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區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依照本條例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提出的涉及價格不明、價格難以確定或者價格有爭議的有形財產、無形財產、財產性權益和服務進行價格鑑定和認證。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級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進行覆核裁定。對市(地)級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進行最終覆核裁定。
市(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價格鑑證結論進行覆核裁定。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民事案件涉及的價格鑑證費用,由委託人支付。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其他價格鑑證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九條價格鑑證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干涉價格鑑證機構從事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
第二章 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價格鑑證機構和價格鑑證人員的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未設立價格鑑證機構的,由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價格鑑證結論;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
(三)轉讓辦案機關提出的價格鑑證業務;
(四)價格鑑證的相關資料用於其他目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
(六)索取、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使用、更換、損毀、遺失涉案財物;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
(二)在兩個以上價格鑑證機構執業;
(三)以個人名義接收價格鑑證事項;
(四)將涉案財物占為已有或者收購涉案財物;
(五)索取、收受案件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
(一)與涉案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利害關係;
(二)與價格鑑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與涉案人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價格鑑證結論公正。
第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價格鑑證人員迴避的,由本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其是否迴避;要求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迴避的,由本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其是否迴避。
第三章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程式
第十八條 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辦案機關向價格鑑證機構提出價格鑑證;
(二)價格鑑證機構審核受理價格鑑證;
(三)價格鑑證機構調查、勘察、測算、論證;
(四)價格鑑證機構作出價格鑑證結論;
(五)辦案機關簽收價格鑑證結論。
第十九條 辦案機關提出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應當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供所需的涉案財物及其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出具價格鑑證函件。
價格鑑證函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名稱、品牌、規格、型號、種類、數量、購置價格、來源、新舊程度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現狀等;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辦案機關聯繫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鑑證函件應當加蓋辦案機關公章。
價格鑑證基準日的確定,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外,應當以辦案機關指定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條 辦案機關向價格鑑證機構提供的涉案財物應當是真實的,提供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應當全面、完整,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收到價格鑑證函件後,應當對價格鑑證函件內容和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價格鑑證函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價格鑑證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提出的事項不屬於價格鑑證範圍的;
(二)提出的事項不屬於價格鑑證機構管轄範圍的;
(三)辦案機關不予配合或者隱瞞、拒絕提供涉案財物及其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涉案財物滅失的,辦案機關不能如實提供可以證明涉案財物翔實資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價格鑑證機構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的,應當與辦案機關約定價格鑑證期限。在價格鑑證中出現重大疑難事項時,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和辦案機關另行約定延長期限。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的,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鑑證人員鑑證;對數額較大的涉案財物或者重大疑難的價格鑑證,應當成立價格鑑證小組鑑證。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因價格鑑證的需要,確需留存涉案財物的,應當徵得辦案機關同意並辦理留存手續,並註明返還日期。
第二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根據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需要,可以要求辦案機關協助查閱有關的賬目、檔案,並進行調查或者提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依據價格鑑證基準日當時、當地同類財物價格、質量狀況、新舊程度、性能、技術參數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為基準,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按照市場平均價格水平計算。
對計算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對需要進行品質檢驗或者技術鑑定的特殊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辦案機關應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品質檢驗、技術鑑定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關認定或者案件當事人雙方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按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第三十條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案機關、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依據、方法和過程的概述;
(四)價格鑑證結論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價格鑑證結論書》應當加蓋價格鑑證機構公章,並附價格鑑證人員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三十一條 辦案機關變更原價格鑑證對象的數量、內容等相關事項,或者價格鑑證機構認為需要對原價格鑑證內容進行變更並徵得辦案機關同意的,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進行補充鑑證或者做出補充說明。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機關可以自簽收價格鑑證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
(一)價格鑑證人員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價格鑑證程式違法的;
(三)價格鑑證結論依據不充分的;
(四)價格鑑證結論顯失公平的;
(五)現場(實物)勘驗有誤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案件當事人對價格鑑證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補充鑑證或者覆核裁定的要求,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價格鑑證:
(一)辦案機關不能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辦案機關要求中止的;
(三)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中止價格鑑證,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鑑證中止通知書》。
中止價格鑑證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價格鑑證。
第三十五條 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價格鑑證:
(一)辦案機關提供的價格鑑證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無法補充相關材料的;
(二)辦案機關要求終止價格鑑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鑑證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無法進行的。
終止價格鑑證,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出具《價格鑑證終止通知書》,並向辦案機關退還相關材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價格鑑證資質的機構,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活動的,其出具的鑑證結論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鑑證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價格鑑證機構對留存的涉案財物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取消其鑑證資格。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干涉價格鑑證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的損毀物、定損物的價格鑑證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