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9年5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9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
條款
第一條 為了維護私營企業職工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促進私營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私營企業和工會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自主經營,承擔風險責任,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是私營企業職工自願結合的民眾組織,是中華全國總工會的基層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建立集體協商制度,代表職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促進企業發展。
私營企業工會具備法人條件的,自上一級工會批准之日起具備法人資格,工會主席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條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從開業之日起一年內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組織應當幫助和督促私營企業支持職工組建工會,指導成立工會籌備小組。
第六條 私營企業內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並在企業工作六個月以上的職工,承認《中國工會章程》,可以自願申請加入工會。
第七條 私營企業有工會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成立基層工會委員會和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也可以選舉主席、副主席,主持工會工作。有會員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私營企業工會根據女會員人數,設女職工委員或者女職工委員會。
第八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和經費審查委員會成員,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每屆任期三年。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候選人建議名單在徵求會員意見的基礎上,可以由工會籌備小組或者上一屆工會委員會提出,也可以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協商後退出。
私營企業工會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和工會主席、副主席的選舉結果,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九條 私營企業工會行使下列權利:
(一)依法維護企業職工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經濟權益,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二)通過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以及其他形式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
(三)對企業遵守和執行勞動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工時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工會主席列席企業研究上述事宜的會議;
(四)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指導和幫助職工同企業簽訂個人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
(五)參與職工因工傷亡、職業中毒、職業傷害等事故的調查,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和調解勞動爭議,對企業處分、辭退職工認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契約的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企業重新處理。
第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以及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教育職工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三)協助企業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促進企業發展;
(四)協助企業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知識,開展職業技術培訓和崗位培訓,提高素質;
(五)開展文體活動,活躍職工文化生活;
(六)組織互助互濟活動,為職工排憂解難。
第十一條 私營企業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設施等物質條件。
第十二條 工會開展活動一般在非生產時間進行。需占用生產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金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按照本企業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企業一般不得解除與其的勞動關係。
私營企業調動、處分、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區別情況與企業協商處理或者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阻撓企業職工依法成立工會組織或者擅自解散工會組織的;
(二)侵害工會權利或者干涉工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的;
(三)拒不向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設施和活動場所的;
(四)擅自解除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企業職工勞動關係的;
(五)不按規定撥交工會經費或者擅自挪用工會經費、侵占工會財產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工資報酬及社會保險、福利待遇的;
(七)拒不接受工會提出糾正侵犯職工人身權利和其他民主權利、經濟權益意見的。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工會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私營企業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工會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所在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撤換或者罷免。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