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債務管理,規範我市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舉借和償還政府債務的行為,完善政府債務管理體制,防範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依據《遼寧省政府債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舉借或者合法擔保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各級政府債務的舉借、償還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部門是政府債務的主管部門,葫蘆島市人民政府債務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級和下級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債務管理應當實行統籌兼顧、控制規模、注重效益、強化責任、防範風險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以及經濟和財力承受能力,制定政府債務中長期借用計畫和償還計畫,合理確定債務總量和結構調整目標,保證財政的穩定性和可持續性。
縣級政府債務中長期借用和償還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七條 政府債務資金不得用於競爭性項目建設。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區分政府債務和企業債務,禁止以行政干預等手段將政府債務轉化為企業債務或將企業債務轉化為政府債務。
第九條 各級政府要制定並執行政府債務風險報告制度,年度報告政府工作要反映政府債務借用、償還和風險指標等情況。
第十條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二章 政府債務的舉借和擔保
第十一條 舉借政府債務應事先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和償債責任以及抵禦風險措施,在已制定的政府債務中長期舉借規劃內,堅持適度從緊。
第十二條 舉借政府債務要堅持科學、民主決策。
市本級舉借政府債務規模超過5000萬元(含5000萬元)的項目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財政部門負責組織有關單位對舉債規模、項目、效益、償債渠道等進行評審論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根據中長期政府債務借用計畫經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年度舉借政府債務計畫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並納入年度政府舉借債務計畫。縣級政府和市政府所屬部門舉借政府債務,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財政部門提出本地區和本部門下年度舉借政府債務的方案,經其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方可執行。
舉借政府債務規模方案需要調整的,按照前款規定程式審批。
各縣級政府和市政府所屬部門必須在批准的規模內舉債。
第十四條 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 舉借政府債務申請書;
(二) 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 財務報表;
(四) 財政部門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政府債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項目名稱、內容;
(二) 舉借債務數額、來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資金落實情況;
(四)還款計畫和舉借政府債務對財政預算、部門預算的影響;
(五)還款資金來源和償債行政責任人、償債監督行政責任人及最終債務人;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對前條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後,報本級政府批准。對債務率超過100%的,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積極參與舉借政府債務項目的篩選、計畫制定和申報工作。對沒有下級財政部門審查項目意見的有關政府債務申請,市財政部門將不予列入政府債務舉借計畫。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做政府債務的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十七條 需要上級政府或者財政部門轉貸、擔保的政府債務,必須由本級政府報上一級政府審批。審批時,應當出具本級政府常務會議做出的還款承諾檔案和償債行政責任人與本級政府簽訂的償債責任狀。
第十八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單位為最終債務人(以下簡稱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在簽訂借款契約後30日內,應當持借款契約副本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償還和風險管理
第十九條 經本級政府批准,需用財政資金償還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所屬部門舉借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部門綜合預算。
政府直接債務資金和其它需由財政收入或支出償還的政府債務資金納入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
第二十條 政府債務項目單位負責項目的具體執行工作。項目執行中的有關各項活動,包括項目的招標採購、資金的使用、項目執行監測和報告等,均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進行。
政府債務項目單位負責落實項目設計、施工、資金使用和生產等項目執行環節的責任制度。
第二十一條 政府債務項目單位每年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報告,財政部門每年向本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送政府債務報告。
第二十二條 政府債務的資金使用範圍與用途必須與相關貸款機構簽署的貸款協定或貸款契約中規定的範圍與用途相一致,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貸款資金或改變貸款用途。
第二十三條 政府債務項目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和國外貸款機構有關規定,進行招標採購。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負責對政府債務項目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與檢查,並應隨時跟蹤和了解項目執行中所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償債行政責任人,對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和償還承擔行政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本級政府主管領導為償債監督行政責任人,承擔對償債行政責任人組織償還政府債務工作的監督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最終債務人必須按照契約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屬於轉貸的,轉貸機構必須按轉貸協定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有擔保的,擔保人應當承擔償債連帶責任。轉貸機構和擔保人代為償還後,有權向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二十七條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實施和還款期內,最終債務人應當按計畫籌集償債資金。
第二十八條 經本級政府批准,最終債務人需用財政資金償還債務的,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列入本單位預算和部門預算。財政部門按照經批准的預算及時撥付償債資金。
第二十九條 最終債務人應當將償債資金列入財務計畫,專戶管理,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還政府債務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 企業利潤和折舊;
(二) 企業募集的股本金;
(三) 配套資金中安排的償債資金;
(四)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五)財政預算安排的其他專項償債資金;
(六)部門預算安排的償債資金;
(七)最終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屬於政府轉貸的政府債務,應當通過財政部門逐級向轉貸機構償還。屬於政府擔保的政府債務,由債務人向轉貸機構償還。
第三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每年6月向各縣(市)區和市政府所屬部門下達下年度政府債務償還計畫,各縣(市)區政府和市政府所屬部門應於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下年度償債資金安排情況。
第三十三條 對於不能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履行擔保責任的縣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財政部門可以扣減稅收返還、轉移支付或者其他財政資金,並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應當按照政府債務餘額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償債準備金。政府償債準備金由各級財政部門設償債準備金專戶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 財政預算內撥款;
(二) 專項用於償還政府債務的非稅收入;
(三) 提前回收的政府債務資金;
(四) 從配套資金中提取的資金;
(五) 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六) 其他來源。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列入財政和部門預算的償債資金,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預算直接撥入償債準備金專戶,專項用於償還政府債務。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債務的債權保全和財產管理,杜絕最終債務人以任何形式和藉口逃廢政府債務。
最終債務人在實行資產重組、企業改制等產權變更或破產時,應當事先徵得項目審批部門、財政部門、轉貸部門和擔保部門的同意。最終債務人所屬的財政部門負責對此類項目的還款計畫作出相應調整和安排,落實新的債務人並與轉貸機構簽訂新的轉貸協定。
政府外債項目單位發生上述情況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或有債務的有效監控,防止或有債務引發財政風險。
第四章 政府債務審計、財政監督
第三十九條 審計、財政部門應依法對政府債務進行審計、財政監督。
第四十條 最終債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按規定向同級審計和財政部門報送項目財務報告、單位財務報告和償債計畫落實情況報告。
第四十一條 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實施期內,審計部門應當對最終債務人的債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年度審計。
第四十二條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前,應告知審計部門,由審計部門依法對債務資金項目全程實施審計。
第四十三條 最終債務人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完成後30日內,向同級審計和財政部門提交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終結報告。審計部門接到報告後,對項目資金真實、合法及效益進行全面審計。
第四十四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政府債務情況列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其結果作為領導幹部的考核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理;對償債行政責任人、償債監督行政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原則和程式舉借政府債務的;
(二)政府部門未將債務收入或者支出納入部門預算的;
(三)違法規定,擅自出具擔保的;
(四)虛報項目,騙取政府債務資金的;
(五)不及時到政府債務管理機構登記政府債務,提交財務報表和債務報告的;
(六)配套資金不落實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債務資金和償債資金的;
(八)不能償還到期政府債務的。
第四十六條 財政、審計部門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政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