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信息

(2014年10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聲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有利於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及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負責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商業、文化娛樂等經營場所固定設備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中,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聲以及臨街商業門點使用音響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外的社會生活噪聲和車輛產生噪聲的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市政公用、交通運輸、文化、房管、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調解因環境噪聲產生的鄰里糾紛,開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遵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公安、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宣傳,對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財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時,應當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社會意見。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分別制定實施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本市的聲環境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區域功能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統籌、城市功能與空間布局、城市綜合交通等專項規劃時,應當依據聲環境質量標準、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提出環境噪聲污染技術目標。

第十二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提出劃定噪聲敏感建築物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和城市公共設施的噪聲控制要求。

第三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三條 建築物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電梯、鍋爐、水泵等公用設施,產生噪聲、振動等干擾周圍環境的,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四條 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產生噪聲的設備、設施的,應當按規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設施,確保產生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防止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不得從事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以及其他產生噪聲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期間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管理者應當對噪聲擾民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幼稚園、學校及其他單位使用廣播、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並採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進行裝飾裝修作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七時之間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區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第二十條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條 居民住宅空調器的室外機組應當按照規範合理安裝使用,防止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防止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二十三條 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在建築施工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承擔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督促施工單位正常使用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施工噪聲達標排放。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包括施工設備使用、施工時段安排、安裝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等內容的施工噪聲防治方案,報建設單位審定,接受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建築施工設備和工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在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

(二)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

(三)城市道路維修養護作業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時間裝卸、運輸渣土及其他廢棄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單位應當調整施工作業內容,採取有效的環境噪聲防治措施,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干擾。

第二十八條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連續作業夜間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對確需連續作業的,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夜間作業證明。夜間作業證明應當載明作業時間、內容、方式以及環境噪聲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取得夜間作業證明後,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在受影響區域的顯著位置公布,並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布噪聲污染防治方案、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

第三十條 禁止高考、中考前十五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進行夜間施工作業。

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五百米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

在此期間遇有搶修、搶險、應急作業的,應當採取有效噪聲防護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軌道交通等應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幹線確需穿越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振、降噪、隔聲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造成污染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聲環境功能區劃,劃定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設立禁鳴標誌。

駕駛機動車輛不得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鳴放喇叭。

第六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在工業生產過程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從事工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鼓勵採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第三十七條 在工業生產中因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固定設備的使用及污染防治情況。

第三十八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

(一)居住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稚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引導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實施轉產或搬遷。

工業企業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和進口不符合國家規定噪聲限值標準的產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協作機制,對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行為及時進行制止和查處。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定環境噪聲監測網路,逐步在商業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設定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組織開展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和聲環境質量報告。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標誌牌,公布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隔聲設計和施工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推廣使用降噪、防振的產品和材料。

第四十五條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新建商品房建築隔聲設計和噪聲污染防治情況的公示進行監督。

經依法批准銷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交通運輸、住宅小區附屬設備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並在售房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產生環境噪聲的現場進行檢查。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四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公開下列信息:

(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及實施方案;

(二)受理舉報、投訴的方式和程式;

(三)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入口網站上公開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

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立即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登記。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移交處理通知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受理投訴舉報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場界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履行建築施工場界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實施施工噪聲防治方案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夜間作業證明或者未按照夜間作業證明的要求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布相關信息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申報或者未按規定申報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採用機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屬、石材、木材等材料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作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居住區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產生噪聲,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居民住宅空調器室外機組排放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產生噪聲干擾周圍環境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動物經營活動或者家庭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改裝或者拆除消聲器及其他防治噪聲污染設備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禁止鳴放喇叭和限制通行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警告後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街道、廣場、公園,開展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中,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環境噪聲舉報和投訴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泄漏舉報人、投訴人信息的;

(四)組織編制城市建設、交通等專項規劃,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五)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的;

(六)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二)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是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康復療養、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為主的區域。

