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執法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執法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蚌埠市城市管理執法條例

(2017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懷遠縣、五河縣、固鎮縣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從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全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本轄區有重大影響案件的查處等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以及特定區域派駐執法機構。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依照職責做好本區域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要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協管人員,並將執法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執法人員從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倡導城市管理志願服務。

第二章 職責許可權

第六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劃轉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但相應事項的行政管理職責未一併劃轉的,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繼續履行。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根據國務院的決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管理需要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範圍進行調整的,依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因職責許可權等事項發生爭議的,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員會確定。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協管人員應當佩戴區別於執法人員的標誌標識,只能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以及超越輔助事務所形成的後續責任由本部門承擔。

第三章 執法程式

第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全面客觀地進行調查、取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

第十一條 在調查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詢當事人身份、住址、聯繫電話、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信息;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

(三)調查、收集、調取書證物證,查閱、複製、調閱有關資料。物證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照片、錄像,並註明情況;

(四)對發現或者舉報有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制止違法行為,收集違法證據;

(五)對與實施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錄音錄像,並製作筆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詢問、檢查、勘驗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證人拒絕簽名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到場簽名或者蓋章。

調查取證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告知當事人填寫要求以及虛假、拒絕提供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

第十二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查封、扣押鮮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在法定期限查清事實,依法作出沒收、銷毀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決定。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返還財物;無法通知的,應當採用公告方式送達。通知或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保存所得款項。

採取變賣方式處理物品的,變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調查終結,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以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依法送達。

當事人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可以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並由送達人員在送達回證上籤字註明。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應當採用公告方式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當事人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失信懲戒。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執法協作機制。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執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下列信息: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涉及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範圍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專項整治行動信息;

(四)城市管理分析研判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

對城市管理領域的重大案件或者專項行動,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聯合執法。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有管轄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書面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取得的;

(二)需要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

(三)其他需要協助的情形。

調取文書、資料、信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供;情況複雜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需要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書面意見;情況複雜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等部門可以在城市廣場、商業中心、主要道路、車站等重點區域共同設立巡邏組或者聯合執法工作站,加強對城市重點區域的管控。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行政管理服務中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本區域內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協助處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達現場調查處理,並在處理後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不依法履行職責和不提供協助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發現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履行;情節嚴重的,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不提供協助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處罰標準以及監督電話等信息對外公開,及時回復批評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檢舉,接到檢舉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和協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巡查職責,或者巡查發現問題未及時報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後未及時制止、移送,情節嚴重的;

(二)違法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物品,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

(四)故意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或者擅自改變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七)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截留、私分涉案物品或者罰沒款的;

(九)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指派或者不制止不具備法定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繼續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已經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行使、不正確行使或者超越職權行使行政處罰權以及相應的行政強制權的;

(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出具專業認定意見的;

(四)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或者移送而不告知、不移送,或者拒絕、拖延接收移送的案件的;

(五)拒絕或者拖延通報有關城市管理執法信息的;

(六)其他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破壞執法車輛、執法設備的;

(三)擾亂公共秩序或者辦公秩序,致使執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其他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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