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計畫生育暫行管理辦法(試行)

簡介

西藏自治區計畫生育暫行管理辦法(試行)(藏計育字[1992] 第06號)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為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凡居住在我區的公民都適用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畫生育受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要堅持思想教育為主、經常工作為主和避孕節育為主,積極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同時輔以必要的行政和經濟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解決計畫生育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經費等問題。根據國家、自治區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計畫,並將人口計畫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積極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必須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司其職,其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節制生育

第五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漢族按《婚姻法》規定的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區內藏族及其他少數民族按西藏自治區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變通條例》規定的婚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二周歲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第六條 符合生育條件的,可憑本人申請、戶口卡片、懷孕證明,由女方戶口所屬縣級以上單位計畫生育專(兼)職幹部到本地(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生育證》。
第七條 凡在藏工作的漢族幹部、職工及家屬(含城鎮居民和戶口落農村者)均按國家對幹部、職工及城鎮居民的要求,提倡“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胎,禁止生育第三胎。
(一)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有關部門證明允許生育第二胎:
1.第一個孩子經地(市)級醫療鑑定部門鑑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夫婦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3.夫婦因生理原因多年不育(婚後五年以上),合法抱養他人一個孩子後又懷孕要求生育的;
4.夫婦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殘疾的;
5.漢族幹部、職工與區內藏族其他少數民族通婚的;
以上1、2、4、5種情況生育第二胎必須間隔三年以上,女方已達到35歲的,不受生育間隔限制。
(二)再婚夫婦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申請批准允許再生育一胎。
1.再婚雙方合計只帶一個孩子的;
2.喪偶再婚時帶二個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為初婚或未生育過的。
(三)進藏工作區外少數民族的生育可按原籍規定辦理。如原籍無特殊規定,則按漢族幹部、職工的要求對待。
(四)漢族與區內少數民族通婚的後代,可按本人檔案中填寫的民族對待。本人民族一經選定,不得更改。
第八條 區內藏族幹部、職工及其戶口在單位的家屬城鎮居民,一對夫婦可有間隔地生育兩個孩子,生育第二胎必須間隔三年以上。嚴格控制生育第三胎。夫婦已有兩個孩子,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有關部門鑑定允許有計畫地安排再生育一胎。
1.其中一個孩子經鑑定屬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再婚夫婦合計只帶有兩個孩子的;
3.夫婦一方為二等甲級以上殘疾的;
4.喪偶再婚時帶有三個孩子(不含超生的),另一方為初婚或未有生育過的。
第九條 在腹心農牧區,堅持教育為主、自願為主、提供服務為主的原則,提倡少生、優生和有間隔地生育,提倡已有三個孩子的夫婦不再生育。先開展宣傳試點工作,在試點的基礎上逐步推廣施行。
第十條 在邊境農牧區的鄉(區)和門巴族、珞巴族以及夏爾巴人,(人旁加登)中,暫不提倡生育指標,但必須大力宣傳《婚姻法》,推廣新法接生,進行合理生育、優生優育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質。
第十一條 加強婚姻登記制度,推廣婚前檢查制度。禁止近親結婚、禁止患有性並麻風病未經治癒者結婚。凡患有醫學上認定能造成下一代嚴重遺傳性的禁止生育。
第十二條 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政府按計畫免費提供避孕藥具,育齡夫婦應落實好有效的避孕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必須儘早落實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計畫生育、醫療衛生部門必須滿足廣大人民民眾實行計畫生育的要求,包括技術指導、節育手術、藥具供應等。

第三章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要把計畫生育、晚婚、晚育作為幹部職工提職、提級和評選先進、模範的一項重要考核內容,幹部職工調動工作時,要將其執行計畫生育情況列入鑑定。
第十五條 各地(市)、縣設立計畫生育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
第十六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有關計畫生育政策、規定和決定;負責檢查、監督計畫生育規定和人口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專職幹部,負責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指定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專職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執行有關計畫生育的方針、政策、規定;
(二)宣傳人口、計畫生育、優生優育等科學知識;
(三)發放避孕藥具、指導、幫助、督促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
(四)按照授權落實獎罰措施;
