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自覺履行職責,提高行政效能,強化行政責任,維護行政紀律,保證政令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含領導幹部,下同)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質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執法或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但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失職行政行為。
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以及不依照規定許可權、程式、標準、時限和不依法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嚴格履行管理職責。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崗位目標責任制,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政務公開制度,從體制和機制上規範行政執法和行政管理活動。
第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從嚴治政、有錯必究,行使權力與承擔責任相一致,教育為主與行政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市各級行政機關、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管理職責的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工作人員。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六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行政許可辦理事項和程式的;
(二)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許可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對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的;
(九)非法設立有償諮詢程式或者附加其他條件的;
(十)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許可權的;
(十一)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二)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
前款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徵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徵收,或未按法定範圍、時限、標準實施徵收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項目或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票據或截留、私分和挪用徵收款的;
(四)不出示徵收資格、許可證件實施徵收的;
(五)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徵收有異議時,不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對行政相對人實施檢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或不按規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或對管理範圍內的違法行為,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制止或糾正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或濫用檢查權、以檢查為名,有吃、拿、卡、要、收等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不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的;
(六)不使用罰款、沒收財務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務單據的;
(七)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以及處置去向不明的;
(八)應當移交其他有權處理機關的案件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理代替其他機關處理的;
(九)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對人、財、物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強制措施規定,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複議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式或未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三)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對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而限定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經營者商品的;
(二)無法定依據強制行政相對人套用某種技術的;
(三)強制行政相對人加入各種協會、學會並收取會費的;
(四)強制行政相對人參加各種代理活動並收取代理費的;
(五)強制行政相對人訂閱各種報刊和亂辦培訓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相對人生產、經營自主權,損害其合法權益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和部門負責人,未在辦公場所設定辦公示意圖和公開辦事流程圖的;
(二)面向社會直接受理業務的視窗單位,工作期間空崗的;
(三)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四)對來文、來電,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或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五)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轉送,置之不理的;
(六)公文辦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未報請上級機關裁決,擅自決定的;
(七)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八)制發公文未嚴格核對文種、文號、格式、文字及加蓋印章,發生嚴重錯誤,導致不良後果的;
(九)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界限
第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 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或抽象行政行為,或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錯誤審批,或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負直接責任。
第十六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領導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八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做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九條 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領導責任,持錯誤意見的人負重要領導責任,持正確意見的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經過聽證做出的決定,批准人同意聽證主持人的錯誤建議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聽證主持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領導責任;批准人不採納聽證主持人的正確建議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改變或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複議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兩人以上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職責分工和所起作用劃分責任。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四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分為:
(一)責令做出書面檢查或賠禮道歉;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先選優資格;
(五)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
(六)行政紀律處分;
(七)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二十五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程度,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六條 對於一般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單獨給予或者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於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
對負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
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記過紀律處分,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特別嚴重過錯,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或者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給予行政撤職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
對負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對負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紀律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紀律處分的,合併給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五)項行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於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的直接責任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應予辭退。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做出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錯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一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發生兩次以上應追究行政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和提供的旅遊及娛樂活動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錯、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管理活動未做出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有誤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主要領導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執行負總責,行政監察部門依法履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職責;未設立監察部門的單位,由分管領導牽頭,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組成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處理,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參與。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二)對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
(三)提出處理意見或做出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