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號)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孫清雲

2004年5月10日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和歷史街區。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細則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辦)負責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市拆遷管理辦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實施房屋拆遷,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與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未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該銀行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在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可以申請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範圍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批准的拆遷範圍。

第九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對涉及拆遷的用地紅線圖應當進行公示。

第十條 拆遷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拆遷摸底和暫停下列事項申請,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及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暫停下列活動:

(一)暫停辦理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等手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的有效期限內,因特殊原因不能實施拆遷,確需延長期限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拆遷人在暫停期限內未實施拆遷,或者超過暫停期限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限制規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接受委託的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實施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應當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制定拆遷安置計畫和拆遷安置方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包括:拆遷範圍、被拆遷房屋狀況(包括使用性質、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及其相應的工作人員名單、補償方案(包括拆遷補償概算資金、補償安置資金來源、產權調換房源、過渡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拆遷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護和環保措施)。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並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給予房屋安置的,應當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情況;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六)其他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文書範本由市拆遷管理辦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程式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或市轄縣人民政府分別責成市拆遷管理辦、區縣房屋拆遷及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私有房屋產權人在境外(包括港、澳、台)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負責徵求私有房屋產權人對其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意見,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定。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無法向私有房屋產權人徵求意見的,或者自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沒有答覆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拆遷人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應當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申請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並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定簽訂之日起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對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責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人,價格結算仍按拆遷補償協定確定的價格執行。

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期限安置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的,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拆遷人另行立項、定點、辦理商品房銷售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而要求轉讓建設項目的,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項目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契約,原建設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拆遷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受讓人接受建設項目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房屋拆遷資格和補償安置能力,並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前,依照本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指定銀行存入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後,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0日。公告期限屆滿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原項目和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人主體資格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使用性質為準。

在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檔案下發之前,房屋所有權證已載明使用性質但房屋使用性質實際發生變化而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變更後的使用性質予以認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質改變為營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納稅憑證。

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使用性質而在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檔案下發之前已實際用作非住宅的,經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合法有效檔案認定。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公安、市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險以及轉學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在現居住地上學的中、小學生,學校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過程中補償安置標準和安置樓房工程建設的進度以及協定兌現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自主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產權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除租賃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築面積為安置依據。價格的結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產權調換的房屋,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與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相抵進行結算。

(二)對承租國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產權人放棄產權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中原自住面積部分,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超出原自住面積部分(不含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增加的面積),按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確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有租賃關係的國有直管公房,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租賃關係終止。貨幣補償金額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5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拆遷前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拆遷租賃的私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拆遷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擁有部分產權的住宅房屋,拆遷人對原產權單位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對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拆除未經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建設和超出批准範圍擅自建設的違法建築,或者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以及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過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不予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根據剩餘的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於1983年5月25日前,單獨存在的無房屋產權證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戶口,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實測的建築面積的70%予以補償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後,未經批准在該房屋上加建的兩層以上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批准的拆遷範圍內涉及集體土地上的農民住宅房屋需要拆遷的,具備條件劃撥宅基地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劃撥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並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自搬遷之日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一)項規定的標準發給6個月的過渡補助費;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比照該拆遷範圍的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遷安置規定,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發放過渡補助費。對被拆遷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一)被拆遷的房屋經批准並有房屋產權證的,比照該拆遷範圍內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二)拆遷未經批准、無房屋產權證的二層以上房屋,按其二層以下(含二層)的建築面積或按拆遷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築面積30平方米計算,予以補償。被拆遷人屬重新劃撥莊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20%至60%;被拆遷人屬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大廳式的營業用房實行產權調換採取大廳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廳內安置給被拆遷人的使用面積不得少於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的70%。

第三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並符合下列條件的,按以下規定增加面積:

(一)對原住宅房屋建築面積小於20平方米且無他處住房的住戶,每戶可增加8平方米建築面積,增加的面積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二)對由城牆內安置到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或者由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安置至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築面積;對由城牆內安置在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增加的面積,屬產權調換私有房屋的按重置價結算;屬國有直管公房的,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規劃等原因,需要從區位好的地段移至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對營業用房按原建築面積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積;對非營業用房按原建築面積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安置用房的重置價結算。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協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過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屬六層以下(含六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屬七層(含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非住宅房屋屬七層(含七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屬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不能提供過渡用房,被拆遷人、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付過渡補助費: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為:

1.一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

3.二環路至繞城高速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3元。

(二)拆遷單位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冊在職人數工資總額(包括基本工資和國家補貼)的百分之百計發。被拆遷單位的實際在冊人數,以勞動工資手冊、繳納社保費用的職工人數確定。在他處另有生產、經營用房的,其職工人數的確定,按照被拆遷單位經營場所的總面積所平均承擔的職工人數均攤。

(三)拆遷前(一)、(二)項以外的其他房屋,其過渡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1.一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0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25元。

3.二環路以外至繞城高速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5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0元。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但拆遷的房屋屬生產、經營性用房,因搬遷造成臨時停業、停產的,拆遷人應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根據搬遷量等因素,發給停產停業相應時間的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拆遷人給承租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承租人應當繳納過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條 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不低於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二倍支付過渡補助費;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於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三倍支付過渡補助費。如屬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用工資形式支付過渡費的,增付的過渡補助費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執行。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住宅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停交過渡房租金。並自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的20%對被拆遷人給付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下列標準給付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個體工商戶,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1000元,其中屬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500元。

(二)對單位,應當根據其搬遷量,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規定計算給付。

第四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設備搬遷的,其搬遷費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計算給付。設備、物資如臨時存放的,按實際存放量發放臨時庫房租賃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上靠戶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戶型的建築面積不應小於45平方米,每種戶型建築面積之差一般不低於10平方米。

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婦同住私有房屋,並且符合產權分割有關規定的,應當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產權證面積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評估價結算。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安置,應當按照拆遷時搬遷的先後順序,由被拆遷人和承租人自選房號進行安置。一戶安置兩套(含兩套)以上住房的,應高低層搭配。

多層樓房高低層的劃分標準為:三層樓房一、二層屬低層,三層屬高層;四層樓房一、二、三層屬低層,四層屬高層;五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層屬高層;六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六層屬高層;高層、超高層樓房的高低層劃分應根據規劃具體情況,在拆遷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達到入住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在拆遷安置中允許被拆遷人、承租人與拆遷範圍以外的住戶調整互換安置房屋。換入戶的安置、補償不得超出換出戶的安置、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屬於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實行產權調換等面積部分,不找差價,超面積部分,按應交款的50%繳納。

拆遷國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屬於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產權人放棄產權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應交款額的50%繳納安置房屋價款。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無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並處以拆遷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實施拆遷的,或者委託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拆遷人隨意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拆遷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離崗,並按每人200元對拆遷人處以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拆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處理。

第五十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的罰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2%的罰款;

(三)1年半以上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採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影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產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與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規定進行項目轉讓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強行拆遷被拆遷人房屋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拆遷安置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此前,已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按照原批准的拆遷實施方案執行。

發布部門:西安市政府

發布日期:2004年05月10日

實施日期:2004年06月10日 (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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