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語概念
基本信息
詞目:處方
拼音 :chǔ fāng
注音:ㄔㄨˇ ㄈㄤ
基本解釋:所開的藥方。
引證解釋
1. 給病人開藥方。
《梁書·謝舉傳》:“ 舉 雖居端揆,未嘗肯預時務,多因疾陳解,敕輒賜假,並手敕處方,加給上藥。”
唐 劉餗 《隋唐嘉話》卷中:“ 澄 自為處方,以此藥為主,其病自除。”
宋 葉適 《胡尚書奏議序》:“能言病未必能處方,不能言病,而輒處方,誤人死矣。”
清 蔡復一 《答劉學憲書》:“國醫處方,劑劑皆中。”
2. 藥方。
徐特立 《衛生展覽會的重要意義》:“ 張仲景 的處方,有研究的必要。”
何士光 《鄉場上》:“她要 任老大 女人領娃娃去找鄉場上那個醫生,去開處方,去付藥費。”
基本含義
定義
處方分有醫生處方、法定處方。日常見到的都是醫生處方。
處方共有三部分:(1)處方前記 包括醫院全稱、科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項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還應當包括病人身份證明編號,代辦人姓名、身份證明編號;(2)處方正方 處方頭 處方以“R”或“RP”起頭,意為拿取下列藥品; 接下來是處方的主要部分,包括藥品的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等;(3)處方後記 包括醫生、藥劑人員、計價員簽名以示負責,簽名必須簽全名。
相關法規
處方原則上不得塗改,如有塗改,處方人必須在塗改處簽字以示負責。處方常用縮寫。
從2004年9月1日起,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公布的最新制定的《處方管理辦法(試行)》正式實施,醫院醫生在使用處方時將要更加“守規矩”,那對於百姓來說,則看病開藥出現了四大變化:
紅黃綠白區分處方 新的《處方管理辦法(試行)》規定,處方由各醫療機構按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其中必須包括機構名稱、處方編號、患者資料、藥品金額等10多個項目。麻醉藥品處方、急診處方、兒科處方、普通處方的印刷用紙應分別為淡紅色、淡黃色、淡綠色和白色,並在處方右上角以文字註明。
開處方禁止寫“天書” 醫生在開具處方時,必須用規範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劑量與數量一律用阿拉伯數字書寫,而且西藥、中成藥、中藥飲片處方要分別開具,其中西藥和中成藥處方每張不得超過5種藥品。
處方藥量不超7天 對於處方的藥量,規定醫生一般不得開出超過7日的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必須註明理由。而且處方僅在開具當日有效,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天。
處方一般是當天有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必須有醫師註明簽字。可以是電子版的,但是只有列印出來後醫師簽名後才有效。
不得限制購藥地點 為降低患者的就醫成本,規定除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及戒毒藥品外,醫院不得限制病人持處方到其他醫院或者藥店購藥。為此,辦法也規定,醫生在書寫藥品名稱時,須以國家承認並公示的藥品名為準。藥品簡寫或縮寫須為國內通用寫法。而醫院或醫師不得自行編製藥品縮寫名或用代號。
處方類型
1.法定處方
主要是指藥典、部頒標準和地方標準收載的處方。它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在製造或醫師開寫法定製劑時,均需遵照其規定。
2.醫師處方
醫師處方是醫師對個別病人用藥的書面檔案。處方除了作為發給病人藥劑的書面檔案外,還具有法律上、技術上和經濟上的意義。由處方而造成的醫療事故,醫師或藥劑人員均負有法律責任。處方的技術意義,在於它寫明了藥物名稱、數量、劑型及用法用量等,保證了藥劑的規格和安全有效。從經濟觀點來看,按照處方檢查和統計藥品的消耗量及經濟價值,尤其是貴重藥品、毒藥和麻醉藥品,供作報銷、採購、預算、生產投料和成本核算的依據。
3.處方審核結果分類
處方審核結果分為合理處方和不合理處方。不合理處方包括不規範處方、用藥不適宜處方及超常處方。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判定為不規範處方
1.處方的前記、正文、後記內容缺項,書寫不規範或者字跡難以辨認的;
2.醫師簽名、簽章不規範或者與簽名、簽章的留樣不一致 的;
3.藥師未對處方進行適宜性審核的(處方後記的審核、調配、核對、發藥欄目無審核調配藥師及核對發藥藥師簽名,或者單人值班調劑未執行雙簽名規定);
4.早產兒、新生兒、嬰幼兒處方未寫明體重或日、月齡的;
5.化學藥、中成藥與中藥飲片未分別開具處方的;
6.未使用藥品規範名稱開具處方的;
7.藥品的劑量、規格、數量、單位等書寫不規範或不清楚的;
8.用法、用量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9.處方修改未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或藥品超劑量使用未註明原因和再次簽名的;
10.開具處方未寫臨床診斷或臨床診斷書寫不全的;
11.單張門急診處方超過5種藥品的;
12.無特殊情況下,門診處方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超過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下需要適當延長處方用量未註明理由的;
13.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管理藥品處方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的(包括處方顏色、用量、證明檔案等);
14.醫師未按照抗菌藥物臨床套用管理規定開具抗菌藥物處方的;
15.中藥飲片處方藥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標註藥物調劑、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判定為用藥不適宜處方
1.適應證不適宜的;
2.遴選的藥品不適宜的;
3.藥品劑型或給藥途徑不適宜的;
4.無正當理由不首選國家基本藥物的;
5.用法、用量不適宜的;
6.聯合用藥不適宜的;
7.重複給藥的;
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9.其他用藥不適宜情況的。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判定為超常處方
1.無適應證用藥;
2.無正當理由開具高價藥的;
3.無正當理由超說明書用藥的;
4.無正當理由為同一患者同時開具2種以上藥理作用機制相同藥物的。
處方權獲得
1.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助理醫師開具的處方應經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但在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的助理醫師,可以在註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2.醫師應當在註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備案後,方可開具處方。
3.醫師經考核合格後可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權;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調劑資格。
4.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並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後方有效。
5.進修醫師由接收進修的醫療機構對其勝任本專業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後授予相應的處方權。
書寫要求
(1)記載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應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3)字跡清楚,不得塗改; 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處方一律用規範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
a)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製藥品縮寫名稱或者使用代號。
b)藥品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的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5)患者年齡應當填寫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6)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 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7)無論西藥、中成藥處方, 每一種藥品應當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8)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如布包、先煎、後下)要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弧;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 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10)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床診斷。
