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鼠疫防治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鼠疫是甲類烈性傳染病,對人類危害嚴重。為預防與控制鼠疫,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西藏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結合西藏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治鼠疫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疫情發生時,衛生、公安、武警、農委、財政、民政、交通、民航、商業、經貿、郵電、宣傳、教育、駐軍和民眾團體,應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密切合作,共同撲滅。
自治區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鼠疫防治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區各級鼠疫防和衛生防疫機構是防治鼠疫的專業力量。
第三條 防治鼠疫要依靠和發動民眾,貫徹“頂防為主”的方針,因地制宜地落實各項綜合措施,達到最終根除鼠疫的目的。

第二章 預防

第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在政府領導下,積極宣傳防治鼠疫的基本知識和防治措施,增強人民民眾的鼠防意識。宣傳面要廣,形式靈活多樣,對疫源縣要重點宣傳,對非疫源縣也必須加強鼠防宣傳工作。
第五條 各級鼠防機構,衛生防疫站,要對鼠疫疫源、可疑疫源和可能涉及的地區開展監督和疫源調查工作。
(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固定和流動監測點。
(二)每年完成定點、定時、定量的抽樣調查任務。
(三)儘早發現人、動物鼠疫,了解宿主、媒介的組成、數量、分布和變化及其同周圍環境的關係,掌握疫情動態和基本流行規律,做好預測預報工作。
(四)新疫源地(以縣為單位)確定的依據是:必須在當地確診原發性鼠疫病人或在動物間查出鼠疫菌,並經自治區鼠疫防治機構復判和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六條 在疫區內的交通要道、工礦、農牧場、軍事要地、經濟開發區、旅遊景點和人口密集地區及其周圍,應開展滅獺(鼠)、滅蚤工作。
(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各級政府的領導與統一指揮下應對滅獺(鼠)的人力和經費進行統籌規劃,重點使用。
(二)在鼠疫疫源地區域內的所有機關、團體、駐軍,都要積極完成當地政府下達的滅獺(鼠)、滅蚤任務。
(三)滅獺(鼠)、滅蚤工作應堅持“專業隊伍與民眾相結合”的原則,在專業隊伍指導下,由當地政府組織民眾開展滅獺(鼠)、滅蚤活動。
(四)進入疫源地捕獵疫源動物的人員,必須遵守安全規定,有組織地進行。凡捕獵疫源動物的人員都要接受鼠防基本知識的培訓;組織獵獺的部門,要做好安全捕獵防護用品的供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安全防護的技術指導和監督。
(五)鼠防專業隊伍配發的槍枝、彈藥要嚴格按公安部門有關規定管理,只限於捕殺疫源動物使用,工作結束後上繳單位統一保管。
(六)政府每年都應撥出一定數額的經費,用於開展鼠疫監測工作。遇有疫情發生時,要在人力、財力、物資和交通工具等方面保證疫情控制與撲滅的需要。
第七條 鼠疫防治機構或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制定鼠疫免疫計畫並組織實施;各級醫療衛生單位均應承擔並做好預防接種工作。
(一)經常發生人間鼠疫的疫區及毗鄰地區和毗鄰國外鼠疫流行區的邊民,應在鼠疫流行季節前1-2個月內完成預防接種,每年進行一次。
(二)在發生人間或動物間鼠疫的現疫區及其周圍可能發生感染的地區,凡近6個月未進行預防接種的居民,均應接種一次。
(三)進入鼠疫疫區捕獵疫源動物或從事其它活動的人員,應在進入疫區一月前到當地衛生防疫機構進行預防接種。
(四)從事強毒工作的鼠防人員,每年定期進行預防接種。
(五)凡堅持預防措施,已十年以上沒有發生人間或動物間鼠疫的老疫區,可停止預防接種,但專業人員、狩獵人員等經常同疫源動物接觸者,仍應進行預防接種;二十年沒有發生疫情的,均可停止預防接種。
第八條 衛生檢疫機構,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做好邊境、港埠和交通要道的鼠疫檢疫工作;按級別對等的原則,由當地政府和地方病防治領導小組(含鼠防指揮部)負責組織鼠疫疫源地區同毗鄰省、地、縣間的聯防工作。
第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政府的統一安排下,根據當地情況,有計畫地在疫源地區開展消滅疫源的工作,逐步根除鼠疫疫源。

