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生育系統統計調查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令
第3號
《計畫生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已經國家計生委主任會議通過,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 任: 張維慶
二○○○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生育系統統計調查的管理和監督,規範統計調查行為,實現統計調查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畫生育系統的統計調查(以下簡稱統計調查),是指為收集計畫生育工作情況及其事業發展情況制發的各類定期、不定期報表和組織的各種專門調查,包括運用計算機網路等技術開展的調查。
縣及縣以上計畫生育系統各工作機構、直屬掛靠單位(以下簡稱系統內各單位)單獨、聯合或與其它單位聯合組織的統計調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系統內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統計調查。
縣及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批准所轄行政區域的計畫生育統計調查。各級計畫生育統計工作機構負責歸口管理統計調查,承擔審核工作。
第二章 組織統計調查的原則
第四條 設計統計調查前,必須進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問題的統計調查,應當進行充分的論證。
第五條 統計調查的內容和範圍必須與組織統計調查的部門的職能相一致。
第六條 擬調查資料能從已批准實施的或其他部門已進行的各類統計調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複調查;典型調查、重點調查或抽樣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全面調查;一次性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調查。新制定的統計調查不得與已制發的統計調查重複、交叉、矛盾。
第三章 統計調查方案的設計
第七條 統計調查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名稱、調查機關、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的主要內容、資料上報時間和份數、調查結果的公布時間和公布方式等。
(二)統計調查所需填報的各類報表、調查問卷和各項指標的解釋、邏輯關係、計算方法及相關的技術問題。
(三)統計調查需要的人員和經費預算及其來源。
(四)抽樣調查的抽樣方案。
第八條 報表、調查問卷的中間上方列調查標題;右上角列審批標誌,從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編)號”、“編制機關”、“批准(備案)機關”、“批准文號”和“有效期限”。報表的左上方列“填報單位”,下方從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單位負責人”和“填表人”。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報表、調查問卷,在標題之前標明相應的密級。
第九條 報表、調查問卷的名稱與主要內容要一致,各項指標之間的邏輯關係應當明確,各項指標要有相應的計量單位。
第十條 每張報表的指標項目數一般不超過20項,且橫向排列。
第十一條 各類報表、調查問卷指標的計量單位和編碼,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部頒標準確定。沒有頒布標準的,由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單位自行制定,但不得與國家標準和部頒標準的原則相矛盾。
第十二條 各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應建立“計畫生育系統統計調查項目庫”,公布已批准的統計調查,供各單位在設計統計調查方案前查詢。
第十三條 各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應當為制定統計調查的系統內各單位提供統計調查方案設計的諮詢和指導。
第十四條 設計新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事先試點並徵求有關地方、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統計調查的審批程式
第十五條 各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負責審核各種統計調查。
第十六條 系統內各單位送審統計調查時,應當以單位名義向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報送審核函,同時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統計調查方案及有關檔案。
第十七條 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在接到送審的統計調查方案後,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對送審的統計調查方案提出擬予批准或暫緩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見及理由。
經審核擬予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由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報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後,復函給提出統計調查的單位。
暫緩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由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將審核意見及理由復函給提出統計調查的單位。
第十八條 暫緩批准的統計調查方案,由提出統計調查的單位根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提出的意見修改、調整後,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重新審批。
第十九條 系統內各單位與國外機構合作組織的統計調查,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由國家計生委統計工作機構與外事及保密工作機構會簽,審批時間適當延長。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超出計畫生育系統管轄的,經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由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報送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審批。
第二十一條 予以批准的統計調查,由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編制表號,以同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下發,送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和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已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實施單位在實施過程中不得自行變動其中的內容。確需變動的應說明理由,並重新辦理審批和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定期報表的有效期限以復函所確定的有效期為限,最長不超過3年。
一次性報表或專門調查的有效期以復函所確定的有效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已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到期後,原統計調查方案需繼續使用的,組織統計調查的單位應向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報送繼續使用意見的函,由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復函批准後實施。原統計調查方案需要修改後實施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辦理續批手續。
未辦理續批手續的,不得繼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未經審批、暫緩批准、不予批准的統計調查,不得組織實施。
第五章 統計調查結果的上報與公布
第二十六條 系統內各單位對上報的統計調查數據,必須認真核實,確保質量。填表人要簽名,單位負責人要審核簽字,並加蓋公章。凡列有密級的報表,上報時須符合保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系統內各單位的統計調查數據和匯總分析報告,應當抄送同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計生統計工作機構負責公布計畫生育系統的統計調查數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應與同級政府綜合統計機構就總人口數等重要數據公布的範圍、方式協商一致後公布。
系統內各單位與國外機構合作組織的統計調查數據,由組織調查的單位報送國家計生委統計工作機構審核,報分管統計工作的領導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公布統計調查數據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計畫生育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條 各級計畫生育統計和行政監察工作機構負責對計生統計調查工作進行執法監督檢查,對違反有關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統計調查行為予以糾正或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及縣以上計畫生育統計和行政監察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調查監督舉報制度,在職權範圍內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統計調查進行核實,及時予以糾正或處理。
第三十二條 被調查人或被調查單位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統計調查,有權拒絕填報,並應向當地或上級計生統計工作機構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計畫生育財務工作機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統計調查不予列支經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及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統計調查中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二)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三)擅自改變已批准的調查內容進行調查的;
(四)給未獲批准的統計調查提供經費支持,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濫批統計調查,造成統計調查秩序混亂的;
(六)在統計調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擅自公布統計報表數據或專項統計調查結果,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為國外的機構、組織、人員非法提供統計調查結果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系統內各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省的機構合作組織統計調查、公布調查結果的,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由國家計生委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計畫生育統計調查工作管理辦法》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計畫財務司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