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第三條拆遷安置要保證城市建設的需要,保證拆遷人、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做到等價有償,合理安置,按時搬遷。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或市拆遷辦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五條拆遷中的過渡用房,可由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遷人提供。

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3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3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號,《西安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決定》,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西安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陝西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根據決定已作相應修正,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6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的順利進行,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拆遷安置要保證城市建設的需要,保證拆遷人、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做到等價有償,合理安置,按時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西安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拆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具體負責本市拆遷安置管理工作。
閻良市、臨潼區和市屬各縣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比照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和市拆遷辦的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拆遷安置管理工作。但發放、吊銷拆遷資格證書除外。
第二章拆遷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持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用地定點圖,建設用地批件,拆遷安置計畫,向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用地定點經批准後,應停止戶口遷入或分戶,凍結房屋出租和互換,不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設施,不得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拆遷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實施拆遷且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前款規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條拆遷人、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協定後,方可進行拆遷。協定應明確拆遷過渡期限,安置方案,補償方式,補償金額,違約責任。
第八條拆遷安置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及時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租賃憑證,併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拆遷人在過渡期滿時,應當按照協定的規定要求,及時給被拆遷人予以安置,並辦理住房證。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可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行統一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應是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和市拆遷辦不得接受委託實施拆遷。
拆遷安置工作人員必須經市拆遷辦培訓、考核合格,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或市拆遷辦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部門需要索取證據的,當事人、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應當按要求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安置事宜達成協定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一方或雙方不履行協定的,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拆遷辦、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二條拆除產權有爭議的房屋或無主房屋,在市拆遷辦或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或尚未明確產權歸屬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並對房屋使用人作臨時安置,報市拆遷辦或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批准拆遷前,市拆遷辦、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拆遷人應將安置的房屋交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第十三條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四條拆遷涉及國家另有規定的房屋、古蹟、文物、寺廟、樹木及其他設施,應由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辦法處理。
第三章安置
第十五條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可以按原建築面積以房屋形式安置,也可以按原建築面積以貸幣形式安置。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定以貸幣形式安置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拆遷安置費,由被拆遷人自行安置。房屋拆遷安置費支付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安置住宅用房,實行有償安置、優惠售房的原則。鼓勵被拆遷人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價格購買住宅房屋。
對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住房確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房屋安置面積。
城牆以內的住房安置到城牆以外的,可以按地段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十七條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確定。拆遷安置,可以在拆遷範圍內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對原居住者一般在拆遷範圍內安置,建設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設施的,對被拆遷人應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業用房的,對原沿街商業戶一般在拆遷範圍內沿街安置。
第十八條持有拆遷範圍內的房屋所有權證且未出租的,持有拆遷範圍內的房屋租賃憑證有正式戶口、糧食關係,並在其中居住的,均應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戶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現役軍人,在校學生,被勞教、勞改人員,也應給予安置住房。
第十九條對拆遷範圍內的空戶、掛戶和在規劃部門定點後遷入、分戶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違章建築的,均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條安置被拆遷人住房時,對安置在樓房的行動不便的殘疾者,一般應安排在三層(含三層)以下,但一戶安置兩套(含兩套)以上住房的,應高低層搭配。
第二十一條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拓寬道路需要拆除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房屋和全民單位的房屋時,應給予補償並協助搬遷。拆除集體單位房屋時,應按原拆除面積給予安置。
第四章補償
第二十二條拆遷房屋的補償方式為產權調換,作價補償,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
產權調換應根據拆除、安置的房屋價值折算退補。
第二十三條拆除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的補償款額,由拆遷人依照西安市拆遷房屋估價規定給予補償。補償款額不能高於原拆除物的重置價。
第二十四條拆遷生產、營業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在協定規定過渡期內,由拆遷人發給經濟損失補償費。超過過渡期的,在原補償基礎上增發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拆遷中的過渡用房,可由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遷人提供。自行安置,並按規定期限搬遷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築面積發給過渡補助費。逾期不搬遷的,不發逾期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安排過渡用房的,不發過渡補助費。被拆遷人應按照規定繳納過渡用房房租。
被拆遷人搬遷時,拆遷人應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完畢後,拆遷人應將有關拆遷安置補償清冊報送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拆遷安置中,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同阻撓、破壞拆遷安置行為作鬥爭的;主動放棄安置要求的,由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或拆遷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以拆遷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無拆遷資格承擔拆遷業務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委託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的,責令被委託拆遷單位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委託單位和被委託單位分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拆遷人隨意降低或提高補償安置標準、濫發補償費的,以及擅自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拆遷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離崗,並按每人200元對拆遷人處以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拆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內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1年半以上的,吊銷拆遷許可證或拆遷資格證書,依法向被拆過人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條被拆遷人未取得住房證,強行遷入安置房屋的,責令限期搬出,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被拆遷人得到安置後,拒絕騰退拆遷人提供的臨時過渡房的,責令限期退還,並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拆遷安置中,有弄虛作假、貪污受賄、營私舞弊行為的,應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對聚眾鬧事、行兇打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實施細則和拆遷房屋估價規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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