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專利促進條例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2004年11月24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0年11月19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培育自主智慧財產權,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建設創新型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江蘇省專利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工作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專利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的原則,促進本市自主創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和實施與本地經濟、科技發展狀況相適應的專利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的組織、協調及保障機制。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財政、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稅務、工商、質監、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專利促進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制定、實施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制度和措施,開展行業交流與協作,指導、推動本行業的專利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勵措施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專利促進工作的財政投入,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其規模與本地經濟、科技發展相適應。專利專項資金應當用於下列事項:
(一)資助專利申請和獎勵專利授權;
(二)促進專利實施;
(三)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制定實施專利戰略;
(四)健全完善專利服務體系,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發展;
(五)開展專利預警分析與維權援助;
(六)開展專利宣傳和人才培養;
(七)進行專利工作表彰、獎勵;
(八)其他專利促進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使用時,應當加大對申請國外(境外)專利和國內發明專利、發明專利授權的資助獎勵力度。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發明創造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以及取得較好經濟和社會效益的專利的專利權人、專利實施人給予獎勵。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國家、省專利獎的本地獲獎者給予獎勵。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事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人才隊伍建設列入人才工作計畫,培養、引進高層次專利管理、服務和貿易人才。
鼓勵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將專利知識納入課程教育體系。鼓勵、支持中國小校普及發明創造相關知識,增強中小學生創新意識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通過與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養實務型專利人才。
第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專利申請、授權和實施情況進行分析,並會同有關部門,圍繞本地產業發展戰略,制定和實施重大專利推廣套用計畫,推動專利技術產業化。
第十一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鼓勵、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建設各類專業專利信息資料庫,促進專利信息的共享、開發和利用。
第十二條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將擁有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服務列入採購目錄,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採購。
擁有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符合政府首購和訂購條件的,政府應當首購和訂購。
第十三條 以政府財政資金安排的創業風險投資資金和設立的創業風險投資機構,應當優先選擇投資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開展專利質押融資業務;鼓勵擔保機構優先為專利、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專利優勢企業培育、認定和表彰、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與普通高等院校、職業技術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專利權人合作,進行專利技術套用試驗與開發。
鼓勵專利權轉讓、許可、入股、質押。專利權轉讓、許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 鼓勵、扶持專利服務業發展。在本市設立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政府按照規定給予優惠政策和開辦經費、辦公設施等支持。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專利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業務,技術交易契約經當地科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認定,並報稅務機關備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徵營業稅。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在代理業務中代收代繳的各類國家規費以及國外(境外)專利規費,在計算營業稅計稅營業額時依法予以扣除。

第三章 規範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大經濟和科技活動的專利審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資項目涉及專利權的,申請人應當對相關技術的專利權權屬及穩定性進行檢索、評估,並提出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查驗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並徵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重大技術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成果轉化等項目,申請人應當向有關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未提交專利文獻檢索、評估報告的,不得立項。
第十九條 引進外資中涉及專利技術作價投資的,專利、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相關方進行專利審查。
第二十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服務外包企業加強專利保護和管理。
服務外包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完善專利信息管理,保護髮包方的專利權。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接受委託從事來料、進料加工生產或者引進境外技術及從事技術貿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境內外專利保護規定。
鼓勵對相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專利進行檢索、評估,採取防止、應對專利糾紛的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在從事與專利技術相關的進出口業務時,可以在相關契約中就專利侵權責任問題進行約定。
對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權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據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採取扣留侵權涉嫌貨物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平等自願原則,就專利申請權、專利申請費用和專利年費繳納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個人到其他單位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訂立其他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契約涉及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其他原因離開所在單位的人員,應當事先將已經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以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交還原單位。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實施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簽訂或者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當事人應當自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當事人憑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備案證明辦理外匯、海關專利權備案等手續。

第四章 行政保護

第二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專利預警分析,指導相關行業和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有效措施應對專利糾紛,防範專利侵權風險。
第二十七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專利維權援助機制,指導專利維權援助機構開展專利維權援助活動。支持個人、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專利維權,協助其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活動的舉辦者對涉及專利的參展技術、產品,應當查驗其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技術、產品的名義進場參展。舉辦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應當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會展現場進行專利監管,受理和調處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
第二十九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專利違法案件信息發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專利以及故意、重複侵犯專利權的企業檔案,並納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假冒專利行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信息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及有關內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專利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從事或者參與和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的;
(二)侵犯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挪用或者貪污辦案經費、侵權案件賠償款、罰沒款等費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縱實施假冒專利行為的;
(六)泄露舉報人情況和舉報內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的,三年內不得申報政府專利資助、獎勵,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資助、撤銷獎勵,並將其不良行為納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專利檢索報告或者協助他人騙取政府專利資助、獎勵的,由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