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依據《食鹽專營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鹽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食鹽專營工作。
地(市)、縣(市、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行署)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二章 食鹽的生產
第五條 自治區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六條 食鹽的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食鹽資源狀況和自治區核定的食鹽產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證質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後;提出設立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七條 自治區對食鹽的生產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食鹽的年度生產計畫由自治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嚴禁利用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的銷售
第九條 自治區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
食鹽的年度分配調撥計畫,由自治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自治區對食鹽批發和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食鹽的批發、零售許可證由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式樣制發。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一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具備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自治區食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取得地(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許可,向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發給食鹽批發許可證,同時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的計畫和規定的渠道購進食鹽,並按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第十四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向當地鹽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後方可憑證到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也必須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對批發的食鹽逐筆登記蓋章,以備檢查。
第十五條 享有食鹽批發經營權的企業,經營食鹽邊境貿易的,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併到自治區邊境貿易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執行自治區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內銷售的食鹽必須是在有效期內的加碘鹽。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
(五)其它非食用鹽產品和非碘鹽。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十八條 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合理的庫存量,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的要求,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十九條 託運或自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食鹽是國家重點運輸物資,自治區各運輸企業應當優先安排,保障運輸。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食鹽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和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食鹽批發企業未辦理邊境貿易手續而從事食鹽邊境貿易業務的,由邊境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項的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明託運或者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鹽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構不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