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殘疾人社會融合法

西班牙殘疾人社會融合法於1982年4月30日通過發布,共分十章66條。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條 本法之原則以憲法第49條規定的權利以及人格尊嚴為依據,保障殘疾人的生理能力、心理能力、知覺能力,保障殘疾人的自我實現和充分的社會融合,保障重度殘疾人,保障殘疾人獲得所需的照料和保護。

第2條 西班牙將以《精神病患者權利宣言》(1971年12月20日由聯合國通過)和《殘疾人權利宣言》(1975年12月9日由聯合國3447號決議通過),作為殘疾人社會融合立法的出發點,並與該兩檔案保持一致。

第3條 1.公共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可利用資源以實現本法第1條所規定的各種權利。下列諸項必須由國家提供:預防,醫療和心理照料,康復,教育,指導,工作融合,最低經濟保障、法律、社會權利,社會保障。 2.為此目的,下列組織必須參與實現上述目標:中央政府、自治區、省、工會、公共實體和組織、協會和個人。

第4條 1.國家行政部門、自治區、省應當與非營利私人機構共同合作,採取技術建議、協調、規劃、經濟支持的形式開展運動和活動。特別應當重視由殘疾人、殘疾人家屬或者殘疾人法定代理人創辦的非營利機構和協會。 2.為達成合作,私人機構行為應當符合公共行政部門制定的部門規劃。 3.對於全部或者部分由公共資金支助的康復中心,其管理機關應當提供資金、管理人員、員工,並且可由當事人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參與。本條款不得影響公共機構的許可權。

第5條 公共機構應當為社會(尤其是教育和職業領域)提供相關信息,以了解殘疾人各項權利和融合。

第6條 考慮一般機構中殘疾人融合狀況,應當採取切實的相關措施以改善殘疾人在教育、社會、就業領域的境遇,除非因為殘疾人自然屬性在特殊康復中心和服務行業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第二章 權利

第7條 1.本法中,殘疾人系指由於先天或者非先天的永久生理、心理、知覺缺陷,在社會融合、教育、勞動體系中的可能性受到削弱的人。 2.在相應多種專業評估組提交報告後,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規定的救濟權作出確認。 3.為確認預防殘疾的救濟權,上述狀態應當與殘疾人的情形一同考慮,而該狀態應當被理解為可能最終導致消除殘疾的動態過程。 4.根據西班牙與他國達成的有關協定,或者沒有協定而根據互惠原則,本法規定的服務和救濟應當同樣給與在西班牙持有居住證件的外國人。 5.本法規定的經濟救濟,政府應當擴大到居住在國外不能獲得所居住地類似保護的西班牙公民。

第三章 殘疾預防

第8條 殘疾預防是全體公民和社會整體的權利和義務。因此,殘疾預防是國家在公共健康和社會福利領域的優先職責之一。

第9條 1.政府應當向議會遞交一份法案,包括規劃與合作開展預防殘疾的原則和基本規定。 2.政府應當每四年向議會遞交一份全國預防殘疾的規劃,並且必須每年向議會報告規劃執行情況,但是並不影響各個公共行政部門準備在此領域採取行動計畫的權力。 3.規劃應當集中於下列服務事項:計畫生育、遺傳建議、產前和產期護理、早期診斷、兒科護理、工作健康和安全、道路安全、食品管理、環境污染問題。特別應當考慮在農村地區採取相關行動。

第四章 殘疾診斷和評估

第10條 1.應當建立多種專業評估組,保證對個人進行多學科的關注,並且據此保障他/她在各領域的融合。在本法實施後18個月內,應當確定評估組的構成和運行方式。 2.評估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起草關於不同殘疾人的性格和殘疾狀況,以及他/她的社會和家庭背景的報告。 (2)提供治療建議,決定必需品、技術、康復可能性,以及與病人保持聯繫和複查。 (3)通過確定與立法規定的救濟、經濟權利和服務關聯的殘疾類型和等級來評定和評估殘疾,但是不得影響相應行政部門作出的權利確認。 (4)評定和評估是決定性的。只有當殘疾人已經最大程度康復或者足以推定他/她的自身狀況保持不變時,才應當作出最後的評定和評估,但是不得依此妨礙由先前評估而獲得的具體救濟。

