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蘇州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 長 閻 立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蘇州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合理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餘、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餐廚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經油水分離器、隔油池等分離處理後產生的油脂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有關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公安、財政、水利(水務)、農業、商務、衛生、環保、食藥監、物價、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倡導通過淨菜上市、改進加工工藝、節約用餐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科學研究和創新,促進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對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餐飲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制定有關標準,規範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的方法,將餐廚垃圾的管理工作納入餐飲企業等級評定範圍,督促餐飲企業做好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負有對其產生的餐廚垃圾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的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餐廚垃圾與非餐廚垃圾分開收集,日產日清。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餐廚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隨意傾倒、堆放餐廚垃圾,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河道、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
第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具有符合規定要求的收集、運輸、處置等車輛設備的,可以自行收集、運輸、處置其產生的餐廚垃圾。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將收集、運輸和處置方案向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以下簡稱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並取得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每年應當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本單位餐廚垃圾的處置方式等情況。委託收集、運輸、處置的,應當交給具有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進行處理,並按照規定承擔相關的費用。
第十一條 餐廚垃圾應當實行密閉化運輸,運輸設備和容器應當具有餐廚垃圾標識,並保持整潔完好,運輸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條 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維護處置場所周圍的市容環境衛生,並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在處理過程中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垃圾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微生物菌劑,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保持處理設施持續穩定運行,設備停產檢修應當提前15天書面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餐廚垃圾的收運單位收運的餐廚垃圾種類和數量應當由食品生產經營者和處置單位予以確認。
餐廚垃圾的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收運、處置台賬,保證數據的真實性,並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等情況。
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向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等情況。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和具有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收運單位簽訂餐廚垃圾收運契約,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向環保、食藥監、質監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和年審時,應當提供餐廚垃圾收運契約;自行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單位,應當提供已備案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方案。
第十五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後作為食用油使用或者銷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飼料。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聘請市民擔任市容環境衛生監督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或者隱瞞事實,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餐廚垃圾管理規定的單位與個人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到現場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對於經查屬實的舉報和投訴,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將餐廚垃圾提供給不具有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置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一)未將餐廚垃圾和非餐廚垃圾分開收集的;
(二)將餐廚垃圾傾倒在公共廁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的;
(三)未將自行收集、運輸和處置方案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未建立收運、處置台賬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餐廚垃圾處置單位設備停產檢修,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餐廚垃圾收運單位和處置單位建立的收運、處置台賬弄虛作假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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