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安全管理,保障職工在勞動生產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經濟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西藏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有關部門。
第三條 勞動安全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勞動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勞動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對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
(二)在制定和審查技術改造計畫時,要把改善勞動條件作為重要內容,其重大項目應納入國民經濟計畫和長遠規劃。
(三)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行政領導人、安全管理幹部及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
(四)組織、領導安全檢查以及各項安全活動。
(五)組織或配合有關部門對重大傷亡事故和職業中毒事故進行調查和處理。
(六)組織或配合有關部門進行勞動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
上述部門的主要行政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主管勞動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其它業務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在勞動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程和標準。
(二)建立、健全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並保證實施。
(三)在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生產工作的同時,計畫、布置、檢查、總結、評比勞動安全工作。
(四)按年度制定勞動安全技術措施計畫,以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在每年的固定資產挖潛更新改造資金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用於改善職工勞動條件,並保證專款專用。
(五)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
(六)組織各項安全活動,開展安全檢查,發現並及時消除各類事故隱患。
(七)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統計報告與調查處理工作。
(八)嚴格執行有關女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招收、錄用或使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九)嚴格按照有關職工勞保用品和保健食品發放管理的規定,供應職工的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品。
(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使用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有關勞動安全工作的決議。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者,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工作負總的領導責任;主管勞動安全的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和技術員負有關的技術責任;負責其它業務的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車間主任、班組長對所管轄範圍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負責。
第六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設立勞動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百五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安全機構,配備三人以上安全管理人員,同時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安全衛生技術總工程師或工程師;一百五十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也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的勞動安全人員。
第七條 各級勞動安全管理機構或勞動安全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有關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程,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改善勞動條件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負責制定各項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和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使用。
(五)及時研究督促解決不安全、不衛生的隱患。
(六)制止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在危及人生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有權命令停止作業,撤出人員,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七)做好傷亡事故和職業中毒事故的統計分析與報告工作,並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八)組織開展本單位、本系統的安全生產檢查和競賽評比活動,向本單位領導和上級有關部門報告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議,並有權越級報告本單位違反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組織勞動安全衛生業務技術培訓,考核勞動安全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
(十)參與承包項目中安全衛生內容的審查及監督。
第八條 企業職工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遵守勞動安全法規,勞動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提出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的合理化建議。
(三)及時反映、處理事故隱患,積極參加傷亡事故的搶救工作。
(四)有權制止違章作業和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五)對領導或上級單位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決定和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和控告。
(六)勞動契約制職工由於所在單位違反勞動安全法規,人生安全和健康得不到保障時,有權解除勞動契約。
第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設定工會勞動保護督察機構或配備專(兼)職的監督檢查人員,對本條例及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實施民眾監督,並按照全國總工會發布的《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十條 各級經濟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制定的安全技術措施計畫,必須和生產、技術、財務計畫同時下達。
第十一條 進行工程建設項目發包、承包以及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的單位,簽訂的承包契約,必須有安全衛生要求和保證勞動安全的具體措施。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錄用勞動契約制工人時,勞動契約中也必須有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檢查
第十二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要制定安全檢查制度和安全教育計畫,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十三條 對新進廠人員,必須進行廠、車間、班組(崗位)三級安全教育,填寫三級安全教育卡片。
對調換工種,改用新工藝、新設備、新技術以及工傷痊癒復工的人員,必須重新進行車間、班組(崗位)安全教育;上述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
第十四條 對特種作業人員,必須進行不少於二十天的安全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領取操作許可證後,方準獨立上崗操作。以後每年審核一次,不合格者,吊銷操作許可證,取消操作資格。
特種作業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五條 大、中專院校有關專業和技工學校應設定勞動安全衛生課程。
第十六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生產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除應進行日常的崗位巡迴檢查外,每年還應根據生產形勢和季節特點,組織民眾性的普遍檢查和專業檢查。
對檢查中發現的不安全、不衛生的隱患,要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暫時無力解決的,在報請上級主管部門解決的同時,要採取臨時性的安全預防措施。
第十七條 安全檢查由領導主持,勞動安全、生產技術、計畫財務、工會、衛生等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第四章 勞動安全衛生技術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嚴格執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的規定。
第十九條 審查工程建設項目中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應有下列部門參加:
(一)企業、事業單位自行組織審查的,本單位的勞動安全、生產技術、計畫財務、工會、衛生等部門參加,同時,應邀請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的安全技術人員參加;
(二)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的,應有勞動、工會、衛生、建設銀行等部門參加;
對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須在設計任務書和設計總圖上加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專用章,否則,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工程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方面的驗收,應有勞動、工會、衛生、建設銀行等部門參加,經驗收合格,由以上部門職合簽發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質量評價報告後,方可投產。
