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行政程式規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行政程式主體
第三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第四章重大事項決策程式
第五章一般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程式的啟動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四節決定和執行
第五節期限和送達
第六章特別行政程式
第一節行政契約
第二節行政指導
第三節行政裁決
第四節行政調解
第七章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程式,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實施行政行為時應當遵循的方法、步驟、時限等。
第四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五條行政行為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有助於行政目的的實現。
行政機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處理行政事務的,應當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職權,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行為的依據、程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時限或者承諾期限,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章行政程式主體
第十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設定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直屬機構,機構名稱、人員配置等應當與其所承擔的職權相適應。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由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的直屬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等形式公布本級行政執法主體目錄、執法項目及執法依據等,並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並就委託事項、許可權、時限和責任簽訂委託協定。委託依據、事項、許可權和時限應當公示。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可以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定事項,請求相關執法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執行公務所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自行調查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可以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除情況緊急以外,請求行政協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請求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信息和協助作出行政行為。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協助義務,確實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在接到請求後3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協調處理,機構編制、效能建設等部門配合。
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本人未申請迴避的,行政機關應當指令迴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
(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該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或者由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三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第十五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檔案的規定;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一致原則;
(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原則;
(六)符合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
第十七條規範性檔案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不得違反公平競爭原則規定地方保護、區域封鎖等行為;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等事項。
第十八條起草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規範性檔案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公開徵求意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民眾切身利益的,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行政相對人和相關單位的意見;涉及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應當事先組織專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論證。
第十九條制定部門規範性檔案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制度。
部門規範性檔案制定前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審查登記,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後,編制規範性檔案登記號。發文機關按照公文管理有關規定編制檔案號,並載明規範性檔案登記號,予以印發,同時在入口網站和政府信息公開網站公布。
第二十條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縣(區)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每隔兩年進行一次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與其相牴觸、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規範性檔案,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規範性檔案清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的行政規範性檔案目錄。
第四章重大事項決策程式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重大事項決策,是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作出的關係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的決定。重大事項包括: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審定重大政府投資項目;
(四)編制財政預決算,審定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五)研究和確定城市建設、土地管理、資源開發利用、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國企改革改制方案等事項的確定和調整;
(七)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其他關係基礎性、全局性、戰略性、長期性,需要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重大事項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民主、合法原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重大事項決策機制。
第二十四條重大事項決策在討論決定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結合實際,擬定決策草案或者徵求意見稿。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徵求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民眾切身利益的或者公眾對決策方案有重大分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進行聽證。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聽證會由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組織;
(二)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聽證陳述人、聽證參加人等組成;
(三)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至少提前15日,公布聽證會舉行時間、地點、內容、聽證參加人的數量和條件;
(四)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應當設旁聽席位,允許民眾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五)擬作出重大事項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應當在聽證會舉行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六)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上對決策事項作出說明,接受聽證參加人質詢,採納合理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七)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並交由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聽證筆錄製作的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對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需要專家論證的,決策前期工作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至少3名以上專家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重大事項決策的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問題進行論證,並形成論證報告。
選擇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並逐步實行專家、專業機構信息和論證意見的公開。
第二十七條決策承辦單位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當開展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等方面的風險評估;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作出風險評估報告。
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能力的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風險評估專業服務,提出風險評估意見。
第二十八條重大事項決策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行政機關對重大事項作出決策前,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
各部門承辦的重大事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策前,應當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決策草案,市、縣(區)人民政府不予審議。
第二十九條重大事項決策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討論決策事項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基層民眾組織、行業組織、專業人士等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市民旁聽和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第五章一般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行政確認、行政規劃、行政獎勵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確保行政執法權威性和公信力。
行政機關執法時,其他部門和人員不得干預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合理行使權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的,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裁量權基準,對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並公示,建立動態調整制度。
第三十三條依職權執法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及所屬部門的機構設定、執法職能、執法依據、執法程式、工作時限、辦公電話、辦公地點、監督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讓社會公眾知悉的事項在辦公場所、本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公示。
依申請執法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執法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服務視窗工作人員崗位工作信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以及其他應當讓公眾知悉的事項在辦公場所、本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公示。必要時,行政機關可製作文書樣式及說明,並予以公示。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決定和行政檢查結果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事項需要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統一受理申請,組織實施聯合辦理或者同步辦理。
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適合集中辦理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集中辦理。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加強電子政務的建設和套用,推進行政執法事項線上運行,最佳化辦理流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電子政務服務系統辦理行政許可、公共服務等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部門內部和部門之間的信息互聯互通。
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需要在辦理申請事項現場設答疑和輔助諮詢服務視窗或者以其他方式,為申請人提供諮詢答疑、資料複印等服務性工作。
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內部指引制度,將本機關執法事項程式分類製作,包括執法事項辦理的主體、步驟、方法、時限和啟動條件等。
行政執法內部指引制度應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記錄或者錄音、錄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審查、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第二節程式的啟動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申請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含信函、電子數據交換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由行政機關當場記入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並由申請人確認。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應當予以登記,並對收到的材料向申請人出具回執或者登記文書,根據不同情形當場或者在3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補充或者更正。無正當理由不補充或者更正的,以及逾期不補充或者更正的,視為撤回申請;補充或者更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二)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三)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書面憑證,但申請事項即時辦結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在程式啟動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確認書。確認書應當寫明郵寄地址或者接受電子方式送達的手機號碼、電子信箱賬號等,當事人同意以上方式送達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在確認書中告知當事人,如果送達方式改變的,應當及時告知行政機關,否則,視為沒有改變。