(五)負責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六)承擔其它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設計畫生育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職責與第十八條相同。
第二十條 自治區、地(市)由計畫生育和醫療衛生部門共同組織鑑定組織或指定醫療單位,負責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或病殘兒的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計畫生育統計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篡改統計數字。
第二十二條 凡機關、團體、單位和城鎮均實行《生育證》制度。計畫生育的有關手續由女方戶口所在單位負責管理,男女單位給予積極配合。女方在部隊的,其《生育證》及《獨生子女證》均由部隊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按照全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節育手術應在有條件的醫療單位由經過專門訓練的衛生技術人員施行,手術人員要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安全。
個體行醫者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四章獎勵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女職工(包括契約工)實行晚婚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給予延長產假優待;幹部、職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
第二十六條 經縣及縣以上醫院證明,對施行節育手術的幹部,職工(包括契約工)分別給予以下假期:
(一)放節育環休息三天,免除一周重體力勞動;
(二)採取補救措施休息二十天;
(三)採取補救措施同時放節育環休息二十三天;
(四)結紮輸卵(精)管休息三十天;
(五)採取補救措施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妊娠中期引產休息五十天;
(七)妊娠中期引產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六十五天;
節育手術後需配偶護理,經醫院證明,配偶單位批准,護理期間工資照發。凡採取補救措施、輸卵管結紮、妊娠中期引產術者,憑縣及縣以上醫院證明,手術當月供應一等粉(糯米)十市斤,食(酥)油兩市斤。
第二十七條 漢族幹部、職工、家屬有下列情況之一併且孩子在十四周歲以下者,經申請批准均可辦理《獨生子女證》:
(一)夫婦原有兩個孩子,送他人一個的;
(二)夫婦原有兩個孩子,死亡一個後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婦一方帶有再婚前僅有的一個孩子,另一方為未生育過,且婚後又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獨生子女證》:
(一)夫婦原有兩個孩子,送他人一個的;
(二)再婚夫婦原有一個孩子,婚後又生育的;
(三)夫婦離婚後各帶一個孩子的;
(四)夫婦離婚後子女雖法判歸一方,未帶子女的一方再婚後又生育的;
(五)雙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二十九條 凡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同時、由地(市)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獎勵獨生子女父母人民幣50元;一方在部隊或女方在其他省市者,辦證獎勵只享受一半。
(二)自辦理《獨生子女證》之月起,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至孩子年滿十四周歲,夫婦所在單位各負擔一半。一方無固定職業者由幹部、職工一方發給。
(三)在同等條件下,獨生子女入托(園)、就醫應優先安排,招生、招工、徵兵優先錄取,並視工作需要可隨父母就近分配。
(四)獨生子女在藏的憑託兒所、幼稚園、醫院收據由所在的單位各報銷一半保育費、醫療費,在內地省市入園的,保育費每月在十五元以下的憑收據報銷,超過部分和應交的書報費、個人消費的費用均由家長自理。
(五)戶口在藏,十四周歲以下的獨生子女,準予每隔一年半報銷隨父母休假的往返交通費,夫婦所在單位各負擔一半。其住宿、行李費自理,不發途中一伙食補助,半票以下不報臥鋪票。父母一方戶口在內地的,隨父母休假(一年半)的交通費及保育費、醫療費由在藏一方單位報銷一半。
(六)父母戶口在藏,獨生子女戶口在內地的,其待遇均與戶口在藏的獨生子女相同。
(七)藏族幹部職工夫婦雙方自願要求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其辦證條件及待遇與漢族幹部職工相同。
第三十條 區內藏族等少數民族幹部、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孩子經醫院證明和單位批准到區外就診治療,其往返路費和醫療費憑醫院收據由夫婦所在單位各報銷一半。醫療費實行包乾的應酌情給予補貼。孩子入托(園)費憑收據由父母所在單位各報銷一半。屬個人消費部分不予報銷。
第三十一條 實行晚育並在孩子出生五個月內申請辦理《獨生子女證》的,允許享受產假一年(從休息之日計算,臨近休假者一併計算,不另批假期),產假前六個月享受全工資,後六個月享受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地區補貼、工齡(護齡等)工資的65%,其他各項補貼照發。
凡區內藏族等少數民族幹部、職工夫婦雙方自願終身只生育兩個孩子並且保證不生育第三個孩子的,每胎可享受產假四個月,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三十二條 對農牧民民眾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戶,在扶貧、救濟和發放困難補助時,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照顧,自願實行計畫生育的,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限制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藏工作的漢族幹部、職工及戶口在單位的家屬超計畫生育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超計畫生育一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3000元,並勸做絕育手術,停發女方產假期間全部工資(女方如無固定職業則扣發男方三個月工資),不得報銷去內地生育的往返路費和住院接生費,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應,夫婦三年內不享受獎金包括獎勵工資,亦不提職、不提級、不得評為先進,並視情況給予行政處分,作上述處理後憑單位和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入戶(註明超生)手續。