(三)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多年來,我市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非常重視,採取了建設環境噪聲達標區等一系列措施,不斷強化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管工作,為保障居民生活環境的安寧作出了積極的努力。隨著我市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鎮環境噪聲污染問題日益突出,已成為城市環境公害之一,尤其是社會生活噪聲、交通運輸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污染較為嚴重,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居民投訴不斷,反映強烈。據不完全統計,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投訴約占環境污染投訴總量的二分之一。1984年市人大常委會曾制定出台了《西安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已於2002年廢止。1996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作為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基本規範,對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體制、防治措施等基本制度作了規定。但該法在許多方面規定得較為原則,不宜操作。同時,由於該法制定的時間較早,對當前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難以適用,如對工業流動設備、金屬加工及室內家具加工、振動污染等方面的防治與監督管理,均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需要在地方立法中予以細化和補充,儘快制定《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進一步強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二、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規依據和過程
起草草案主要依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同時,借鑑了北京、廣州、深圳、杭州、合肥、南寧等城市好的做法和有益經驗。
2012年,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列入立法調研項目,我市及時成立了立法領導小組,展開了有關問題調研工作。2014年完成了草案初稿,於2014年5月報送市法制辦。市法制辦經過初步修改後,並於2014年6月5日書面徵求各區縣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和市級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根據反饋意見進行了修改完善。2014年6月24日市法制辦通過政府網站公開了草案全文,廣泛徵求了公眾意見,共收到公眾意見建議近200餘條,除地方立法中難以解決的問題和屬於執法問題以外,大部分都予以採納和吸收。2014年7月21日市法制辦召開立法聽證會,根據聽證結果進一步做了修改。2014年7月2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最終形成了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監督管理體制。
環境噪聲污染涉及的領域非常廣泛,人們生活中不時受此困擾,而最為典型的是社會生活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工業噪聲和交通噪聲。按照《噪聲法》的規定和我市現行的管理體制,環保、公安、城管執法等部門都具體各自不同的監督管理職責。草案據此作了相應規定,並明確了各部門在具體事項上的執法主體資格。
(二)關於環境噪聲在規劃上的控制。
事前控制噪聲是減少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在城市區域,通過規劃控制環境噪聲,從源頭上減少或者避免環境噪聲污染,是非常必要的。在立法調研過程中,有不少部門和公眾反映,規劃布局對於防治環境噪聲污染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由於規劃不當帶來的噪聲污染問題比較突出。因此,草案規定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涉及聲環境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聲環境影響評價內容納入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三)關於銷售新建住宅聲環境狀況的明示。
在新建住宅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往往會虛化不利於銷售的聲環境信息的說明,甚至刻意隱瞞,而買受人一般無法從其他渠道獲得這些信息,信息不對稱導致聲環境信息無法參與交易價格的形成。買受人入住後發現聲環境狀況超出預期,即會認為受到開發商蒙蔽,但由於聲環境狀況一般不會寫入購房契約,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很難解決矛盾。通過聲環境狀況的明示,消弭開發商和購房者信息不對稱,使聲環境狀況參與房屋價格形成,有助於解決此類矛盾。因此,草案借鑑外地經驗在第十一條規定“經依法批准銷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建築施工、交通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並在契約中予以明確”。
(四)關於社會噪聲污染防治。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具有分布面廣、反覆性強等特點,是民眾信訪的熱點和環境執法的難點。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在於合理規劃各個城市功能區。因此,草案一方面在第九條要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分聲環境功能區,並在區域功能發生變化時適時調整;另一方面,結合城鎮居民投訴的熱點問題,在第三章對影響居民生活的主要社會生活噪聲的污染防治提出了針對性較強的措施。
另外,草案徵求公眾意見過程中,大部分公眾要求徹底禁止廣場舞、打陀螺、甩靴子等行為,針對這些意見,我們認為產法的目的是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使之在合法的範圍內進行,減少和防止對其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這些活動本身並沒有錯,只是錯在在不恰當的時間、不恰當的地點進行了不恰當的行為,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對這些行為應當以引導、教育為主,不應採取完全禁止的態度,且完全禁止會損害這部分公眾的合法權益,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因此,在草案中對這類行為作了限制性的規定。
(五)關於夜間施工。
夜間施工噪聲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問題,一方面,居民對建設工程夜間施工噪聲污染的投訴很多,希望全面禁止夜間施工;另一方面,一些工程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夜間進行連續作業,或者白天因交通限制無法施工確需在夜間進行作業,還有一些國家、省、市重點工程也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基於城市建設的需要,要全面禁止夜間施工在目前是不現實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也未禁止夜間施工作業。因此,草案在現有規定的基礎上做了進一步完善,在第二十八條明確了可以進行夜間施工的範圍,在第二十九條規範了夜間施工的申請程式和信息公開要求。
《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一併予以審議。

相關報導

隨著西安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化進程加快,環境噪聲污染影響日益突出,噪聲擾民投訴持續增多,社會公眾對改善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強烈。陝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27日批准的《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從環境噪聲的規劃控制,社會生活、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工業等各類噪聲污染防治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確的規定。

條例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21時至次日7時期間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時間進行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將從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這一條例還規定,禁止在12時至14時,20時至次日7時之間及高考、中考日全天在居住區內進行產生噪聲、振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進行夜間施工作業。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500米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

相關新聞

12月26日,西安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召開新聞發布會,《西安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將於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新建住宅不公示防噪措施限期不改正將會受罰。
《條例》規定,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幹線產生的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築物造成污染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交通噪聲污染治理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交通幹線確需穿越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振、降噪、隔聲等污染防治措施。
經依法批准銷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業、交通運輸、住宅小區附屬設備等噪聲污染的,房地產開發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的建築隔聲設計、可能受到的噪聲污染情況以及採取的防治措施,並在售房契約中予以明確。如違反該條規定,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3萬元的罰款。
《條例》明確,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廣場、公園,21時至次日7時期間進行宣傳慶典、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不得使用音響、抽打陀螺、甩響鞭等方式產生噪音影響居民正常休息。同時,還禁止在12時至14時、20時至次日7時之間和中、高考全天,在居住區內進行產生噪聲、震動的裝飾裝修作業。
環境保護、公安、城管執法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