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規劃的實施,在保持古城風貌的基礎上建設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規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轄區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必須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堅持科學發展觀,保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統一管理,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二章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規劃區範圍內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七條西安市城市總體規劃,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分區規劃、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它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九條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區開發和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實施。需要變更規劃的,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經批准的各類開發區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
第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區開發,應當從實際出發,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並具備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項目選址應當避開水源地、濕地和文物古蹟。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城區改建,應當嚴格執行《西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規定,加強西安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城市規劃區內的舊城區改建,應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條件,完善城市基礎設施。
第三章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到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檔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經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新遷入城市規劃區的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鎮建設和改造應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城市規劃道路、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兩邊或者周邊的建設單位,應當代征市政公用建設用地,交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規劃道路用地,為紅線寬度的一半。
第十六條建設用地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辦結用地手續,因特殊原因未辦結的,可以申請延期半年。逾期未辦結的,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自用地規劃許可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築物、構築物和遷入、分立戶口。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不得將土地使用權自行交換、轉讓、出賣或出租。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因地質勘探、鋪設管線、施工作業需要臨時用地,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或構築物。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期滿即應辦理退地手續。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擅自開挖取土、堆土。確需取土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範圍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區內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公園、綠地、廣場、道路、體育場館、影劇院、停車場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須按規劃予以保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範圍,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設項目。
第四章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持建設用地證件、建設項目有關的備案、核准或者批准檔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大型建築工程申報時,應當同時報送交通分析、環境評價報告等檔案。
新建建築申報時同時報送單體、平面、立面、剖面圖,必要時還須附建築設計模型。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的設計,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條件和要求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圖紙和規定並經放線、驗線後實施。
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實地查驗。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有關資料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建設的,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必須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臨時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應當自行拆除。確需延期的,須在使用期滿前3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拆除的,應予拆除。
第二十五條新建多層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築間距,應不小於前部或南部建築高度的1比1.35,並列建築之間應不小於6米;高層及不規則多層布局的建築間距以綜合日照分析確定,並應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舊城改造區拆遷後,新建住宅四周拆除舊房範圍不得小於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建築間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設多層住宅,保留空地範圍不得小於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建築間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內,不得插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七條沿街建築物、門廳、踏步、櫥窗以及突出外牆的廊、柱,均不得占壓道路紅線。
第二十八條新建大型建築工程,必須設定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廁所、停車場和人流集散場地等配套設施,並同時定點、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條建設住宅小區,必須對市政基礎設施、文化體育設施、教育設施、生活服務設施和人防設施統一規劃,統一投資,同步建設。
第三十條城市戶外廣告、雕塑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風景名勝。
臨城市主幹道、廣場、旅遊點的雕塑、牌匾、大門、圍牆、小品建築的設計方案,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五章市政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修建道路、橋樑、隧道和埋設各類管線的單位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技術資料和設計圖紙,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放線、驗線後,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地下管線經驗線合格後方可復土。
第三十二條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及架空線路的平面、高程、橫縱斷面,行道樹、桿塔等位置,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須按照規劃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後五年內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條道路、橋樑、隧道、各類管線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有關資料報送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檔案等。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七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項目規劃平面圖和立面圖等。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涉及其相關利益的規劃有權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詢。
第四十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受理對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按下列規定對建設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10%至50%處以罰款;
(二)新建、擴建道路或鋪設、架空各類管線、鑿井,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至10%處以罰款;
(三)臨街建築物裝飾、裝修,按違法裝飾、裝修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四)在廣場、旅遊景點和臨街主幹道兩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築、圍牆、大門,予以警告,並可按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重大布局、生態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利用、市政基礎設施、教育文化體育設施、文物景觀、園林綠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項目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四十三條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面積、高度、結構、造型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承攬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或者未按規劃審批要求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勘察、設計單位按勘察、設計費用的10%至20%處以罰款;對施工單位按該項工程違法建設部分施工標準取費的30%至50%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臨時建設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按臨時建設工程總造價的3%至10%處以罰款。
第四十六條依照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和執行措施進行。
對單位處100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10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決定強行施工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存違法建設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電部門停供違法建設施工用水、用電,直至違法行為得到糾正。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決定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違法建設工程的拆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至違法行為糾正前,建設、土地、房產、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停止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阻礙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1日西安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5月16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1993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4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和1997年2月25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違法建設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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