第三章 疫情報告

第十條 鼠疫疫源地必須建立健全疫情報告網和報告制度。縣以上鼠防機構要有專人負責疫情報告和疫情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診治病人的醫療、檢驗、防疫、檢疫人員,鄉村醫生、衛生員,均為法定疫情報告人;所有公民均有報告疫情的義務。
第十二條 確診為鼠疫患者後,直接參與診斷的人員或衛生防疫、預防保健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送檢單位並報告當地鼠防機構、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政府和駐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治機構,套用最快的辦法報告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最遲不得超過6小時;發現疑似病人或原因不明的急死病人,也必須及時向當地鼠防機構或衛生防疫部門報告;發現不明病、死獺(鼠)和家畜以及其他動物,應迅速報告附近衛生防疫部門或醫療機構;如在同一地區發現大量不明原因病、死獺(鼠)和家畜以及其他動物,當地衛生防疫部門或醫療機構,必須報告上級衛生防疫部門或鼠防杌構。
第十三條 對確診或疑似的鼠疫病人,必須及時填寫報告卡片和報告表,按時逐級報告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做好訂正或死亡報告;對判定的染疫動物,也應及時填寫卡片和報告表上報,亦應做好訂正報告。

第四章 疫區處理

第十四條 對人間鼠疫要做到早發現、早隔離、早治療,及時採取緊急疫區處理措施,徹底消除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就地撲滅疫情。鄉村醫生和衛生員接到疫情報告後,立即做好準備迅速到達疫區,縣以上防疫機構接到報告後,必須在兩小時內出發迅速到達疫區,當地政府必須解決所需物品和交通工具,不得延誤疫情處理。
第十五條 確診為鼠疫和有鼠疫流行病學指征及較典型的鼠疫流行病學指征及較典型的鼠疫臨床症狀不能排除鼠疫診斷定為疑似鼠疫病人的,必須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一)將患家及其鄰舍劃為小隔離圈並進行封鎖,對患者就地嚴密隔離和搶救治療並採樣送檢。
(二)小隔離圈內全面進行檢診、消毒、滅獺(鼠)、滅蚤和野狗以及其它衛生學處理。
(三)對直接接觸病人或屍體者,必須登記、留驗、健康隔離和酌情投藥預防;如直接接觸者前往異地,有關地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追索,並採取同樣措施處理。
(四)以患家為中心,將鄉、村的一部分或全部劃為太隔離圈,根據需要實行疫區封鎖。大隔離圈內,根據鼠疫類型、感染來源、流行情況、污染範圍等採取相應措施進行衛生學處理。
(五)疫區毗鄰地區,也應根據情況實施疫情監測,採取滅獺(鼠)、滅蚤、交通檢疫等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處理人間鼠疫疫區時,要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組織衛生、公安、武警、農牧、財政、民政、交通、民航、商業、經.貿、郵電、宣傳、教育、駐軍等有關部門人員成立臨時防疫指揮部,其主要任務是:動員組織民眾實施防治措施,掌握並隨時向上級報告疫情動態和處理情況,組織供應隔離區、封鎖區的生活用品,總結報告疫區處理工作。
第十七條 在人間鼠疫發生或流行時,應採取疫區封鎖和必要的交通限制。
(一)疫區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權決定設定和解除隔離區(圈),並急報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有關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維持好疫區的秩序和治安;禁止在疫區內集會或組織其他集體活動。
(三)根據疫情程度,可封鎖疫區交通或在疫區及其附近地區的公路、機場等設立臨時衛生檢疫站,對過往疫區一定路線的車輛及旅客、貨物實行檢疫。對可能污染的貨物,經檢疫合格方可運出。車輛(不含鼠防專用車輛)、飛機等交通工具不許在疫區停留,已經停留的應儘快脫離疫區。對有關人員實行憑檢疫證購票乘車、登機。
(四)當地政府採取疫區封鎖、交通限制、交通檢疫措施時,應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衛生部、交通部和民航總局備案,跨省、區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八條 為了確定診斷,鼠疫防治人員可從病人或者屍體上採取必需的檢驗材料;必要時可以對屍體進行解剖查驗;鼠疫死者的屍體不準天葬、水葬或外運,由收治病的醫療單位負責消毒處理後立即火化。不具備火化條件的,由收治病人的醫療單位或者當地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消毒後,可選遠離居民點500米以外,距生活飲用水源50米以外的地方,將屍體在距地面2米以下深埋。
