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支付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建築業農民工工資支付實行保障金制度。 第十七條農民工工資保障金的具體管理支付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條 為解決建築業企業拖欠或剋扣農民工工資問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建築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項目的建築業企業(含總承包、專業承包、勞務承包)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支付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業企業執行本規定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 建築業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不及時足額支付工資,農民工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業務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受理。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電話,責成專門接待人員,及時處理農民工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條 建築業企業招用農民工,須按《遼寧省勞動契約規定》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明確載明勞動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及勞動條件、勞動報酬以及違反契約的責任等內容,並嚴格履行。
第六條 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一般實行月薪制,由建築業企業以貨幣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給農民工。實行記件工資的,工程量在1個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實行月結月發;1個月以內的,應在工程量驗收後3日內全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七條 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實行記件工資的,企業可合理自擬勞動定額,按多勞多得的原則計算和支付報酬。
第八條 建築業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農民工工資。下列情形除外:
(一) 應由企業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或由農民工個人支付的有關社會保險費;
(二) 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因農民工本人的原因給建築業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可按照勞動契約約定的條款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農民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後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工資標準的,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九條 招用農民工的建築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承擔農民工工資拖欠和克扣問題的第一責任人。建設單位所撥付的工程款,要優先保證按月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剋扣。
第十條 總承包企業對所承包工程的農民工工資支付全面負責,分包企業對分包工程的農民工工資支付直接負責。
總承包企業負責對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工資發放情況進行日常動態監督。
總承包企業因轉包、違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總承包企業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總承包建築業企業分包工程,必須分包給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企業。禁止無資質的組織和個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十二條 建築業企業應將每月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及時報送給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監督。
第十三條 建築業農民工工資支付實行保障金制度。各類建築工程項目在招投標結束後,中標企業應在10日內將農民工工資保障金足額存入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專用帳戶。
第十四條 農民工工資保障金以建設工程項目為單位按下列標準繳納:
工程中標價(契約價)在1000萬元以下的,按1.5%繳納;1000萬元以上的(含1000萬元),按1%繳納。
第十五條 農民工工資保障金用於拖欠或無故剋扣農民工工資企業專項支付。實行工程建設項目分級管理原則,分別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農民工工資保障金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六條 工程竣工後,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機構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調查核實,確屬該項目工程未發生或不存在拖欠、無故剋扣工資行為,共同向該工程項目的承建施工企業出具相關證明,承建施工企業憑此證明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資保障金的退還事項。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承建施工企業的申請後,必須於3個工作日內通知銀行將其所繳納的工資保障金本金或餘額及利息一併退還承建施工企業。
第十七條 農民工工資保障金的具體管理支付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各級建設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建築業企業的監管,規範勞動用工管理和勞務分包行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 建立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誠信等級評價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務和干擾農民工依法申訴追討工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建築業企業法定代表人及項目經理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群訪事件而逃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的違法行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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