第11條 多種專業評估組的評定和評估應當遵照統一技術標準作出,並且對任何公共機構均有約束力。

第五章 社會和經濟救濟制度

第12條 1.為落實憲法第41條,在本法實施後的當年,政府應當通過法令建立一項特殊的社會和經濟救濟制度,以保護那些因為不能工作而無法獲得社會保障的殘疾人。該法令應當限定救濟金接受人的經濟狀況要件。 2.該制度至少應當包括: (1)衛生保健和藥物治療; (2)最低收入補貼; (3)第三者津貼; (4)活動和交通津貼; (5)專業恢復; (6)醫療功能康復。

第13條 1.社會保障部門的公共醫療衛生服務部門應當提供上述(1)項規定之衛生保健和藥物治療,並且盡職地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條件施行。 2.本法第12條規定的經濟救濟金和醫療服務之接受人不得被強迫償還特殊藥物治療的費用。

第14條 1. 如果大於承諾年齡的殘疾人的殘疾等級妨礙其獲得適當的工作,應當有權得到最低收入補貼。倘若其未從國家、自治區、省、社會保障部門領取救濟金,最低收入補貼的數量應當由本法發展之最新情況確定,並且應當保持一致。 2.如果接受人每月收入少於上述法令每年規定的一個固定數值,則最低收入補貼的數量應當與接受人個人財產情況相適應。同時,確定數量時,依賴該殘疾人生活的人的境遇也應當予以考慮。 3.最低收入補貼的數量應當由上述法令確定並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第15條 不論生活在公共或者私人機構,不論該機構是部分或者全部由公共資金支助,殘疾人都應當有權獲得確定的最低收入補貼。

第16條 1.本法第12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第三者津貼接受人應當大於承諾年齡、沒有經濟來源,並且其殘疾等級的高於固定等級。由於其組織或者功能損傷,該接受人需要其親屬或者其他人員提供穿衣、行動、吃飯等護理服務。 2.本法第14條規定的情形以及類似前提下獲得救濟金情形同樣適用於本法條規定的救濟金。

第17條 嚴重行動能力損傷的殘疾人符合條件也應當有權獲得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救濟金,並且數量由上述法令確定。

第六章 康復

第18條 1.康復系指殘疾人達到他/她最大程度個人發展和社會生活融合,便於其找尋合適工作的過程。 2.康復過程可以包括: (1)醫療功能康復; (2)心理治療和諮詢; (3)教育; (4)專業恢復。 3.國家應當促進和建立基層的康複製度,並與已有的社會、教育、職業服務部門協調,為使用者提供方便;該項制度不應當過分集中。

第一節 醫療功能康復

第19條 1.為了給生理、心理、知覺殘疾的殘疾人提供康復的必要條件,應當在檢查和診斷殘疾缺陷後立即開始醫療功能康復,直至殘疾人達到最大程度的功能恢復時結束。 2.根據上述規定,如果殘疾人的生理或者心理狀況已經妨礙其正常的教育、社會和工作,所有被本法承認的功能性殘疾人應當有權享受醫療康復過程,以改善和改變生理或者心理狀況。 3.康復過程應當與供給、調整、維護、假肢和矯形器的更換以及車輛和其他有關殘疾人的輔助設備相輔而行。

第20條 為繼續康復,所有進行的康復治療的機構應當與康復中心共同合作;如果有必要,應當依靠多種專業流動組繼續開展家庭治療。

第21條 為幫助城市和農村地區的殘疾人獲得最大程度社會融合,國家應當加強必需康復設施和機構的建立、配置和運行。同時,國家應當鼓勵職業培訓、研究以及假肢和矯形器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節 心理治療和諮詢

第22條 1.為調整殘疾人的情緒,達到最大可能自我實現,殘疾人在康復的不同階段都應當能夠獲得心理治療和諮詢。 2.心理治療和諮詢應當考慮殘疾人個人特點、動機、興趣,以及可能影響他/她的家庭和社會因素。心理治療和諮詢是用來儘量發揮殘疾人僅存的能力。 3.心理治療和幫助應當與功能治療同時進行。心理治療應當在殘疾得到證實或者疾病發作導致殘疾時予以提供。

