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自治縣的林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營造水源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管好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基地。
第三條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和監督職能。
鄉(鎮)林業站,由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接受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村公所(辦事處)設立護林員(林業助理員)。
第四條自治縣積極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凡居住在本轄區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植樹不得少於5株。不履行義務者,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綠化費。
每年6月6日至6月12日定為自治縣“植樹周”。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發展林業。
第六條凡經過林業三定核權發證劃定的山林界線,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在土地權屬不變的情況下,國有、集體荒山使用權可以有償出讓。
承包人經營的責任山,2年內沒有營造林木的由集體收回有償出讓。
已經營造林木的自留山、責任山,經營者和承包人因搬遷、死亡或轉為非農業人口的,自留山的使用權允許轉讓,責任山由集體收回並處理好與承包人的經濟關係。
第八條列為自治縣發展經濟林木規劃範圍內農戶承包的集體土地,在協調處理好各種關係的前提下,採取多種形式開展規模經營。
嚴禁毀林開荒,陡坡耕地應逐步退耕還林。
鼓勵輪歇地的承包戶聯合連片營造林木。
輪歇地恢復為林地的,不再作為輪歇地耕種,林木收益歸經營者所有。
第九條自治縣建立健全縣、鄉(鎮)、村公所(辦事處)三級護林防火組織機構,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建立獎懲責任制。
每年12月1日至翌年6月10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3月1日至5月30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
第十條 勐梭龍潭、城子水庫為縣級自然保護區,四至界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設定永久性標誌;自然保護區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管理。
第十一條 加強對中幼林的撫育和管理,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內放牧和其它毀壞林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對下列範圍的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一)水源涵養林;
(二)新廠河、庫杏河、勐梭河、南亢河兩岸50米以內的林木。南錫河和南卡江靠中方一側100米以內的林木;
(三)新廠河電站和庫杏河電站大溝兩側50米以內的林木;
(四)中小型水庫周圍山脊以內或者平地100米以內的林木;
(五)縣、鄉、村公路沿線兩側30米以內的林木;
(六)沿國境線中方一側100米以內的林木。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燒柴消耗量,積極推廣節柴灶,以煤、電、沼氣等燃料代柴。
鼓勵農戶發展薪炭林,燒柴由鄉(鎮)人民政府或村公所(辦事處)實行限額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憑證採伐制度。凡需要採伐國有林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
採伐集體林木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辦事處)提出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林業站發給採伐許可證;木材10立方米以上,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
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買賣和轉讓。
第十五條 從事木材及其他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經營許可證。
凡到林區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經營進口木材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木材運輸證制度。在縣內流通的木材、竹材、商品薪材等,由林業站核發運輸許可證;運輸出縣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運輸許可證。
第十七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林業基金的主要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二)縣、鄉(鎮)財政預算撥款;
(三)育林基金;
(四)林區保護建設費;
(五)用於以煤、電、沼氣代柴和改灶節柴的基金;
(六)植物檢疫費;
(七)占用國有林地收取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八)國有荒山有償出讓留成部分;
(九)社會贊助和其他收入。
第十八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完成當年保護和發展林業各項指標的;
(二)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林案件的;
(三)撲救森林火災的;
(四)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或跡地更新的;
(五)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優良種苗,防治森林病蟲害的;
(六)改灶節柴,推廣煤、電、沼氣等燃料代柴的;
(七)保護野生動物、植物的;
(八)檢舉制止毀壞林木、非法經營木材和林產品等違法行為以及查處林業案件的。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業保護和發展規劃各項指標的,應由縣長、鄉(鎮)長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提出整改措施。
對所轄行政區內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不加制止和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到嚴重破壞的;對不履行森林防火職責,以致發生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林開荒的,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以每畝50元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林區採石、采沙等毀壞林木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補種2至3倍的林木;
(三)在封山育林區、新造林區和中幼林區放牧或砍伐林木的,給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補種1至5倍的苗木;
(四)無證加工、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木材或林產品一律沒收,並對經營者處以木材和林產品總價值10-15%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