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4年4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備水源井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優先供給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為生活服務的加工工業用水,統籌兼顧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節約用水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鼓勵和支持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水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條 西安市公用事業局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西安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本市有關部門協助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用水單位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在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對推廣套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成效顯著的,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項目用水設施管理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
第九條 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有節約用水設計方案,經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建設工程的有關手續。建設過程中,節約用水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部門同意。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報驗收。驗收合格後,供水部門方可供水。
第十一條 新建大型生活服務設施、教育文化醫療設施、居民住宅小區以及辦公用房,應當按規定配套建設中水設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工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工業用水重複利用裝置。
第十二條 自備水源井必須有節約用水措施。由於生活、生產確需開鑿自備水源井的,其節約用水措施須經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辦理有關鑿井審批手續。自備水源井竣工後,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後,按規定發證取水。
第三章 生產、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三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每年度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制定全市的節約用水計畫。單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下達年度計畫指標,按月考核。用水單位超過計畫用水量的,按水價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收費。超計畫累進加價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用水單位必須加強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企業必須把節約用水措施納入企業技術改造計畫,用水量大的,應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浪費,及時改進。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節水設施、節水器具的管理和維修,保持用水設備完好,減少水的漏損。
未經批准,不得停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六條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井供水的單位,對生產用水和生活用水應當分別安裝水錶計量。工業用水應安裝二、三級水錶;公共用水應單獨安裝水錶計量;居民生活用水設施入戶的應按戶安裝水錶計量。禁止實行用水包費制。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因人員數量、生產規模、產品結構等變化,確需調整用水量的,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供水狀況調整用水計畫指標。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因基建施工、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需要臨時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水指標,經批准後方可增加用水。
第十九條 設備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游泳池、水上娛樂場所必須安裝淨化循環水裝置,重複用水。禁止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用水器具及衛生器具。
第二十條 用水單位應按規定對廢水進行處理,逐步實現廢水資源化,做到一水多用,降低耗水量。
第二十一條 加強消防用水管理,禁止擅自打開消防栓取水。消防用水設施發生泄漏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修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自建供水單位和房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職權加強對供水和公共用水設施的管理,定期檢修,保證生活和生產用水。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報告後,應立即採取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搶修,對漏水的水龍頭應及時修復。居民集體水站和其他公共用水設施必須有專人管理維修。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備水源井供水單位節約用水措施的監督管理,幫助用水單位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技術改造。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城市節約用水技術改造基金,對有明顯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節約用水技術改造項目和科研項目給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供水或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養,水漏損嚴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處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扣減計畫用水指標,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至一萬元的罰款:
(一)節約用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申報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城市自備水源未按規定採用節約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嚴重損壞不及時搶修造成水重大浪費的;
(五)設備冷卻水直接排放的;
(六)游泳池、水上娛樂場所未安裝淨化循環水裝置的;
(七)安裝使用國家規定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九)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十)用水單位實行生活用水包費制的;
(十一)擅自打開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十二)其他嚴重浪費水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妨礙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