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號
《蘇州市教師申訴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楊衛澤
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蘇州市教師申訴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依法行使申訴的權利,維護教師合法權益,保障、監督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及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師,是指本市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具有教師資格、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教師(以下稱申訴人)對下列情形提出的申訴:
(一)認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二)不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三)認為有關行政機關侵犯《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合法權益的。
第四條 申訴人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情形提出的申訴,屬於教育行政部門主管的學校的,由所在地的市或者縣級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受理;屬於其他行政機關主管的,由其相應的主管行政機關受理。受理申訴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進行處理。
第五條 申訴人對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情形提出的申訴,由有關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受理,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處理。如遇特殊情況,經主管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高不得超過30日。
申訴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侵犯《教師法》規定的合法權益,符合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壓制教師依法進行申訴,不得對申訴人打擊報復或者陷害。
第七條 申訴人應當依法據實提出申訴,不得故意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材料,不得製造假證誣陷他人。
第八條 申訴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之日起1年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申訴的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條 申訴人可以書面提出申訴,也可以口頭提出申訴。書面提出申訴的,向受理申訴機關提交的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基本情況。有委託代理的,應寫明代理人的有關情況;
(二)被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訴請求;
(四)申訴理由;
(五)提出申訴時間;
(六)其他相關情況。
口頭提出申請的,受理申訴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訴人的基本情況、申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等。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職能機構和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具體辦理申訴工作。
第十一條 受理申訴機關在接到申訴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申訴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對不符合申訴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訴人;對不屬於其管轄範圍的申訴事項,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及時告知申訴人。
因申訴管轄發生爭議的,由涉及管轄的行政機關協商確定,也可由它們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指定。
第十二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前,申訴人要求撤回申訴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三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申訴人的申訴,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受理申訴的機關工作人員是被申訴人,或者本人及其近親屬與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與申訴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申訴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訴人有權要求迴避。迴避決定由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
第十四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對申訴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經受理申訴的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決定後,根據不同情況,依法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 )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變更原處理決定;
(三)撤銷原處理決定;
(四)責令被申訴人重新做出處理決定;
(五)被申訴人依法負有履行義務的,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應當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訴當事人。申訴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申訴當事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訴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申訴人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事項符合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理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受理申訴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申訴人依法提出的申訴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推諉,在規定期限內不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申訴人在自動撤回申訴或者接到受理申訴機關的正式處理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被申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或者對依法提出申訴的申訴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陷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申訴人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申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澄清事實,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對故意製造假證、誣陷他人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其他學校和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