第三節 教育

第23條 1.殘疾人應當融入普通教育系統,並有權得到本法規定的特殊幫助課程和資源。 2.如果殘疾人不能融入普通教育系統,根據本法第26條之規定,殘疾人應當得到持久或者暫時的特殊教育。

第24條 在所有情況下,需要特殊教育的決定應當通過對個人的多種診斷分析結果進行綜合評價而作出。

第25條 隸屬普通教育體系的普通、公共或者私人機構應當提供特殊教育。特殊教育採取持久或者臨時的方式,或者根據每個學生缺陷來設定補充課程。

第26條 1.特殊教育應當是突出個人實用的綜合、靈活、動態的過程。特殊教育由包括必修科目在內的各種教育等級和階段構成,以使殘疾人獲得充分社會融合。 2.特殊教育具體有以下目標: (1)克服缺陷及其後遺症。 (2)掌握知識和養成習慣以獲得自主性。 (3)提高殘疾人各種能力以促進個性發展。 (4)社會或者職業融合以達到自我實現。

第27條 在重度殘疾的場合,特殊康復中心應當提供教育,並且與開設過渡課程的普通學校合作,以方便學生日後融入普通康復中心。

第28條 1.特殊教育職員應當受到訓練,以適應包括不同教育活動的過程。多學科的職員應當彼此協調配合,以保證每個殘疾人獲得專門關注。 2.為滿足不同的職業和等級要求,特殊教育職員應當在工作所要求的職責、專業、經驗和技術方面適格。 3.本法第十條提及的多種專業組應當制訂為學校老師使用的個性化教學指導方案。多種專業組應當與學校合作,定期聯繫殘疾人和評定各種活動中殘疾人的融合情況。

第29條 所有醫院,包括屬於國家行政部門、自治組織、社會保障部門、自治區、省的兒童醫院、康復中心、永久兒科護理醫院,以及半數以上床位由公共資金支助的私人醫院,都應當提供教育服務以避免未成年人在學校受到歧視。

第30條 殘疾人受教育期間,根據憲法及其配套法律,殘疾人應當有權在普通學校、特殊康復中心、特殊機構獲得免費教育。

第31條 1.特殊教育計畫也應當根據普通教育制度的不同等級以及本法上述之法條,考慮殘疾人的職業培訓。 2.正在攻讀大學學位的殘疾人,如果殘疾狀況嚴重阻礙其按照普通教育制度的時間參加考試,為解決困難,可以申請另外的考試安排。考試方式應當與個人的殘疾狀況適應,但是不得藉此減少考試所要求的知識量。 3.關於《學校權利宣言》規定之管理和經營,就專業化組織而言,本法的特殊性應當予以考慮。

第四節 專業恢復

第32條 1.達到就業年齡的殘疾人,符合本法規定之條件,應當有權獲得社會保障體系的職業救濟金。 2.職業融合應當包括以下: (1)本章第一章規定的醫療功能康復治療。 (2)就業指導。 (3)職業培訓、個人調整或者再教育。

第33條 相應部門應當提供就業指導,並且考慮到由多種專業評估組作出的殘疾人實際能力報告。同時,也應當考慮殘疾人已經達到的教育程度、社會發展、就業可能性、動機、技術、職業偏好。

第34條 1.提供職業培訓、個人調整或者再教育(或者一般培訓,如果沒有完成再教育)時應當根據本法第2條和本章第二節之標準,考慮上述職業定位。 2.除特殊康復中心和特殊學校之外,各公司也應當提供培訓。為此目的,殘疾人或者他/她的法定代理人與僱主應當簽署一份特殊職業培訓契約,其具體內容參照本法以及《工人權利法》第11條之規定。

第35條 1.本條所指救濟金可以通過附加措施加以補充,以便達到最大程度自我實現和充分融合社會生活。 2.社會保障體系的專業恢復救濟金接受人也可以獲得上述補充措施。

第36條 1.社會保障部門的恢復和康復中心開展專業恢復過程,並為每一個接受人設定合適的個性課程。 2.為此目的,相關政府部門可為康復中心和服務部門制訂行動計畫,與康復過程的醫療、教育、職業進展相互協調;應當保證居住在農村地區的殘疾人能夠獲得上述職業服務。該計畫可由各部門一年內制訂完畢。 3.恢復治療應當免費。 4.按照本法實施之最新情況所決定的適用條件,享受專業恢復服務的殘疾人應當有權獲得補助金。

