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西盟佤族自治縣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西盟佤族自治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市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1995年4月5日雲南省西盟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盟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加工或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自治縣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四條 自治縣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三)對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運銷礦產品實施監督管理;
(四)登記、核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及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調解處理探礦權和採礦權屬糾紛;
(六)對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地質勘探單位在進入勘查作業區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縣礦管部門備案,勘查項目完成後,應向自治縣礦管部門提交必要的勘查資料。
地質勘探單位應按勘查許可證批准的範圍勘查施工,不得以探礦為名進行生產性採礦。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個人找礦報礦。經申報批准,找礦報礦者可優先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七條 國有礦山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並在招工時優先錄用當地符合條件的人員。
第八條 國有礦山企業應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一定的邊緣零星礦床,給當地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區範圍,由縣礦管部門具體劃定,並設定地面標誌,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禁止越界採礦。
第九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一至四年,需延長採礦年限的,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未批准延期的,期滿後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第十條 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期接受自治縣礦管部門的年度檢查,並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一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排污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留成部分,作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礦業的專項基金;排污費由縣環境保護部門用於治理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制度。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縣礦管部門辦理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並持證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
經營進口礦產品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無完稅完費證明的礦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十四條 在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礦管部門視其情節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採礦的,越界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和開採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除封閉礦山、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以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二)非法買賣、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作抵押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外,處以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
(三)不按批准設計要求進行採礦,采富礦棄貧礦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礦石損失量(按銷售價折款)30%至50%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證加工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10%以內的罰款;
(二)無證銷售或收購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折款20%以內的罰款;
(三)沒有完稅完費證明,擅自運輸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承運方運費兩倍的罰款;
(四)擅自收購、銷售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全部上繳縣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越權辦理採礦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及其他證件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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