(二)超計畫生育二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5000元,夫婦雙方各降一級(職),六年內不提職(職務、職稱)、不提級、不得評為先進;不享受獎金(包括獎勵工資)及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應,不報銷去內地生育的往返路費和住院接生費。責令夫婦一方做絕育手術並給予行政處分。作上述處理後憑單位和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入戶(註明超生)手續。
(三)計畫外生育費可一次或一年內分期交清,逾期不交時,可由單位按本人工資的60%逐月扣除,直至補清款額。
(四)超生子女滿六周歲前,一律憑超生戶口只供應成本價糧油,亦不報銷醫藥費、保育費及路費,包括送內地治療的陪送人員的路費、住宿費。
(五)超生子女死亡後所交計畫外生育費一律不退還,並不準補生,從死亡當月取消“不提職、不提級、不得評為先進工作者”的處罰。
(六)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又超生者,停止並追回已享受的一切優待費,並按超生的有關規定處罰。已享受產假一年者另扣發女方四個月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地區補貼、工齡工資)。
第三十四條 區內藏族等其它少數民族幹部、職工超計畫生育的應給予以下處罰:
(一)超計畫生育一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500元(一方無固定職業者徵收300元),夫婦兩年內不提級、不提職、不享受獎金(含獎勵工資)。
(二)超計畫生育二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1000元(一方無固定職業者徵收600元),夫婦三年內不提級、不提職、不享受獎金(含獎勵工資),亦不得評為先進,並勸夫婦一方做絕育手術。
(三)計畫外生育費收繳辦法同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四)做上述處理後,憑單位和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入戶手續(註明超生)、超生子女滿六周歲前只供應成本價糧油。
第三十五條 夫婦雙方均為城鎮居民的,超計畫生育一胎者,其孩子滿六周歲前供應成本價糧油;超計畫生育二胎另加征計畫外生育費300元,並勸夫婦一方
第三十六條 符合生育規定,但違反有關計畫生育間隔要求而生育為搶生。藏漢族幹部、職工不到晚育年齡生育,按搶生對待。對搶生者由當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徵收搶生費後安排《生育證》。如辦理入戶前子女死亡,《生育證》上交主管部門註銷作廢。
(一)漢族幹部、職工、家屬搶生第一胎,徵收搶生費150元,搶生第二胎徵收搶生費500元。
(二)藏族及區內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戶口在單位的家屬搶生,徵收搶生費150元。
第三十七條 非婚生育或在法定婚齡前生育者,不得報銷去內地生育的往返路費,扣發男女雙方在孩子出生當月的全部工資額一半,由單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不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應,並按搶生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區內拾撿嬰兒需憑三證(見證人、當地派出所、本人單位或居委會證明)方可發《生育證》入戶。否則,按超生處理。在區外拾撿嬰兒者我區不予安排《生育證》入戶。
第三十九條 幹部職工戶口不在我區的家屬來藏探親生育者必須持有原籍發給的《生育證》,無證出生第一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500元;出生第二胎徵收計畫外生育費1000元並責令一方做絕育手術,出生第二胎以上加重處罰,並從孩子出生當月開始每月扣發男方工資50元至無戶口一方離藏為止,罰款由所在單位負責徵收,並通知女方戶口所在地計畫生育部門,我區不安排《生育證》。
第四十條 流動人員未持有原籍發給的《生育證》在我區生育者罰款8000元,生育第二胎及其以上者,除罰款外,責令一方做絕育手術。否則,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執照,公安部門註銷暫住證,限期返回原籍,並通知原籍計畫生育部門。
第四十一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由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
(二)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的;
(三)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擅自為他人摘除節育器械的或為他人做輸卵(精)管復通手術及違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責任事故的;
(四)偽造、篡改或出賣有關計畫生育證明檔案的;
(五)妨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侵害工作人員人身、家庭和財產安全的;
(六)遺棄、殘害嬰兒,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的;
(七)有其他妨害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六章經費收支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本地區的財政預算,企事業單位也要安排必要的經費,提供必要的條件,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的順利開展。各級計畫生育部門要將事業費單立帳號,專款專用,不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條 獨生子女應報銷的費用,國營企事業單位分別從利潤留成和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時可以從企業管理費或事業費中補充;國家機關從福利費中開支,不足時從行政費中補充。
第四十四條 計畫外生育費由夫婦所在單位徵收,單獨列帳管理。其中50%留存本單位用於託兒所、幼稚園和計畫生育宣傳、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補充開支,50%逐級上交財政。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費40%留管理部門做管理費,60%交地(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用於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費。
第四十五條 搶生費,由本地區(市)計畫生育部門徵收,並列入計畫生育事業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駐藏部隊的計畫生育原則上參考本辦法執行。本辦法中的有關規定與部隊計畫生育規定不符時,按部隊的規定執行。西藏駐內地辦事機構的計畫生育按駐地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計畫生育領導小組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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