第二十一條 工業和民用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二條 礦山開採及地質勘探,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以及有關規定,對於不具備安全衛生開採條件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生產場所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應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防護規定》、《微波輻射暫行衛生標準》、《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等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露天作業遇有惡劣氣候危及職工安全時,要停止作業,因特殊情況下不能停止作業的,必須有可靠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機械、電氣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修理,應符合勞動安全衛生的要求;
機械、電氣設備的使用,必須有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設備上的安全衛生防護裝置應保持良好,不得隨意拆除或不用;
對輸變電設備應進行經常性的巡迴檢查維護,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製造、安裝、改造、修理、檢驗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蒸汽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引進國外技術設備,應同時引進或由國內製造相應配套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並必須符合我國有關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保管、發放、領取、運輸和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並應有相應的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蝕、防放射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生產場所的塵毒和其它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以及噪聲、振動等危害,應定期進行監測。
第三十條 爆破作業必須按照爆破作業規程進行,並設定警戒,組織專人監護。
第三十一條 林區作業必須遵守防火規定,嚴格管理火源、火種。
第五章 勞動安全監察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部門必須設立勞動安全監察機構,配備勞動安全監察員,對勞動安全工作實施國家監察。
勞動安全監察員分為監察員和主任監察員。
第三十三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從熟悉安全衛生業務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術員以及具有兩年以上勞動安全衛生實際工作經驗的安全管理幹部中選任。
勞動安全監察員,經考試或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勞動部門任命,並發給勞動安全監察員或主任安全監察員證書。
第三十四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職權:
(一)對勞動保護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不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單位,發出《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指出整改內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可責令其停產治理;對勞動條件惡劣、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又無力進行技術改造的,可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予以關閉;
(四)對改善勞動條件的措施及其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意見發生分歧時,提出結論性意見;
(六)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規或發生事故的單位及其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給予經濟處罰,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七)對勞動安全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對安全監察員和安全管理幹部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八)對特種作業人員進行考試發證和年度審查。
第三十五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的職權:
(一)檢查企業、事業單位有關生產計畫、工程設計、作業規程及安全生產的各項措施,發現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責成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二)有權隨時進入所負責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了解有關情況,單位領導或陪同人員應如實介紹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三)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立即處理或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四)在監察工作中,有權向有關部門和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反映情況;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勞動安全監察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持勞動安全監察員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第三十六條 勞動部門的檢驗、檢測單位對勞動安全衛生實行公正地、權威地第三方監督檢驗、檢測。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積極改善勞動條件,有效地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病,成績顯著的;
(二)在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方面有發明創造和技術革新成績顯著的;
(三)對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勞動衛生方面提出卓有成效建議的;
(四)及時發現和排除重大事故隱患,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
(五)抵制違章指揮,制止違章作業,堅持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獎勵分為:記功、晉級、晉職和物質獎勵,以上獎勵也可合併使用。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集體和個人,有關部門應予以處罰:
(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健全,無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的;
(二)對職工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或對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培訓考試合格,就讓其上崗操作的;
(三)作業環境不安全、不衛生、又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四)挪用或不按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
(五)任意降低保健食品及勞保用品發放標準的;
(六)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以及職工反映的不安全、不衛生因素,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七)不接受安全檢查或阻礙安全檢查人員執行職務的;
(八)不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違章作業的;
(九)由於本條(一)至(八)項所述情況或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
(十)發生事故不按規定報告的;
(十一)對連續發生傷亡事故、職業危害嚴重的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處罰分為行政處分和罰款兩種,可單獨使用或合併使用。
第三十九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或主管部門的罰款標準:
(一)發生急性中毒1—4人事故的,罰款300—2000元;5—10人的,罰款500—3000元;11人以上的,罰款2000—10000元。
(二)發生重傷1—2人事故的,罰款500—3000元;3—5人的,罰款2000—5000元;6人以上的,罰款3000—20000元。
(三)發生死亡1—3人事故的,罰款5000—20000元;4人以上的,罰款10000—30000元。
(四)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接到《勞動安全監察指令書》後,逾期不改的,罰款300—5000元。
第四十條 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者和有關領導人員,可處以100—2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單位的罰款由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決定、執行,並簽發罰款通知書,被罰款單位必須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按規定徵收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對企業的罰款,不準攤入成本,全民所有制企業從利潤留成中支出,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支出;對事業單位的罰款,從經費包乾節餘或自有資金中支出。
第四十三條 對個人的罰款,由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決定,並簽發罰款通知書,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繳,不得在公款中報銷。
第四十四條 對集體和個人的罰款應上繳地方財政。
第四十五條 上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有權糾正下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不恰當的處罰決定。
第四十六條 受罰單位或個人,對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訴應及時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的5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起訴、不申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安全監察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勞動安全監察員工作積極,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部門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