第七章 就業平等

第37條 殘疾工人就業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將其融入普通工作系統。如果這不能實現,則將其納入按照本法第41條工作保護規則規定的生產系統。

第38條 1.穩定僱傭員工總數超過50名以上的公共和私人公司有義務僱傭不低於員工總數百分之二的殘疾工人。 2.任何涉及報酬、輪班和其他工作條件方面歧視殘疾工人的集體契約、個人契約、僱主單方面決定,都應當無效。 3.在國家行政部門,自治區、地方和公共機構、社會保障部門的人員挑選過程中,殘疾人應當擁有平等的機會與其他候選人競爭。殘疾人具有勝任職位所需能力的事實應當由選前相關多種專業評估組的報告證明。 4.應當鼓勵公司改善殘疾人就業。鼓勵包括為下列公司提供補助金或者貸款:調整殘疾人工作崗位、排除生產區的建築物障礙、工作時身體不受限制、支付社會保障費用、或者其它可能改善殘疾人境遇的事項,尤其是創設合作組織。

第39條 1.全國就業協會的工作中心下屬於就業和社會保障部,目的是向完成專業恢復的殘疾人提供就業機會。 2.為適用本法以及配套法規規定的救濟金,工作中心應當制訂尋找工作的殘疾人和登記為失業者的殘疾人名單。 3.工作中心與多種專業組應當協同合作,以保證有效適用上述規定以及應對殘疾工人的工作情況。

第40條 1.本法由就業和社會保障部實施六個月後,應當制定法規規範《普遍社會保障法》第二章第七節涉及的選擇性就業。 2.如果公司雇員已經完成相應專業恢復,上述法規應當具體設立再接納該公司的條件。

第41條 1.如果殘疾人因為殘疾,永久或者暫時地不能在正常條件下勝任工作,並且僅有能力等於或者高於一定比例的正常能力,特別就業中心應當向殘疾人提供工作。該比例根據殘疾工人在特殊就業中心工作的法規確定。 2.如果殘疾人僅有工作能力不能達到規定比例,按照本法第八章的規定,各職業中心應當向其提供工作。 3.多種專業組(第10條)應當決定上述殘疾人的實際融合和工作能力的可能性。

第42條 1.特殊就業中心主要目標是為殘疾人擁有一份有勞動價值的工作和參與市場活動,並且保證提供付費勞動和用以個人和社會調整的服務。該目標有助於更多殘疾人融入正常工作體系。 2.特殊就業中心的所有雇員都應當是殘疾人,但是這並不影響為開展活動必需的非殘疾人崗位。

第43條 1.考慮到特殊就業中心的特殊性,為實現其社會功能和順利開展工作,公共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經濟補償金和適當管理機制。 2.為獲得該經濟補償金,特殊就業中心應當符合公共使用要求和具有非營利性證明。

第44條 特殊就業中心的殘疾工人有權加入相應社會保障體系。政府制定有關殘疾人工作條件和社會保障的具體規則時應當考慮到殘疾人工作的特殊性。

第45條 1.公共機構、私人機構、公司均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有關工作條件,設立特殊就業中心。 2.在公共行政部門許可權內,經過部門需要的研究,公共行政部門應當直接或者與其他組織合作,促進創設和運作特殊就業中心。公共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促進提供殘疾人的特別崗位。同時,公共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監督殘疾人獲得足夠工作條件。

第46條 多種專業組應當定期評估特別就業中心的殘疾工人,以促進殘疾工人的專業恢復和工作調整。

第47條 1.處於本法第7條規定最高和最低能力之間的達到就業年齡的殘疾人,因為不具有責任能力而失業,如果他們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的經濟要求以及《基本就業法》規定的領取失業救濟金最大期限,應當有權經過登記(第39條第2款)得到本法第15條規定的最低救濟金。 2.為領取救濟金,接受人必須完成上述專業恢復的過程。

