法院裁定暫時停止訴訟程式的進行。
在行政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1)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2)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5)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6)案件的審理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7)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訴訟中止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不服,不得申請複議和提起抗訴。
6.訴訟終結。
即在訴訟過程中,因出現使訴訟不能繼續進行且不能恢復或者訴訟繼續進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情況,人民法院裁定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式。
在訴訟終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因沒有必要而沒有作出實體處理。導致訴訟終結的情況有以下兩類:(1)訴訟繼續進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如原告撤訴,法院同意,就可以終結訴訟;(2)訴訟無法繼續進行。如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此外,上述導致訴訟中止原因中的第l、2、3條,在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當事人不服終結訴訟的裁定,不得複議或者抗訴。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
7.移送。
即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把自己審理的案件或者案件材料全部或者部分送交有關部門處理的措施。
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移送的情形有:(1)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將整個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2)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3)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發現被處罰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不影響本案審理的,應繼續審理,並應及時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如果對刑事責任的追究影響本案審理的,應中止訴訟,將有關犯罪材料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在有關機關作出最終處理後,再恢復訴訟。需要移送時,合議庭應製作裁定或者通知書,陳述對移送材料的看法和移送的理由,然後連同有關材料移送至有關部門。
8.被告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例如行政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行改變權——國稅局在二審中能否自行改變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撤訴是行政訴訟阻卻的事由之一。
典型個案
某地國稅局直屬稽查分局,在對轄區內一汽配公司進行稅務稽查時,認定該企業存在“賬外經營”行為,遂作出“限期補繳增值稅款17萬元,並處罰款1萬元”的決定。該企業對此決定不服,認為稅務機關認定其“賬外經營”依據不足,其應補繳的稅款未達17萬元隨即該企業在按要求繳清稅款後,向稽查分局的上級單位該地國稅局申請複議,後因對“維持”的複議裁決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經審查後認定,稅務機關決定是適當的,並無不妥之處,於是判決維持行政決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該企業仍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抗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行政決定,二審法院受案後,經過詳細審查,認定稅務機關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作出維持判決顯然不妥。在二審法院準備作出撤銷一審判決和稅務機關行政決定的終審判決前,該國稅機關為了爭取主動,挽回面子,遂向該汽配公司發出一份更正的《補繳稅款通知書>,將應補繳的稅款更正為9.8萬元。同時,該國稅局要求該汽配公司撤回抗訴,汽配公司考慮到以後同國稅局的長期關係,遂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訴的申請。
稅務機關可以在訴訟中自行改變被訴具體行為嗎?汽配公司的撤訴申請,法院應當準許嗎?
[法理評析] 原告撤訴是行政訴訟阻卻的事由之一。所謂撤訴,即指原告在法院宣告判決或裁定之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放棄其起訴權的訴訟行為。撤訴經法院批准將導致訴訟終結。撤訴分為兩種情況:一是申請撤訴,即原告自願放棄起訴權的行為。申請撤訴是法院賦予原告專有的訴訟權利,準予撤訴則是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表現。撤訴並不完全是原告單方面的訴訟行為,而是原告申請撤訴和人民法院準予撤訴兩種行為共同構成的訴訟活動。原告行使撤訴請求權,需經人民法院決定準予撤訴,撤訴才能最終實現,也就是說,不是原告只要申請撤訴,法院都準予的。二是視為申請撤訴,主要是經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庭審期間,原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等情況,這種撤訴,也必須經法庭準許。
一般來講,法院對原告的撤訴是否準許,主要是看撤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原告撤訴是為了規避法律,使違法行政行為逃避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損害了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不應準許撤訴。
那么,具體到本案而言,原告的撤訴申請,法院應否準許呢?
本案中,被告稅務機關在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前,自行改變了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了撤訴申請。一般來說,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當被告發現自己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當或者有錯誤時,應允許其依據相應的法律程式加以改變,以便及時糾正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儘早息訟。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被告可以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但要注意,這裡的“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是指一審宣判前,而且即使在一審中,被訴行政機關的改變權也被加以限制,而並不象訴前行政機關能擁有完全改變權。至於在二審中,由於一審法院已經針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了裁判,而二審審判的對象又是廣審裁判,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在二審中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就意味著一審裁判的對象便不再存在,一審的裁判則必然空有虛名,這不僅可使一審法院的權威受到損害,而且也會使二審沒有必要進行,行政訴訟也便無法開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6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式中,行政機關不得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抗訴人如因行政機關改變其原具體行政行為而申請撤回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這樣規定,保證了行政訴訟的完整性,有利於切實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本案中,稅務機關不得在二審宣判前,自行改變其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使作出,法院也不予承認其效力。抗訴人也無權承認其效力並因此撤回抗訴,抗訴人汽配公司因稅務機關改變其原作出的《補繳稅款通知書》而申請撤回抗訴,法院應不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