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關係特徵
具體如下:
主體的恆定性與不可轉化性
行政法律關係總是行政主體同行政相對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關係雙方中必有一方主體是行政主體,不以行政主體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不可能是行政法律關係。這就是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的恆定性。同時,在行政法律關係主體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不能相互轉化或互換位置的。
類型的豐富性與專門業務性
行政法律關係主體的多樣性體現了行政法律關係是極為豐富化和多樣化的。行政法調整行政權設定、行使和監督一系列過程中所形成的各種社會關係,這就決定了行政法律關係的豐富性。
主體權利義務的對應性與不對等性
關於行政法律關係中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問題,一直是我國法學界存在爭議的問題。許多行政法學家主張行政法律關係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其中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始終處於主導地位。行政法律關係地位的“不對等性”既不能簡單的解釋為行政主體的命令和行政相對人的服從,也不能簡單的被理解為行政主體一方只行使權利而作為另一方當事人的行政相對人只履行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不對應的情況。行政法律關係具有不平等性,實際上是為了實現雙方在法律上的實質平等而對雙方權利進行的不對等分配,是一種“平等下的不對等”。
國家權力的有限性與不可處分性
在行政法律關係中,主體的相當一部分都是國家機關,其擁有並行使的都是國家權力。這些權力是全體人民賦予的,是有限的,是受到憲法及憲法原則、法律法規的限制。同時,國家權力完全不同於個人的私權利,不能由掌握這種權力的某個國家機關自身隨意處分。這一特徵,決定了這種權力對擁有它的國家機關來說,又是一種責任或義務。這就是“權利義務的重合”。由於在行政法律關係中,國家權力不能自由處分,就使得行政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通常對權利義務的許多問題不能超越法律相互自由約定,只能根據已有的法律事實或法律規定嚴格行使或履行權利義務。
行政法律關係的內容一般是法定的
1.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通常不能相互約定權利義務,不能自由選擇權利和義務。
2. 必須依據法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行政法律關係的特點
1、在行政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
(1)行政法律關係雙方中必有一方主體是行政主體,不以行政主體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不可能是行政法律關係
(2)在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主體不能由另一方當事人代替,各自的地位和法律角色是確定的。在我國的行政訴訟關係中,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對人,被告只能是行政主體,他們也不能互為原被告。
2、具有不對等性
3、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法定的。
4、所引起的爭議在解決方式及程式上具有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