第48條 如果失業人員沒有拒絕適合他/她生理和職業條件的就業機會,最低收入補貼一直支付到失業狀態結束。

第八章 社會福利

第49條 殘疾人社會福利的目標是保證獲得適當個人發展,融入社會,以及消除對農村地區殘疾人的歧視。

第50條 為殘疾人提供社會福利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所有殘疾人應當有權獲得社會福利。 (2)公共行政部門、非私人營利機構或者個人均可以提供社會福利。 (3)公共行政部門提供的社會福利應當交由擁有適當的人力、財力、技術資源的普通機構和中心執行,除非殘疾情況要求單獨處理。 (4)社會福利的規定應當考慮到殘疾人家用設備和地理環境;同時,也應當考慮農村地區殘疾人的特殊情況。 (5)考慮到殘疾類型,應當鼓勵成年殘疾人參與社會福利的經營和管理工作。

第51條 1.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前提下,殘疾人應當有權獲得下列社會福利:家庭指導、信息和諮詢、居家護理、療養院、文化活動、體育、休閒、業餘活動。 2.此外,作為本法規定的輔助措施的經濟服務和救濟,應當提供給與處於危難中和缺乏最低經濟來源的殘疾人。該救濟由國家一般財政預算的相應撥款負擔。

第52條 1.家庭指導應當使家庭更好地鼓勵殘疾子女,使家用設備更好地滿足殘疾人的康復需要。 2.信息與諮詢應當便於殘疾人獲得救濟金、服務、資格方面的知識。 3.居家護理的目標是提供本法第19條規定之個人和居家護理以及康復服務。 4.療養院的目標是解決無家可歸的殘疾人、無家屬的殘疾人、融入家庭生活有嚴重問題的殘疾人的基本需要。療養院應當由公共行政部門或者殘疾人及其家屬創設。後一種情況下,公共行政部門應當賦予療養院優先保護地位。 5.體育、休閒和業餘活動應當儘可能使用社會現有場所。如果在重度殘疾的情況下,為保障殘疾人充分融入社會,可以提供特殊補充服務。為此目的,根據本法第54條之規定,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便於殘疾人使用體育、休閒和業餘活動場所。 6.如果殘疾程度需要,殘疾人應當有權居住在特殊的療養院,但是不得違反本法之一般措施義務的規定。

第53條 1.職業中心的目標是為因暫時或者永久性殘疾而不能融入公司或者特殊就業中心的殘疾人提供職業療法服務、個人和社會調整服務。 2.根據其職權,公共行政部門應當制訂批准職業中心所需條件的具體規則。公共行政部門以及非營利性機構和法人應當負責職業中心的創建和維持。

第九章 有關殘疾的其他方面

第一節 活動和建築物障礙

第54條 1.建設、擴展、整修公共使用的公共和私人建築,以及規劃公共道路、公園、花園均應當包括殘疾人使用的通道。 2.該義務不包括下列情形:有特定衛生要求的修理、已有建築物的維護、重建工作、名勝古蹟的整修。 3.為此目的,相應的公共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基本的建築和規劃法規。該規則包括工程所需條件,分類建築名單,批准、稅收、處罰的程式。

第55條 1.現有設施、建築物、道路、公園、花園應當根據優先次序、上述建築法規和規劃法規的規則和條件逐步調整。 2.為此目的,政府當局應當劃撥必要預算以調整建築物。 3.同時,私人建築的調整應當通過補助金和減稅的方式予以鼓勵。 4.此外,規劃部門必須將建築物的調整納入城市發展規劃。

第56條 各委員會應當制訂行動方案。該方案著眼於將公共道路、公園、花園的調整納入一般規則以及為此目的預算。

第57條 1.社會福利住宅和簡易住宅項目中,百分之三的住宅應當建設為殘疾人使用,以便他們能夠正常生活,保證他們融合到其所居住的社區。 2.上一項規定之義務,對其他類型由公共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公有成分的機構所建造、開發、資助的住宅項目應當同樣具有拘束力。公共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法規以保證建築物建有輪椅通行的電梯。 3.為實施上述規定,公共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必要的基本技術規則。 4.住宅項目應當保證任何情況下殘疾人能夠到達不同的建築和補充場所。

第58條 1.基本技術規則應當包括保證殘疾人能夠到達任何類型建築的最低條件的措施,但是該規則不得與上述各法條相悖。 2.該規則應當適用於基本項目的準備和執行階段;如果違反,則應當取消該項目由職業組織或者管理部門作出的批准。