行政機關應當告知送達地址確認書的填寫要求和注意事項以及提供虛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準確的法律後果。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固定的電子信息傳送賬號,並告知當事人。
第三節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二條行政機關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的,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需要查明事實的,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及時開展調查。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口頭或者書面通知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調查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與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三)對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場所、經營場所等進行現場檢查、勘驗;
(四)自行或者委託法定鑑定、檢驗機構對有關事實進行鑑定、檢驗;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機關依法開展調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開展調查時,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且其中至少1人是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必須是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的,從其規定。
調查人員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件的,被調查人有權拒絕調查。
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調查的書面記錄,經被調查人核實後由調查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被調查人拒絕簽名的,調查人員應當在書面記錄上註明情況並簽字。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決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陳述、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其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說明理由,並歸入案卷。
第四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權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告知其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應當主動組織聽證,但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類型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四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式全面收集證據。
證據應當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及難以重新取得的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其他行政機關經審查確認,可以將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使用。
第四十九條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
(二)相關人員不予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印證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三)無法辨認真偽的;
(四)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五)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決定和執行
第五十條一般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評審。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重大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行政機關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一般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理由和履行程式的情況;
(三)決定內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行政機關名稱、印章與決定日期;
(七)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三條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由1名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並應當在3日內報所在行政機關備案。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對其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不予採納的意見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由行政機關根據其法定許可權並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即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方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污染物、遺灑物或者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第五節期限和送達
第五十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對辦理期限作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辦理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承諾期限,予以公示,並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機關依法需要檢驗、檢疫、檢測、公告、聽證、招標、拍賣、鑑定、專家評審,或者委託有關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五十七條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辦理;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具體程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也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送達。
通過電子方式送達的,當事人可以向行政機關索取書面文書,行政機關應當提供。
第六章特別行政程式
第一節行政契約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協商達成一致的協定。
行政契約主要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政府採購;
(五)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項目;
(六)政策性貸款;
(七)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諮詢;
(八)行政機關與企業、高校的戰略合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契約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訂立行政契約應當遵循維護公益、公開競爭和自願原則。
行政契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採取公開招標、拍賣以外的方式訂立:
(一)情況緊急需要儘快訂立契約的;
(二)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契約;
(三)協定事項需要保密的契約;
(四)需要利用專利權或者其他專有權利的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前應當經本機關法制機構、聘請的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審查。
行政機關採取公開招標、拍賣之外的方式訂立行政契約的,應當經公共資源交易監管部門審查。
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契約涉及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六十二條行政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契約當事人重大利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契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行政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節行政指導
第六十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職權範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提醒、建議、勸告、協商、發布檔案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非強制性活動。
行政指導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利益的;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出現妨礙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
(三)需要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費用。
第六十四條行政指導採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性、引導性檔案;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解答諮詢;
(三)發布信息;
(四)示範、引導、提醒;
(五)建議、說服、勸告;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六十五條行政機關可主動或者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實施行政指導可採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採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第六十六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指導,並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第六十七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應當聽取、採納當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見,對行政指導及時進行修改完善。
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口頭或者書面申請,應當向其說明行政指導的理由、依據和預期結果等相關內容。
第三節行政裁決
第六十八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六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申請或者經行政機關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裁決程式。
第七十條行政機關接到裁決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送達被申請人,並書面告知被申請人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後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文書和有關證據、依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文書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覆書副本傳送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複製、摘抄案卷材料。
第七十二條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行政機關應當組織雙方對證據進行質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爭議相關事實進行調查。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決定。
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並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及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四節行政調解
第七十四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居間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及時的原則。
第七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
(二)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
(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
第七十六條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5日內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並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另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行政機關受理並組織行政調解,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引導、幫助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定。
行政調解應當製作筆錄、建立台賬並立卷歸檔。
第七十八條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
(三)調解結果;
(四)行政調解人員、當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行政機關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備案一份。
第七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定。調解協定達成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八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監督制度,完善監督機制和方式。
相關監督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專門監督。
第八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二)對重點行政執法領域或者事項開展監督檢查;
(三)組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進行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二條行政行為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
相關監督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建議有關行政機關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監督機關報告。
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行政違法行為的,由監督機關依照職權作出責令履行、責令補正或者更正等處理。
第八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產生危害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違反程式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的;
(四)重大事項決策未按規定經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
(五)行政決定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
(六)未按規定製定裁量權基準或者不遵守裁量權基準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違法情形。
第八十四條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理包括: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包括:告誡、責令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合併適用。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本規定10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六條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