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12月18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在布魯塞爾主持制定,簡稱《基金公約》。該公約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向油污損害受害人提供對其全部損失的賠償,同時又解除船舶所有人的額外經濟負擔,有必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建立一套賠償和補償制度,作為1969年私法公約的補充。
基金公約設立了第一個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基金組織,創立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國際制度,提高了污染損害的賠償限額,對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油污損害受害人提供賠償,並對公約成員國船舶所有人採取減輕油污染措施予以一定的補償。但公約僅適用於締約國領土和領海範圍內發生的污染事件,而且僅限於船舶引起的油污染事件。
公約共48條,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對污染受害人的賠償以及對船舶所有人的補貼;另一部分是關於賠償基金的設立與攤款。
主要規定是:
1、對污染受害人的賠償範圍
2、船舶所有人(包括其保險人和財務保證人)的補貼範圍與例外情況
3、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對每一事故賠償和補貼的金額合計不超過4.5億金法郎
4、國際油污賠償基金的款項由締約國在其領土內港口每年接受海邊石油15萬噸以上的任何人(任何機構和實體)攤款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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