第59條 為了便於殘疾人行動,應當採取技術手段一年內逐步改善公共運輸。

第60條 各委員會應當採取適當措施方便有嚴重活動障礙的身體殘疾人停車。

第61條 應當為整修殘疾人的固定住所提供補助金和低利率貸款。

第二節 服務工作職員

第62條 1.供職於殘疾人康復和融合過程的職員應當具有相稱的資格。 2.考慮到職業的多樣性和複雜性,多種專業組應當有各種專家的參與。

第63條 1.國家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培訓充足數量的各種專家,使其具有必要資格正確處理診斷、評估、教育和社會福利領域中殘疾人需要的各項服務。 2.國家應當根據各種殘疾的特點,制定一般和特殊的專業化和行動項目,以及依據各種職業的不同情況採取的具體康復計畫。

第64條 1.國家應當通過建立和運行致力於殘疾人事業的非營利組織的方式,促進志願者的合作。該類組織應當與專家們共同協作。 2.全體員工應當始終由在家或者在不固定的特定中心或者專業機構所需要提供的不同護理方式而開展工作。 3.根據憲法第30條第2款和第3款,公共權力機構應當建立行政事務的替代制度,努力引導軍事反對者履行開展公眾利益項目的替代責任。

第十章 管理和資金

第65條 1.本法實施一年內,政府應當對有關生理、心理殘疾人和視力、聽力損傷的殘疾人的綜合護理實行行政改組,以便合理化、簡化、統一現有的行政機關,協同合作。 2.上述行政改組應當考慮到:殘疾人的一般政策規劃;基於部門化的分散服務;殘疾人直接或者通過其法定代理人、本領域的專家、特殊組織的民主參與;殘疾人綜合護理的公共基金;對於地區規劃,融入健康、教育、就業、社會福利體系的計畫,全國社會經濟發展規劃的實行、設計、補充、管理、結果評估。

第66條 本法規定的各種救濟金、補助金、護理、服務的基金,應當由國家一般財政預算、自治區、省根據其許可權負擔。該預算應當包括相應的撥款。

臨時規定

現有的評估組——同其相應的預算撥款——應當加入多種專業組。

附加規定

第1附加規定 為實施本法關於生理和心理殘疾人、盲人、聾啞人的規定而通過的法律和法規,應當包括職責和殘疾人獲得一般救濟的權利,如果可能,包括根據殘疾人特殊性作出的一般原則調整。

第2附加規定 本法之規定不得與自治區的自治法相悖。

最後規定

第1最後規定 本法實施後六個月內,政府應當向議會提交修改現行民法典第一篇第九章和第十章關於殘疾和殘疾人監護部分的法案。

第2最後規定 一年內,政府應當向議會提交修改《刑事訴訟法》第380條的法案。

第3最後規定 政府有權——根據法令和就業和社會保障部的批准——修改《普通社會保障法》的無效規定,與本法一致。

第4最後規定 《社會保障法》(修訂後)第132條應當修改為“出院不是病人以最終治療結果被確定為永久殘疾的必需程式”。

第5最後規定 《社會保障法》(修訂後)第135條應當修改。宣布重度殘疾時,個人必須長期和完全不能工作。但是,重度殘疾不意味著殘疾人日後永遠、絕對沒有工作能力。

第6最後規定 根據《工人權利法》第2條,本法實施後一年內,政府應當制定本法規定的殘疾人在特殊就業中心工作的法規。

第7最後規定 在國家預算內考慮本法規定之權利,公共行政部門必須提出下列優先名單。任何情況下,實施本法的總成本必須全部包括十年期間的下列行動。(一)衛生保健和藥物治療(二)特別關注職業中心的重度殘疾人和病人的社會福利。(三)開始時最低限度高於現有救濟金,並以一定比例逐步上升的最低收入補貼。(四)第三者津貼(五)活動和交通津貼(六)特殊教育法規(七)活動和建築障礙的法規(八)特殊就業中心的法規(九)多種專業組的法規(十)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專業化和更新項目的法規。取決於本法實施的需要,其他救濟金、補助金和服務可以在規定期限後開展。該行動應當是階段性和連續性的,以使十年期限內既定的救濟金、補助金和服務可以實行或者繼續。

第8最後規定 所有與本法相悖的法規均應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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