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地儲備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綜述

(200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規範土地儲備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將依法徵用的土地和收回、收購、置換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進行儲存,以備供應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土地儲備應當依法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土地儲備工作的主管機關。縣(含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下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土地儲備工作;新城、碑林、蓮湖、未央、雁塔、灞橋城六區轄區內的土地儲備工作,在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土地儲備機構受本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土地儲備的日常具體工作。發展與改革、財政、規劃、建設、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第四條 土地儲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儲備土地供應實行集中統一供應。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與改革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產業政策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科學合理地編制年度土地儲備和供應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土地儲備

第五條 下列範圍的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列入土地儲備計畫已徵用的土地;
(二)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調整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收回的原劃撥土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屆滿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五)無使用權人的土地;
(六)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閒置、荒蕪土地;
(八)改變原批准用途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力開發且不具備轉讓條件被收回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列入儲備範圍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不得非法轉讓。
第六條 徵用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式組織實施,將已徵用的土地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七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直接存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八條 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儲備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擬收購儲備的地塊進行調查摸底,查清地塊的權屬和土地利用現狀;
(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調查情況,確定地塊紅線範圍和土地用途;
(三)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地塊收購儲備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經批准的地塊收購儲備方案,委託同級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地塊的收購儲備工作;
(五)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註銷登記手續,將收購地塊存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第九條 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合理補償。
第十條 存入政府土地儲備庫的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實施管理,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土地存量。

第三章 整理與供應

第十一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市政等部門的要求,對儲備的地塊進行綜合整理,使其達到供應條件。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儲備土地供應信息向社會公布。公布內容包括擬供應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和土地使用條件等。
第十三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法律規定的劃撥方式外,應當採取出讓等有償方式供套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土地,必須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的供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擬供應地塊的意見和建議,編制控制性規劃
(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地塊的控制性規劃,擬定儲備土地供應方案;
(三)儲備土地的供應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四)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經批准的儲備土地供應方案依法辦理出讓或者劃撥土地手續。
第十五條 儲備土地供應所獲收益,應當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章 土地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用於政府儲備土地的收回、收購、徵用及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土地儲備專項資金的使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轉讓已經納入儲備範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占用納入儲備範圍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作出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決定之前,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阻撓、妨礙土地儲備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土地儲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 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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