第十九條 鼠疫病人的確診,必須通過流行病學、臨床學和細菌學三項指標綜合判定。治癒的鼠疫病人,必須符合出院與解除隔離要求,方準出院與解除隔離;經細菌學、血清學及臨床持續觀察否定為人間鼠疫時,應予排除。
第二十條 發現染疫動物時,疫區應作如下處理:
(一)疫點發生在居民區內,應當根據污染情況,劃定適當範圍,迅速進行滅獺(鼠)、滅蚤;對直接接觸者予以留驗。
(二)疫點發生在接近人口稠密的城鎮或交通要道等附近的田野、草原、山地,對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威脅者,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劃定範圍,由防疫人員組織力量徹底滅獺(鼠)、滅蚤。
第二十一條 遇有敵特空投散布毒蟲、毒物時,鼠防人員必須迅速趕赴現場,採集標本進行檢驗。一經發現鼠疫菌,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和公安、武警等有關人員組織參與下,開展消殺工作、劃區警戒、管制交通,徹底肅清毒蟲、毒物,對污染這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宗教團體、僧尼和寺廟等都不得干擾對鼠疫病人的隔離和治療,不得干擾對鼠疫病死者的屍體和疫區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疫區處理按規定全部完成,衛生環境得到改善,疫區內最後一例病人的處理經過9天再無新患發生後,由原決定疫區封鎖和交通限制的一級政府宣布解除封鎖和交通限制並逐級上報衛生部備案。

第五章 專業機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地方病防治研究所設鼠防科(隊),有鼠防任務的地、市衛生防疫站設鼠防科,疫源縣衛生防疫站應配專職鼠防人員。
各級鼠防機構除應承擔鼠防任務並應掌握本地區(市)疫情動態和防治、科研進展情況外,對實施本《辦法》有業務指導的責任和監督的權力。
第二十五條 鼠防機構和鼠防專業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對專業人員的培訓要逐級負責,逐步改善他們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他們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條 有鼠疫自然疫源地的地、市以上的鼠防機構可設鼠疫強毒室,配備必須的檢驗器具、交通工具等;制定並執行嚴格的規章制度和保衛措施。強毒室及用於鼠疫防治的物資、裝備等,不準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以下鼠防機構的強毒室不準保存鼠疫菌株,分離出的菌株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轉送自治區鼠防機構;自治區級鼠防機構的強毒室,因工作需要,可在嚴格的條件下保存少量菌株。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依照《西藏自治E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的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對及時發現和報告人間鼠疫,使疫區得及時處理.防止了疫情擴大事蔓延的人員,由所在縣政府頒獎。
(二)對報告可檢驗材料的人員,除給予適當誤工補貼外,材料檢驗陽性(包括細百學和血清學)時,給予獎勵。在一個縣的範圍內,如系當地首次發現的陽性材料,獎勵可適當提高。由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獎。
(三)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貢獻的地區、單位或個人、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獎。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縣、地市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細則》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貽誤時機,造成人間鼠疫流行或蔓延,給國家和人民釀成嚴重損失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依法懲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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