(11)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12)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13)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布的藥品 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處方管理辦法》)[如對乙醯氨基酚(通用名)是一種退燒藥,不同藥廠對它生產的製劑商品名有泰諾林、百服嚀、必理通等。因此,必須使用通用名]
(14)藥品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納克(ng)為單位;容量以升(L)、毫升(ml)為單位;有些以國際單位(IU)、單位(U)為單位;中藥飲片以克(g)為單位。片劑、丸劑、膠囊劑、顆粒劑分別以片、丸、粒、袋為單位;溶液劑以支、瓶為單位;軟膏及乳膏劑以支、盒為單位;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註明含量;中藥飲片以劑為單位。
(15)處方 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16)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開具麻醉藥品處方,應有病歷記錄。
處方開具
1.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2.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註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3.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於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註明理由。
4.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5.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
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複方製劑藥品名稱。
6.醫師開具院內製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名稱。
7.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8.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列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列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後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列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後發給藥品,並將列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
處方用語
開頭標示
Rp. :取或授予
Sig./S. :用法
劑型
Tab. :片劑
Inj. :注射劑
Sol. :溶液
Emp. :貼膏劑
Cap. :膠囊
Ung. :軟膏
Syr. :糖漿
Ap. :水劑
Mist. :合劑
Tr. :酊劑
Lot. :洗劑、擦劑
數量單位
g(或不寫) 克
ml或c.c. 毫升
mg 毫克
μg或mcg 微克
IU 國際單位
U 單位
i,ii,iii 1,2,3
# 片,個,粒
caps 個(膠囊)
tabs 片
gtt 滴
服用間隔
q.d. 每天一次
b.i.d. 每天二次
t.i.d. 每天三次
q.i.d或4.I.d 每天四次
q.2h 每二小時一次
q.4h 每四小時一次
q.8h 每八小時一次
q.o.d 隔日一次
q.w. 每周一次
p.r.n 必要時服用(可重複)
s.o.s 必要時服用(用一次)
ad lib 隨意服用,任意時間
st. 或stat 立即使用
服用時間
a.c. 飯前服用
p.c. 飯後服用
int. 兩餐之間服用
h.s. 睡前服用
給藥途徑
H. 皮下注射
v. 或i.u 靜脈注射
m. 或i.m 肌肉注射
p.o. 口服
i.v.gtt 靜脈滴注
top 外用
sl 舌下
ad 右耳
al 左耳
od 右眼
os 左眼
處方管理
處方標準由衛生部統一規定,處方格式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製。醫生書寫處方應當符合下列規則:
1.患者一般情況、臨床診斷填寫清晰、完整,並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每張處方限於一名患者的用藥。
3.字跡清楚,不得塗改;如需修改,應當在修改處簽名並註明修改日期。
4.藥品名稱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名稱,無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範的英文名稱書寫;醫療機構或者醫師、藥師不得自行編製藥品縮寫宏章宏章蒐集整理名稱或者使用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規格、用法、用量要準確規範,藥品用法可用規範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縮寫體書寫,但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5.應當填寫患者實足年齡,新生兒、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要註明體重。
6.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或同一張處方開具,但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7.開具西藥、中成藥,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
8.中藥飲片處方的書寫,一般應當按照“君、臣、佐、使”的順序排列;調劑、煎煮的特殊要求註明在藥品右上方,並加括弧,如布包、先煎、後下等;對飲片的產地、炮製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藥品名稱之前寫明。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註明原因並再次簽名。
10.除特殊情況外,應當註明臨床診斷。
11.開具處方後的空白處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12.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和專用簽章應當與院內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樣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動,否則應當重新登記留樣備案。
同時藥品劑量與數量套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劑量單位。
醫療機構對處方管理
1.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宏章宏章蒐集整理
2.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複方製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法律責任
主要為醫生的法律責任:
1.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肅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臨床套用指導原則宏章宏章蒐集整理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肅後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2.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1)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後開具藥品處方的;
(2)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3)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